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371號
KSDV,103,訴,2371,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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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71號
原   告 陳敏忠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陳見青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桂鶯
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18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依最高法院88年台 上字第557 號民事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 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前項之規定,將各共有人分得 部分點交之,惟此乃強制執行法為配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 第3 項規定,以減輕訟累所為之規定。關於交付土地部分, 因非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標的,且未經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 。倘依法應點交之共有人對於得依法請求點交之共有人有妨 礙點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而該法律關係又未經法院 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實體權利存否之判斷者,揆諸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立法旨趣,應認債務人得就實體上權利 存否之爭執,提起異議之訴,以維護其權益。」,依上,本 件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0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第5頁第8行至第12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陳 天波、陳敏忠亦不得因渠等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而認 原告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有 同意被告陳天波、陳敏忠興建建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0、 159 頁),為另一法律問題。」顯見系爭判決僅在處理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白樹子段691號土地及67 0 號建物)各應如何分割之問題,對於系爭建物占用土地是 否有合法權源、其間是否有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事,並未實 質加以審理,更指明其為「另一法律問題」,若不准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對伊之 訴訟權保障顯有不足,是本件自應許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始為允洽。又依本院向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調閱之系爭原建物之建築物使用執照 申請案之資料,系爭原建物之使用執照申請,均係由伊忠及 被告之父陳天木聯名申請,而伊、陳天木於斯時均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既同時為系爭原建物之起造人,而共有系爭原 建物,自有互相同意對方使用自己土地之意,則其間必具有 互為租賃或使用借貸之關係。再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市工 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奢成、陳毅濱、陳天波、陳天木及伊均已 在該份同意書上簽章,同意伊及被告之父陳天木建造系爭建 物,足認原告就該建物應有部分1/ 2與土地共有人間成立使 用借貸或租賃之關係。再者,依98年01月23日第823 條立法 理由:「不動產利用恆須長期規劃且達一定經濟規模,始能 發揮其效益,若共有人間就共有之不動產已有管理之協議時 ,該不動產之用益已能圓滑進行,共有制度無效率之問題足 可避免,是法律對共有人此項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安排,自 應充分尊重,爰於第2 項增列但書規定,放寬約定不分割期 限至30年(瑞士民法第650條第2項規定參照)。」即已揭示 當涉及建築物的分管使用時,參酌現行法上的價值判斷,強 調不動產之經濟價值的維持、避免拆屋還地的結果(另參民 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1及第876 條),建築基地各共有 人之分管契約效力,應特別尊重其契約效力,以促使經濟效 益最大化,並避免對建物之所有權人造成過度之突襲。基上 ,本件之涉及租賃或借貸基地建屋,該租賃或使用借貸之契 約效力,於土地分割後仍繼續存在。再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425條之1關於土地及其 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 他人,推定在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 ,尋繹其立法理由所揭櫫:『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 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 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 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屬租賃。』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 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 一步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嗣後基礎原因之變動而受影響,藉 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承 上,本件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初,已得原土地共有人同意,自 有「基地利用權」存在,基上開立法意旨,自得依「相類事 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復按「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該建物於建築時即已獲土地 共有人之同意,若放任各共有人於建屋後可再以聲請裁判分 割之方式,復請求拆屋還地,不啻於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違背誠信原則的方法行使其權利。則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 ,自不應予准許。經查,伊與陳天木共同起造系爭房屋時, 均係該基地之共有人,陳天木聲請分割共有物後,經系爭判 決分割由陳天木與伊依應有部份比例分別取得房屋(陳天木 與伊分得部份分別為11號、11之1 號房屋),並將系爭土地 691地號分予陳天木、691-2地號分予陳毅濱、691-3 地號分 予陳天波、691-4地號分予伊。參諸上揭民法第425條之1 條 文,既然系爭建物於分割判決前,伊與陳天木均同時係建物 及基地之所有權人,僅因嗣後被告陳見青因繼承取得陳天木 之691地號土地後,又買受陳毅濱、陳天波所獲分配691-2、 691-3地號土地(原橋頭區三仙段846<即上揭691-2地號土地 >)、(原847<即上揭691-3 地號土地>地號土地),而致房 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相異,應可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 在。再者,陳天木陳毅濱將691-2、691-3地號土地售予被 告時,並未通知伊優先承買,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 104 條之意旨,其買賣之效力應不得對抗伊,則被告自不得 以691-2、69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居,向伊主張拆屋還地 。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原土地及原建物經系爭判決分割確定,系爭 原建物分歸原告及陳天木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應分得面積( 原告分得部分為橋頭區三仙段2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三 仙路11之1號)。系爭原建物為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起造之 初業經系爭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但原告並未就該建物應 有部分與土地共有人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主張於建物 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致借貸目的(即興建房屋結束前),系 爭原土地之共有人不得請求返還土地云云,並不實在。系爭 原土地及原建物由陳天木分割而得部分,嗣經被告繼承取得 ,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其雖當然繼承上述陳天木與原告間 就系爭原土地與原建物之所有權,但原告並無使用借貸關係 。本件兩造就系爭原土地與原建物,並無上述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亦不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次按,強制執 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 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 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係在系爭判決確定前存在之原因事實,原告以所有 系爭建物之部分,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原土地分割後之部分 (即橋頭區三仙段845、846、847地號土地)為由,並不符 合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因事實成立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要件, 故原告之訴並不合債務人異議之訴。再查,系爭確定判決之 分割方案,係經由原告同意,並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當 時法院亦諭知原告可能拆屋還地,原告堅持該分割方案,此 可調閱上揭卷證可證。原告不得事後復推諉其不知並有權占 用分割後之土地,故原告基於上情,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1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原告之訴自無理由。又系爭判決分割 之訴,於判決主文第二項:系爭原建物分歸原告及陳天木按 應有部分比例取得應分得面積(原告分得部分為橋頭區三仙 段2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三仙路11之1號,面積152.24平 方公尺),系爭建物已經判決分割確定,有關系爭建物此項 判決係以判決主文記載,何來未經兩造實體攻擊防禦?再者 ,在上揭分割共有物判決,有關系爭建物之建造經過,及是 否有分管使用約定或分割協議,亦經原告傳訊共有人陳武雄 、證人陳奢成、陳美鳳作證;尚且,勘驗筆錄亦載兩造皆就 系爭建物之分割表示意見,經實質審理,何來未經審酌?再 查,現原告爭執之建物,並非橋頭區三仙段282建號建物, 而係上揭建物建造完成後原告未經被告等人同意在上揭建物 增建違章建物。原告將合法登記之建物之同意書,轉作為系 爭非法建物之同意書,其主張不符事實。而系爭判決分割, 係就系爭原建物分歸原告及陳天木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應分 得面積(原告分得部分為橋頭區三仙段282 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三仙路11之1號,面積125.24 平方公尺),而本件原 告主張之增建部分,係未經保存登記,乃被告事後未經土地 及建物共有人同意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物,與合法之系爭判決 分割主文第二項:原告分得部分為橋頭區三仙段282 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三仙路11之1 號125.24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 無關。原告並未就該建物應有部分與土地共有人間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原告主張於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致借貸目的 (即興建房屋)結束前,系爭原土地之共有人不得請求返還 土地云云,並不實在。退步言之,倘若系爭3 樓之使用人並 非原告,則本件原告並無訴之利益。原告就系爭建物三樓之



違建既非使用人或占有人,則原告並非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 使用人,原告無權聲明異議,亦即原告無確認或執行異議之 利益。故原告如果仍主張伊非系爭三樓之使用人,則原告本 件之訴應不具訴訟利益之不合法,應以訴訟判決駁回。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原土地為原告、陳天木、陳天波、陳毅濱共有, 土地上之系爭原建物為原告及陳天木共同起造,應有 部分各1/2。
2.系爭原土地及原建物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08號民事 判決分割確定,系爭原建物分歸原告及陳天木按應有 部分比例取得分得面積,原告分得部分為橋頭區三仙 段2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三仙路11之1號。 3.系爭原建物為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建造之初經系爭原 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4.陳天木已過世,系爭原土地及原建物由陳天木分割而 得部分,由被告繼承取得。
5.原告起訴狀所提原證2之文書為真正。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2.原告依分割判決取得之系爭原建物部分,與被告取得 之系爭原土地及被告於分割後以買賣取得之土地間, 有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請求拆除有無權利濫 用之情形?
3.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1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部 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依系爭判決書第5頁第8行至第12行:「揆諸前開判例 意旨,被告陳天波、陳敏忠亦不得因渠等以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建築物而認原告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至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有同意被告陳天波、陳敏忠 興建建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0、159 頁),為另一 法律問題。」等語,顯見系爭判決僅在處理系爭土地 (原691號土地)及670號建物各應如何分割之問題, 對於系爭建物占用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其間是否有 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事,並未實質加以審理,更指明 其為「另一法律問題」,況被告係於系爭判決確定後 始買受陳毅濱、陳天波所獲分配691-2、691-3地號土 地(原橋頭區三仙段846<即上揭691-2地號土地>)、



(原847<即上揭691-3地號土地>地號土地),被告復 依此確定判決後發生之事實據以請求原告拆屋還地, 揆諸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本院認 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合先說明。
(二)原告依分割判決取得之系爭原建物部分,與被告取得 之系爭原土地及被告於分割後以買賣取得之土地間, 有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請求拆除有無權利濫 用之情形?
1.依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調閱之系爭 原建物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案之資料,系爭原建 物之使用執照申請,均係由原告陳敏忠及被告之父 陳天木聯名申請,而陳敏忠陳天木於斯時均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時亦為系爭原建物之起造人, 而共有系爭原建物,自有互相同意對方使用自己土 地之意,則其間必具有互為使用系爭土地之關係, 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再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市 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土地使用同 意書,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奢成、陳毅濱、陳天 波、陳天木陳敏忠均已在系爭同意書上簽章,同 意原告及被告之父陳天木建造系爭建物,足認原告 就該建物應有部分1/ 2與土地共有人間成立使用借 貸之關係。另證人陳毅濱證稱:「我賣給被告陳見 青,被告表示買系爭土地是要處理樓上漏水的問題 ,因為我沒有住在該處,這樣也算是幫我分擔稅金 ,賣的時候有約定不能封路也不能拆房子,因為我 的持分在中間走道,如果封路陳天波就無法出入。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買賣土地時,除約定 不能拆除後方鐵皮屋外,有無約定陳敏忠所有之房 屋如何處理?)沒有,因為我的土地主要在中間道 路,所以有約定通道必須保留供大家通行。」、「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土地由你們5 人繼承時 ,有無約定以後作為祭祀使用?)有。」、「(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5 人簽署同意書是否指同意 由陳敏忠陳天木二人於共有之土地上建築房屋? )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系爭土地 上是否已存在陳天波所有之房屋?)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同意陳天木陳敏忠建築房屋 時有無約定要如何處理?)就是保留原地。」、「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3 樓廟宇由何人出資興



建?)陳武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3 樓 廟宇由何人使用?興建前有無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 ?)有口頭同意。廟宇是供陳家所有人都可以使用 ,但沒有簽立書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共有之土地係賣給被告陳見青陳天木?)與我洽 談的是六叔陳天木,後來買賣時我才知道是被告陳 見青要買,契約上的買受人也是被告陳見青。」、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於協商分割方案時,是否 有提到要將陳敏忠占用之土地,由陳敏忠所建房屋 繼續使用?)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陳天木 當時有無明確表示分割後不會拆除原告之房屋?) 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在場人是否 均知悉房屋要繼續保留?)是。」、「(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知悉要拆除陳天波及陳敏忠之房屋時, 你有無表示意見?)我有親自去找六嬸談,但是她 表示因為土地已經賣掉了,我無權過問,賣土地前 明明有約定不可以拆房屋,但土地過戶後就要拆屋 及封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陳天木 向你買持分土地是否表示要修繕房屋,也向你表示 不封路、不拆屋,你才願意將土地賣給他?)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將前開不封路、不拆 屋之意思表示向陳天木之配偶及陳見青說明?)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前開不封路、不拆 屋之意思表示除了你以外,還有何人知悉?)二伯 母即陳奢白之配偶及其兒子陳泰安知悉,陳天木及 其配偶也在場,被告陳見青不在場。」、「(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同意書上其餘之人陳天波、陳奢成 及原告是否在場?)沒有。」、「(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剛稱被告陳見青封路係指何情形?)就是將 中間走道封一半,用鐵皮整個封起來,只留一點通 道給陳天波通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 你成年,在陳天木提起分割訴訟時,說同意不拆屋 、不封路,你是否有明確表示意見也知悉討論何事 ?)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陳天木當時是 否表示同意?)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興建房屋時留下系爭走道之原因,是否係為供陳天 波進出?)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 3 樓興建廟宇後,要如何通行到該處?)兩邊都有 樓梯可以通往3 樓,因為大家都有同意興建廟宇, 所以兩邊即是陳天木陳敏忠都有在其房屋旁興建



獨立樓梯可以上去3 樓。」、「(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建築房屋時有無約定中間走道要留給陳天波通 行?)有,不然怎麼會留通道。」、「(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是否確定3 樓廟宇兩造房子都有獨立樓 梯可以上去?)是。」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 至195 頁背面)。證人陳天波證稱:「(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陳天木表示要分割時,有無提到要保留 你、陳敏忠陳天木的房子?)我的房子要保留。 」等語(本院卷第196 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 陳毅濱於出售其土地時已明確表示不得拆除原告及 陳天波之房屋。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 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 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1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及陳天木於系爭分割判決前,共 同於共有之基地上興建房屋,原告、陳天木均為基 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後因陳天木聲請分割及承買 分割後之691-2、691-3地號土地,始導致系爭11-1 號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人相異。易言之,此房屋 與基地所有權異主之情形,均係因陳天木之行為所 致,亦應為陳天木聲請分割及被告陳見青承買分割 後691-2、691-3地號土地時所明知,應可直接適用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復查,本件原告、陳天 木於興建房屋前,曾經當時之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 ,其間即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後雖因陳天木聲請分 割而致原告單獨所有11-1號房屋部分,則依民法42 6 條規定,系爭11-1號房屋繼續使用基地自具有合 法權源。
2.「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 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 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



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 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 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 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 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 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 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 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又「甲同 意乙無償在甲所有土地上建造三層樓房一棟,未約 定使用土地期限,不久之後,乙所有房屋經其債權 人聲請查封拍賣,由丙拍定買受,並取得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甲即以丙不得繼受伊與乙間之使用借 貸關係,屬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訴請丙拆屋還地,是否應予准許?決議:採丙說: 視具體個案情形決定之。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 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 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 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 、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 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 (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房屋原係由原告及被告之父陳天木 所合建,雙方均係房屋及基地之共有人,且土地共 有人全體均同意房屋使用該土地,並無任何異議; 其後,陳天木請求分割,亦係以維持房屋之繼續存 在為前提,是系爭判決就分割方式採用房屋、土地 分別分割之方式,分割方法分別列於主文第一、二 項,再參諸判決理由「以維護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 ,同時亦符合原告與被告陳敏忠目前就該建物的各 自使用現狀」,足見該分割判決並不包含拆屋之意 思存在。至分割判決後,陳天木向訴外人陳毅濱、 陳天波洽購分割後691-2 號(登記時係以被告名義 為之)、691-3 土地時,更承諾繼受陳毅濱、陳天 波之基地借貸契約(參證人陳毅濱上開證詞)。則 被告今再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行使所有權,並執分 割判決請求拆除系爭房屋,顯已有違誠信原則而屬 權利濫用,不應准許。況查,不動產利用恆須長期



規劃且達一定經濟規模,始能發揮其效益,當初既 係原告與陳天木均同意他方使用自己之土地,始共 同於系爭土地上起造房屋,今系爭房屋與被告之房 屋為同一建照、同一結構,屋齡尚新,且為三層樓 (三樓為陳武雄增建,供兩造及陳家子孫祭祀之用 )之鋼筋混凝土樓房,本院認若將原告之房屋拆除 ,亦將損及被告現所有之房屋,甚至連未受該分割 判決效力所及之三樓宗祠即清德堂廟宇亦勢必因拆 除一、二樓建物而無法繼續存在。被告所為屬權利 濫用,至屬明確。又原告系爭建物不得拆除,而被 告所執系爭判決之執行名義並未包括三樓宗祠即清 德堂廟宇,被告自亦不能拆除清德堂廟宇。是原告 雖於本院104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表示三樓宗祠 即清德堂廟宇不在其異議之訴範圍(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但原告既係對上開自己所有1、2部分之 建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其為系爭執行之債務 人,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1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部 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其請求本院撤銷 102年度司執字第121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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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