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322號
KSDV,103,訴,2322,2016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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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22號
原   告 蔡勝次 
      蔡百作 
      蔡國隆 
      蔡達偉 
      蔡報  
      蔡秋田 
      蔡國明 
      蔡邦亮 
      蔡振和 
      蔡仲勛 
      蔡邦傑 
      蔡佩伶 
      蔡雅雯 
前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枝順 
被   告 巨亨地政士事務所即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邱柏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請 求:一、確認原告等13人於民國102年11月、12月間委任被 告辦理祭祀公業蔡府之不動產申報、管理、處分規劃、解散 、及解散後及登記案方式按公業規約或相關法律規定分配財 產分配等項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等13人於103 年1月6日委任被告向高雄市大寮區公所辦理申請祭祀公業蔡 府派下全員證明書一案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審理中將上 開聲明第二項撤回(見本院卷第95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13人曾於102年11、12月間分別與被告訂立「祭祀



公業蔡府/不動產清理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 契約,見雄簡卷一第84至171頁、本院卷第26至33頁背面 ),內載原告等人同意將祭祀公業蔡府(下稱系爭祭祀公 業)名下坐落之高雄市大寮區翁園段1110、1110-1、 1111、1112、1114、1138至1140地號等8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全權委任被告辦理祭祀公業不動產之申報、 管理、處分規劃及解散、解散後之公業財產分配及登記方 式按公業規約或相關法律規定分配事宜(下稱系爭委任關 係),被告復於103年1月6日代理全體委任人,以原告蔡 勝次為被推舉之代表申報人,向原高雄縣政府大寮鄉公所 (現為高雄市大寮區公所,下稱大寮區公所)申請發給系 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大寮區公所103年4月16日 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公告系爭祭祀公業派 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並徵求異議 在案,嗣蔡氏家族蔡茂夫等35人於103年4月27日召開家族 會議就系爭祭祀公業2筆土地(按:指原告曾祖父蔡招賽 名下10筆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及系爭土地)雖有委託處理 ,分配仍有爭議乙案進行討論並決議略以,共同推選蔡枝 順、蔡百作等人作為祭祀公業及祖產管理人代表,針對該 2筆土地之委託處理必須解除契約,獲一致性全體舉手通 過,蔡枝順蔡百作等人即於103年5月13日委任孫守濂律 師以高雄地方法院第702號存證信函致函被告,表達爰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代理「蔡茂夫蔡百川蔡百作蔡報蔡勝次蔡順利蔡振和蔡國明蔡國隆、蔡 秋田、蔡邦傑蔡邦亮蔡達偉蔡佩伶蔡雅雯」等人 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該存證信函已經被告 於103年5月13日收受在案,另原告蔡仲勛亦曾於103年7月 9日以大寮郵局第00008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兩造所 簽立之系爭契約,原告蔡仲勛之真意實為終止系爭委任契 約,而被告亦曾以原告蔡仲勛已於103年5月13日通知終止 委任契約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見被告對原告蔡仲 勛表達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乙節並不爭執。
(二)原告等人於復於103年5月14日向大寮區公所提出異議書, 申請撤回系爭祭祀公業公告徵求異議乙案,經該所轉交被 告申復,被告竟以依系爭契約第13條「契約成立後未經雙 方同意,委任人不得中途停止或解除本契約」之約定,主 張兩造之委任關係仍存在,經大寮區公所於103年6月13日 函覆依確定判決辦理。原告既已於103年5月13日委任孫守 濂律師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通知 終止兩造間有關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申報及不動產規劃



處分事宜,並經被告收受通知在案,則兩造間之系爭委任 契約關係即因而不存在,被告主張兩造曾有特別委任關係 、原告不得單方主張終止委任關係乙節,顯與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意旨不合,應不足採,且依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約定,被 告應得之報酬高達系爭土地總賣價之20%,如再加計第7條 所載一切清理費用及稅費,委任人即原告將負擔高達土地 總賣價之50%,對委任人並不公平,況被告係以民法繼承 編規定來分配祭祀公業各派下員之公同共有土地分配額, 非以「房份」作為分配標準,造成派下員間對所應得分配 利益發生爭執,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三)又由於系爭委任契約係屬不定期,一旦本案及他案訴訟尚 未確定,則系爭委任契約永久有效,而原告等人又不能自 行或另行委任他人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工作,且大寮區 公所函示必須依據本院判決結果辦理,而原告等人已將本 件起訴狀呈送該公所備查,一定要有法院確定判決才能終 結本件祭祀公業公告,為此原告等人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 係不存在之訴,確有實益。爰依民法第54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關係 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等人於103年5月13日由孫守濂律師代理寄 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告雖對就原告等人所終止 的理由有爭執,惟被告已經同意原告等人終止,則兩造間對 於系爭委任契約現在不存在,並無爭執,是本件原告等人之 請求顯然欠缺訴之利益。且依據祭祀公業條例12條第3項, 原告應該是要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而不是 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於36年度總登記後未依祭祀公 業條例辦理清理,均屬祭祀公業清理要點原則第2 點第2 款 規定之土地,經大寮區公所於98年3月16日以大鄉民政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
二、原告等13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於102 年11月14 日至同年12月7日陸續與被告簽署系爭委任契約,委任被告 依祭祀公業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及公業歸約,辦理系爭土地 之清理及申報、管理、處分、解散及分配等事宜。三、孫守濂律師前於103 年5 月13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702 號存證信函致函被告,表達代理「蔡茂夫蔡百川蔡百作蔡報蔡勝次蔡順利蔡振和蔡國明蔡國隆、蔡秋



田、蔡邦傑蔡邦亮蔡達偉蔡佩伶蔡雅雯」等人終止 與被告間之委託契約關係,該存證信函已經被告於103 年5 月13日收受在案。
四、被告已經承認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已經終止(對終止理由 仍有爭執)。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判例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 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 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 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919 號、83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68 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兩造 間於102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7日陸續簽署之系爭委任契約 ,孫守濂律師前於103年5月13日以本院第702號存證信函致 函被告,表達代理「蔡茂夫蔡百川蔡百作蔡報、蔡勝 次、蔡順利蔡振和蔡國明蔡國隆蔡秋田蔡邦傑蔡邦亮蔡達偉蔡佩伶蔡雅雯」等人終止與被告間之系 爭委任契約關係,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於103年5月13日收受 在案,被告承認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已經終止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2331號給付 報酬事件中亦同意系爭委任契約已經終止,復經本院查閱上 揭卷宗無訛,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確已終止。是系爭 委任契約關係是否存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係屬過去 之法律關係,且因原告等人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關係, 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則原告所確認之事實,顯 屬對於過去而非現存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確認 之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況被告已承認系爭 委任契約業已終止,則原告所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並未使 原告現存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訴,亦難認有確認利益,自非法之所許。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2號判決雖謂:「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 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 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故依該判決 意旨,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須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 ,始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查原告等13人於102年11月14 日至同年12月7日陸續與被告簽署系爭委任契約,委任被告 依祭祀公業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及公業歸約,辦理系爭土地 之清理及申報、管理、處分、解散及分配等事宜,嗣於103 年5月13日始以前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已如前不 爭執事項,故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原本屬成立之法律關係,之 後因原告之終止契約行為而不存在,此與前述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所載之情況不符,原告爰引上開判決意 旨,主張其所確認之系爭委任契約關係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 的云云,自非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大寮區公所於103年6月13日高市○區○○○0000 0000000號函覆依確定判決辦理,故本件有確認判決之實益 云云,惟查大寮區公所以104年11月26日高市○區○○○000 00000000號函表示:「案經本所重新審視本案卷附資料,並 經本所104年11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請申 報人陳述意見,申報人蔡勝次於104年11月19日函復本所, 申報人主張本案終止委託事情業於103年5月13日寄達存證信 函與巨亨地政士事務所終止委任關係;並未授權巨亨地政士 事務所於103年6月5日向本所提出申復函行為,又主張於收 到本所轉知之異議書後,於法定30日期限內並未就異議案提 出任何申復作為。綜上,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2項規 定,異議案之申復乃以申報人之意思表示為主體,本案申報 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就異議案提出申復書,因此,本所依規定 駁回申報案;並檢還原案附件。」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76至177頁),足證大寮區公所已駁回本件系爭祭祀 公業之申報案,並無原告所指須待法院確定判決才能終結本 件系爭祭祀公業公告之情事,是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 所謂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並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係以過 去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之標的,尚非法之所許,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經 審酌後均無礙本件勝負判斷,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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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