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共同選任辯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
七號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六一0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一九六號立全皮革塑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皮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戊○○、己○○為董事, 均係公司負責人,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 ,未經立皮公司股東會決議,即將該公司購買登記己○○名義之雲林縣林內鄉○ ○○段二八一之三地號等九筆土地,面積五四三七‧七四坪售予三祥纖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祥公司),得款未入立皮公司帳戶而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立皮 公司其他股東權益。三人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年四月間,未經股東會合法決 議,即將立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全公司)所有,位於彰化縣花壇鄉○○ 段中庄小段一○一、一○一之四、之五、之九、之一、之十一、之十二、之十三 、之十五、一○二、一○二之一、一○五、一○八之一、一○九、一○九之一、 一一一、一一八、一二四、一二四之一地號等十九筆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以新臺 幣(下同)三億九千萬元價格售予宜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進公司),得 款留供己用,足生損害於其他股東權益,因認被告三人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罪嫌 ,係以雲林縣林內鄉之土地為立皮公司所有,被告等將賣得款項清償個人債務, 又立全公司花壇鄉廠房賣得價款高達三億九千元,被告等以之清償何筆欠款未有 確實單據可佐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戊○○、己○○均否認有侵占、背信 犯行,均辯稱:坐落雲林縣林內鄉之九筆土地,乃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劉文欽於六 十二年個人所購置而登記在被告己○○名下,當時彼等或為在學中之學生或未擔 任公司職務,不知購地之真實情形,嗣劉文欽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其 產業由被告等及其餘繼承人依法定程序繳付遺產稅辦理繼承再行變賣,屬處分私 有財產行為;至於出售立全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中庄小段一○一號 等十九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款,均係用於清償公司債務,其中償還美商運通 銀行一億二千七百五十二萬四千零九十七元,支付國際票券金融公司融資之利息 與費用二百三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支付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之 利息費用二百零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償付美商花旗銀行七百九十六萬一千三百 六十五元,償還黃春發之得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本息三千二百十五萬二千五百
元,償付第一商業銀行本息一千三百十九萬元六千八百五十九元,償付彰化商業 銀行遠期信用狀本息三千一百六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償付上海商業銀行遠 期信用狀本息九百三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二元,繳納土地增值稅三千六百零一萬 八千一百二十一元,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印花稅等共五百六十八萬一 千九百零八元,稅務訴訟救濟保證金四百七十七萬七千四百八十五元,支付土地 仲介費一百四十萬元,以上各項支付計二億七千四百二十二萬九千七百十八元, 嗣又支付八十年至八十三年會計師簽證費一百萬元,支付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度 地價稅、房屋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餘款亦存於銀行內,並無侵占或背 信之犯行等語置辯。
二、查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第二八一之三地號等九筆土地,係六十二年間登記 為張劉美雪所有,嗣於六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六十九年四月十日分別以買賣原因 移轉登記為被告己○○所有,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告發人丁○○ 固指陳上開地號土地為立皮公司所有,且公司在上開土地上蓋有倉庫,顯非個人 所有,證人即股東丙○○於更審前亦到庭證稱,上開土地係由立皮公司買受,非 被告己○○所有等語。惟查,1、上開土地面積達二萬一千七百餘平方公尺,價 值非凡,惟由告發人所提出之資料中無法證明上開土地為立皮公司所支付,更審 前本院循告發人之請求,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檢送之八十年 至八十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均無 法窺知該公司資金之流向(本院更審前卷㈠九十二頁),再經囑託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就近搜索住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一九六號立皮公司,只見該公司雜草 叢生,廠房破損失修,久無營運跡象,亦查無帳冊可供扣押,此有該院搜索扣押 筆錄足憑(同上卷一一五頁)。又證人張芳冽證稱:購買上開雲林縣林內鄉○○ 段第二八一之三號等九筆土地,係自台北總管理處撥款下來。台北總管理處係管 理立全皮革、立全企業及東亞食品三家公司,不知從那家公司之錢撥下來,伊只 投資二家,佔極小股份(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股東辛 ○○亦證稱:立全關係企業有三家,即立全企業、立全皮革、東亞食品。伊投資 立全企業、立全皮革,買上開林內鄉○○○段之土地之錢是從台北總管理處撥下 來,實際情形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上開 芎林段之九筆,土地是否由立皮公司出資購買,難予認定。2、又上開九芎林段 二八一之三、二八一之五、二八一之六、二八二之五、二八二之一三、二八二之 一四、二八二之一五、二八二之二六、二八二之二七、二八二之二八等九筆土地 ,與己○○另所有同段第二七八之二四、二七九地號土地、吳美玉所有之員林鎮 三條圳十七分小段三六一、三0六、二七三、二八七地號之土地、被告庚○○所 有員林鎮○○○段十七分小段二七五、二八五、二九九、三00、三一二地號之 土地,於六十八年十二月,提供為立皮公司向合作金庫借款之擔保,此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立皮公司財務報表可憑。依告發人丁○○所指述,上開庚○○、吳劉 美玉名義之土地,均非公司所有,而係吳棟樑、吳劉美玉個人所有。是不能以己 ○○之上開九芎林段之九筆土地供作立皮公司借款之擔保,即認為係立皮公司所 出資購買。3、另坐落九芎林段之土地,除上開九筆土地即第二八一之三、二八 一之五、二八一之六、二八二之一三、二八二之一四、二八二之一五、二八二之
二六、二八二之二七、二八二之二八等九筆土地登記為己○○所有外,尚有同段 二七八之二四、二七九、二八二之五、二八五之九九、二八五之一00、二八五 之一0一、二八五之一二、二八五之一一二、二八五之一一三、二八五之一二六 等土地亦登記為己○○所有。其中九芎林段第二七八之二四、二七九、二八一之 三、二八一之五、二八一之六、二八二一三、二八二之一五、二八二之二六、二 八二之五、二八二之一四、二八二之二七、二八二之二八等十二筆土地,於七十 五年七月間一併出賣(其中二八二之五、二八二之一四、二八二之二七、二八二 之二八地號之土地係以贈與方式移轉)予三祥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八十九年二 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後所附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丁○○所指上開立皮公司 信託登記己○○所有之九筆土地與上開同段之其他各筆土地,其地號大概相連, 自為相毗鄰之土地,丁○○僅主張其中九筆土地係立皮公司所有,不合情理。4 、又己○○名義之土地提供予立皮公司興建廠房者,為二八一之三、二八一之六 、二八一之五、二八二之一三、二八二之一五、二八二之二六、二七九、二七八 之二四等八筆土地,並以之向建管單位聲請核發建造執照,此有雲林縣政府建設 局建造執昭可憑(附於本院八十九一月二十一日筆錄之後)。上開供為建造廠房 基地之八筆土地中之九芎林段二七八之二四、二七九地號二筆土地,,告發人丁 ○○並未主張是立皮公司信託與己○○者,是亦不能以是否提供與立皮公司作為 建造廠房之基地,即認為係由立皮公司出資購買信託登記予己○○。5、又按上 開土地為六十二年所購買,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六十二年間被告戊○○尚 在台灣大學就讀中,此有該大學大字第七一四○號畢業證書足憑,當時被告庚 ○○年方二十三歲,未擔任公司職務,被告己○○為公司監事,但未參與公司之 經營,此據告發人丁○○供明在卷(本院更審前卷㈠末頁),被告三人於六十二 年間既未參與公司經營,自無從知悉上開土地以公司款項支應,而被告己○○之 丈夫劉文欽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無從查證六十二年至七十年間其曾將 購地資金之情形告知被告三人之情,乃被告三人於劉文欽死亡後,依法繳付遺產 稅辦理繼承,事後又加以變賣,難謂有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與故意,是被告等三 人所辯,其等不知購地詳情而無犯罪之認識云云,核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6 、依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檢附之戶籍謄本,己○○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遷入雲林縣斗六鎮○○路三八號時,即已有自耕農身份,並無於六十八年間職業 變更之記錄,此有戶籍謄本可憑。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定上開九芎林段之九筆 土地係立皮公司所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予己○○。且上開土地究以何人之資金 所購買,告發人亦陳稱因年代久遠無從查考。
三、至於彰化縣花壇鄉○○段中庒小段一○一號等十九筆土地及地上物出售之價金三 億九千萬元其流向為(1)償還美商運通銀行一億二千七百五十二萬四千零九十 七元,其中本金一億一千五百九十九萬零一百八十四元,其餘為利息支出,有償 債證明書及利息支出收據共四十張,該行並函稱:立全公司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 日至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清償本金一億一千五百九十九萬一百八十四元,該借款 係立全公司所貸,貸款撥入立全公司一一三七○九帳戶,有該銀行台北分行八十 四年十月十三日美運發八四營運字第一一三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㈡五六四頁、 卷㈠一二六頁起)。(2)支付國際票券金融公司融資之利息與費用二百三十一
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有國際票券金融公司出具之融資性商業本票買進成交單影 本二十一張可證(原審卷㈠一六一-一七一頁)。(3)支付中興票券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融資之利息與費用二百零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元,有中興票券公司融資性 本票買進成交單二十一張影本可證(同卷一七二-一八二頁)。(4)償付美商 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七百九十六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其中本金七百六十七萬三千 九百八十元,其餘為利息,有該銀行開立之清償證明書及利息收據共九張可證( 原審卷㈠一八三頁起)該分行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對立全公司及東亞食品工 業公司提示由該二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金額二千四百五十三萬九千九百八十 元,至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該債權本金為七百六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元,有 該銀行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函附卷可憑(同卷五六七頁)。(5)償付黃春發之德 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三千二百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其中二千五百萬元為 本債,其餘為利息,有德安公司開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利息收據及所得扣繳稅 額繳款書九紙可稽(原審卷㈠一八七頁起),並經證人黃春發證述屬實(原審卷 ㈡三四○頁)。(6)償付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本息一千三百十九萬六千八百 五十九元,其中本金一千二百九十萬元,利息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有申 請書及償還本息收據十二張可憑(原審卷㈠一九三頁起),該分行並函稱:立全 公司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年五月二日及八十年五月十三日分別清償一百 萬元、三百八十萬元及八百十萬元,合計共清償一千二百九十萬元,有該行八十 四年十月五日(中山字第一七五號)函可考(同卷五六五頁)。(7)償付彰化 商業銀行遠期信用狀本息三千一百六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有彰化商業銀行 利息收入收據及賣出外匯存單及費用收據影本六紙可證(原審卷㈠二○一頁起) ,並有該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函件可佐(原審卷㈡五六一頁)。(8)償付 上海商業銀行遠期信用狀本息九百三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二元,此據該行八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城運字第二號函稱上開款項為立全公司之購料放款本息( 同卷五八三頁、六○六頁)。(9)繳納土地增值稅三千六百零一萬八千一百二 十一元,有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十五張可證(原審卷㈠二二六頁起)。()繳納 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印花稅計五百六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有各項稅 款收據共三十四張可證(原審卷㈠二四四頁起)。()支付仲介費一百四十萬 元,有收據影本三張、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二紙可憑(同上卷二六四頁起)。( )支付八十年至八十三年會計師簽證費一百萬元,有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四張 可憑,並經證人會計師胡振龍到庭供證屬實(原審卷㈡五五三頁、四一三頁起) 。()支付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度地價稅、房屋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 計二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零八元,有繳稅單影本四十一張可憑(原審卷㈡四一七 頁)。()支付強制執行費用十二萬一千八百元,及土地代書費用三萬元,有 法院繳款書影本四紙、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及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各一紙可稽(原 審卷㈡六○九頁)。代書費用部分,經證人張勝雄到庭供證屬實(原審卷㈡六三 三頁)。()八十二年度收回行政救濟保證金四百七十三萬八千六百元(原審 卷㈠二六三頁)。()餘款及利息一億五千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分別 存放於華信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及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有上開分行存款餘額證 明書二紙可證(原審卷㈡五○九、五一○頁)。至於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答
辯狀所附存於華信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之定存單為編號(十六) 項目到期前之存款情形,當以到期後轉定存之金額為準,查立皮公司售地款為三 億九千萬元,而上開各項支出及定存金額累計為四億一千九百餘萬元,此乃定存 利息累計之結果,此外立皮公司於八十年二月二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出售土地償債 ,告發人亦參與會議,有會議紀錄足憑(原審卷㈠一一五頁),被告等人委無擅 專之情。
四、綜上各情,依現存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侵占、背信犯行,此 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上開犯行,其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原審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由於本案已為無罪之判決,則被告等未依法設置帳簿及 保存多項會計憑證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即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來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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