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45號
KSDV,103,訴,1345,20160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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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45號
原   告 蔡耀煌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被   告 席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福林
人           號
被   告 莊高福
      莊靈貞
      莊林月霞
      莊高明
      莊高樹
列七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瓊玫
兼上列七人
訴訟代理人 莊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席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複丈後編地號665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屋(面積九點一六平方公尺,鐵皮廁所)、複丈後編地號665(1)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屋(面積一百一十七點六二平方公尺,RC構造)、複丈後編地號665(2)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屋(面積一百二十點零一平方公尺,RC構造)及複丈後編地號665(3)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屋(面積一千二百二十四點八六平方公尺,鐵皮構造)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騰空並返還原告。
被告莊秀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複丈後編地號665(2)土地(面積四十一點九四平方公尺)、複丈後編地號665(3)土地(面積六十七點九五平方公尺)、複丈後編地號665(4)土地(面積七點五七平方公尺)、複丈後編地號665(5)土地(面積四十六點六二平方公尺)、複丈後編地號665(7)土地(面積三十六點九四平方公尺)上之花圃拆除後,將占用之上開六六五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二四七零點零七平方公尺)騰空並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席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九,被告莊秀惠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席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席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莊秀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秀惠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席白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席白公司)、莊福林莊秀惠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665地號土 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拆除,並將系爭665地號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莊福林莊高福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666地號土 地)上之鐵門、二層樓鐵皮屋等地上物除去,並不得在上開 土地範圍內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 卷一第3-4頁)。嗣後具狀追加莊靈貞莊林月霞莊高明莊高樹為被告(本院卷二第80-83頁),並追加聲明為: ㈠席白公司應將系爭665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屋拆 除,莊秀惠應將系爭665地號土地上之花圃移除,並與席白 公司將所占用之系爭665地號土地(面積2470.07平方公尺) 全部騰空返還原告;㈡莊福林莊靈貞莊秀惠莊林月霞莊高明莊高福莊高樹應將系爭666地號土地上之電動 鐵捲門(面積4.38平方公尺)除去、莊高福應將系爭666地 號土地上之二層樓鐵皮屋及鐵架樓梯等地上物(面積共79.3 7平方公尺)除去,莊福林莊靈貞莊秀惠莊林月霞莊高明莊高福莊高樹並不得在系爭666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三所示複丈後編地號666(2)部分土地(面積89.58平方公 尺)之範圍內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本 院卷三第80-81頁)。因被告對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並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883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 拍得原為被告莊福林所有之系爭665地號土地,並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取得所有權,惟系爭 665地號土地上,有席白公司所有如附圖一所示複丈後編地



號665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屋(面積9.16平方公尺,鐵 皮廁所)、複丈後編地號665(1)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鐵皮 屋(面積117.62平方公尺,RC構造)、複丈後編地號665(2 )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屋(面積120.01平方公尺,RC構 造)及複丈後編地號665(3)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屋( 面積1224.86平方公尺,鐵皮構造);另莊秀惠亦於系爭665 地號土地上鋪設如附圖二所示複丈後編地號665(2)土地( 面積41.94平方公尺)、665(3)土地(面積67.95平方公尺 )、665(4)土地(面積7.57平方公尺)、665(5)土地( 面積46.62平方公尺)、665(7)土地(面積36.94平方公尺 )上之花圃,其等均係無權占用系爭665地號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席白公司及莊秀惠拆除上開地上物, 並將系爭665地號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㈡又系爭665地號土地係屬袋地,長達數十年以來,均須經由 系爭666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道路,而系爭666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即訴外人邱進錄亦同意將系爭666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 用,故原告於買受系爭665地號土地後,對系爭666地號土地 自有通行權利,任何人均應容忍原告通行,惟訴外人莊林玉 枝竟擅自於系爭6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複丈後編地號 666上設置之電動鐵捲門(面積4.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電 動鐵捲門),嗣莊林玉枝過世後,由被告莊福林莊靈貞莊秀惠莊林月霞莊高明莊高樹莊高福繼承;另莊高 福則於如附圖一所示複丈後編地號666(1)、666(2)土地 上搭建二層樓鐵皮屋及鐵架樓梯等地上物(面積共79.37平 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致原告無法進出,侵害原告 就系爭道路之通行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莊福林莊靈貞莊秀惠莊林月 霞、莊高明莊高福將上開地上物除去,且不得於如附圖三 所示複丈後編地號666(2)部分土地(面積89.58平方公尺 )之範圍內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席白公司應將系爭665地號 上如附圖一所示複丈後編地號665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鐵皮 屋拆除(面積9.16平方公尺,鐵皮廁所)、複丈後編地號66 5(1)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屋拆除(面積117.62平方公 尺,RC構造)、複丈後編地號665(2)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 鐵皮屋拆除(面積120.01平方公尺,RC構造)及複丈後編地 號665(3)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屋拆除(面積1224.86 平方公尺,鐵皮構造);被告莊秀惠應將系爭665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複丈後編地號665(2)土地(面積41.94平方 公尺)、665(3)土地(面積67.95平方公尺)、665(4)



土地(面積7.57平方公尺)、665(5)土地(面積46.62平 方公尺)、665(7)土地(面積36.94平方公尺)上之花圃 移除,並與被告席白公司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2470.07平 方公尺,亦即系爭665地號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②被 告莊福林莊靈貞莊秀惠莊林月霞莊高明莊高福莊高樹應將系爭666地號上如附圖一所示複丈後編地號666之 電動鐵捲門(面積4.38平方公尺)除去、被告莊高福應將系 爭66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複丈後編地號666(1)、666( 2)之二層樓鐵皮屋及鐵架樓梯等地上物(面積共79.37平方 公尺)除去,被告莊福林莊靈貞莊秀惠莊林月霞、莊 高明、莊高福莊高樹並不得在系爭666地號如附圖三所示 複丈後編地號666(2)部分土地(面積89.58平方公尺)之 範圍內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665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為席白公司出資興 建,花圃則為莊秀惠所有,因莊秀惠前向原告之前手莊福林 承租系爭665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100年4月20日起至107年 3月20日止,系爭土地現係由莊秀惠使用,其等願意自行拆 遷,但請求給予緩衝時間。另系爭665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原告可自系爭665地號土地西側與同段668地號土地交界處出 入,再往南經由同段668、669地號土地通往上開坐落同段67 0、686地號土地上之道路;退步言,縱認系爭665地號土地 屬袋地,因系爭6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複丈後編地號 666(2)部分土地,原登記於訴外人蔡勝義名下,由莊林玉 枝於68年間以莊福林名義買下,莊福林復於95年7月間贈與 訴外人莊秀娥,再由莊秀娥蔡勝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並於97年11月27日以230萬元之價格售予莊高福,此均經 民間公證人蕭家正公證在案,故莊高福有權使用附圖三所示 複丈後編地號666(2)部分土地,且該部分土地並非道路用 地,原告主張拆除坐落附圖三所示複丈後編地號666(2)部 分土地上之系爭電動鐵捲門及地上物供其通行,亦非侵害最 小方法,故原告主張附圖三所示複丈後編地號666(2)部分 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於該部分土地上建造系爭電動鐵捲門及 地上物,侵害其權利云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6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複丈後編地號665土地上之 未保存登記鐵皮屋(面積9.16平方公尺,鐵皮廁所)、複丈 後編地號665(1)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屋(面積117.62



平方公尺,RC構造)、複丈後編地號665(2)土地上之未保 存登記鐵皮屋(面積120.01平方公尺,RC構造)及複丈後編 地號665(3)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屋(面積1224.86平 方公尺,鐵皮構造),均為被告席白公司出資興建為其所有 。
㈡系爭6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複丈後編地號665(2)土 地(面積41.94平方公尺)、665(3)土地(面積67.95平方 公尺)、665(4)土地(面積7.57平方公尺)、665(5)土 地(面積46.62平方公尺)、665(7)土地(面積36.94平方 公尺)上之花圃,均為莊秀惠所鋪設。
㈢坐落系爭666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複丈後編地號666(2) 部分土地上,如附圖一複丈後編地號666所示之系爭電動鐵 捲門為訴外人莊林玉枝出資裝設;如附圖一複丈後編地號66 6(1)、666(2)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為莊高福出資興建。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席白公司、莊秀惠無權占用系爭665地號土地,請 求拆除坐落系爭665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及花圃,固為被告 所不爭執,但原告主張系爭665地號土地為袋地,對系爭666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複丈後編地號666(2)部分土地有通 行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該部分土地上之系爭電動鐵捲門及 地上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請求席白公司、莊秀惠拆除上開占用系爭665地號土 地之鐵皮屋及花圃,及返還占用之系爭665地號土地,有無 理由?㈡系爭665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若是,原告主張對 附圖三所示複丈後編地號666(2)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並請 求被告拆除其上之系爭電動鐵捲門及地上物,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席白公司、莊秀惠拆除上開占用系爭665地號土地 之鐵皮屋及花圃,及返還占用之系爭665地號土地,有無理 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66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坐落系爭665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複丈後編地號665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鐵 皮屋(面積9.16平方公尺,鐵皮廁所)、複丈後號665(1) 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屋(面積117.62平方公尺,RC構造 )、複丈後編地號665(2)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屋(面 積120.01平方公尺,RC構造)及複丈後編地號665(3)土地 上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屋(面積1224.86平方公尺,鐵皮構造



),均係席白公司出資興建而屬席白公司所有,另坐落系爭 6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複丈後編地號665(2)土地( 面積41.94平方公尺)、665(3)土地(面積67.95平方公尺 )、665(4)土地(面積7.57平方公尺)、665(5)土地( 面積46.62平方公尺)、665(7)土地(面積36.94平方公尺 )上之花圃,則均為莊秀惠所鋪設為其所有等情,業經本院 分別於104年1月5日、同年9月14日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且經岡山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後作成104年2月3日、104年9月29日之複 丈成果圖,有系爭66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該2次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4日 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同局岡山 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7、169-186頁、本院卷 二第2-4頁、本院卷三第2-35、42-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足認原告主張席白公司所有上開鐵皮屋,及莊秀惠所有 前揭花圃占用其所有系爭665地號土地如前述附圖一、二所 示區域,應屬有據。
3.莊秀惠雖稱其前向系爭665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莊福林承 租系爭665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100年4月20日起至107年3 月20日止,系爭土地現係由其使用等語,並提出其與莊福林 簽立之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本院卷二第72-78頁),原告就 上開租賃契約形式上之真正固未爭執,但否認本件有買賣不 破租賃原則之適用。而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 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 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已有明訂 。則查,莊秀惠莊福林間就系爭665地號土地雖曾簽立上 開租賃契約,惟其等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自100年4月20日起至 107年3月20日止,租賃期限已逾5年,且上開租賃契約簽立 後未經公證一情,亦經莊秀惠自認在卷(本院卷二第69頁) ,是依前揭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莊秀惠莊福林間就 系爭665地號土地成立之租賃契約,應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 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故原告應不受上開租賃契約效力 之拘束。
4.據此,依上開測量結果,席白公司所有前揭鐵皮屋及莊秀惠 所有上開花圃,確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665地號土地之情, 席白公司及莊秀惠自應就其有權占用系爭665地號土地之正 當權源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為無權占有。而其等除上開抗辯 外,復未能舉證其等有占用系爭665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



故而,原告主張席白公司所有如附圖一所示之前揭鐵皮屋, 及莊秀惠所有如附圖二所示之前揭花圃,均無權占用系爭66 5地號土地,應屬有據。則原告基於土地所有人地位,依民 法第767第1項規定,請求席白公司拆除上開占用之鐵皮屋, 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莊秀惠拆除上開占用 之花圃並將其向莊福林承租之系爭665地號土地全部騰空返 還原告,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665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若是,原告主張對附圖三所 示複丈後編地號666(2)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拆 除其上之系爭電動鐵捲門及地上物,有無理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 絡,包括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通路之情形,學說上稱 為袋地;或土地與公路間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之情形 ,學說上稱為準袋地;或雖非絕對不通公路,然因通行困難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至於該情形之造成為一時,或繼續, 或前此有非因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阻斷之通路,則非所問。 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申 言之,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 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 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斟酌判斷之,合先敍明 。又民法袋地通行之立法意旨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 係,且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 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 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由此,判斷土地是否因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自應審慎為斷,不得因通 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2.原告主張系爭66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係屬袋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665 地號土地西側與同段668、669地號地相鄰,東側與同段661 地號土地相鄰,南側則與系爭666地號土地毗鄰,與附近道 路無適宜聯絡,而系爭665地號土地附近,僅於系爭666地號 土地南方有維新路光明十巷道路通過等情,有地籍圖(本院 卷一第6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3頁)、及本院



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71頁)、勘驗筆錄附圖(本院卷三 第4頁)附卷可稽,是系爭665地號土地因未直接鄰接南邊之 維新路光明十巷道路,形式上為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至維 新路光明十巷道路之必要,應堪認定。被告否認系爭665地 號土地係袋地,要無足採。
3.次查,附圖三所示複丈後編地號666(2)部分土地上有莊林 玉枝出資裝設之系爭電動鐵捲門及莊高福出資興建之系爭地 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莊林玉枝已於86 年5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福林莊靈貞莊秀惠及訴 外人莊炳煌,嗣莊炳煌於102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 莊林月霞莊高明莊高福莊高樹,且其等均未聲明拋棄 繼承等情,有莊林玉枝莊炳煌之除戶謄本,莊福林、莊靈 貞、莊秀惠莊林月霞莊高明莊高福莊高樹之戶籍謄 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與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 憑(本院卷一第138、142-145、157-161頁、本院卷三第74 -77頁),足認莊林玉枝過世後之遺產(含系爭電動鐵捲門 )應由莊福林莊靈貞莊秀惠莊林月霞莊高明、莊高 福及莊高樹共同繼承。至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莊林玉枝過世 後,繼承人間已協議分割遺產,約定系爭電動鐵捲門由莊高 福單獨繼承云云,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1紙為證(本院卷 二第87頁),然原告否認該分割協議書之真正(本院卷二第 69頁),被告復未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為真乙點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故原告主張系爭電動鐵捲門應為 莊林玉枝之繼承人莊福林莊靈貞莊秀惠莊林月霞、莊 高明、莊高福莊高樹所共有,堪以採認。
4.又原告主張系爭665地號土地係袋地,為通行至維新路光明 十巷道路,其就相鄰之系爭6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複 丈後編地號666(2)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抗辯原 告應經由與系爭665地號土地西側相鄰之668、669地號土地 上之泥土道路通行至維新路光明十巷道路等語。則查,依原 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即經由如附圖三所示複丈後編地號666 (2)部分土地固可通行至維新路光明十巷道路,但如附圖 三所示複丈後編地號666(2)部分土地上,現有莊高福所有 之系爭地上物及被告共有之系爭電動鐵捲門坐落其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104年2月3日複丈成果圖可參; 反之,依被告主張經由相鄰之同段668、669地號土地通行至 維新路光明十巷道路之方案,經本院於104年9月14日前往現 場履勘結果,與系爭665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668、669地號 土地及與該二地毗鄰之同段668之1、669之1地號土地上,現 有一最大寬度約12.43公尺,最小寬度約6.67公尺之泥土道



路,且可自系爭665地號土地經由同段668地號土地沿該泥土 道路,通行至維新路光明十巷道路,此有地籍圖、本院勘驗 筆錄、勘驗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6頁 、本院卷三第2-4、17-31頁),足認系爭665地號土地亦可 依被告主張之上開方案通行至維新路光明十巷道路。 5.本院審酌系爭665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屬一 般農業區,有系爭665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一 第7頁),而原告主張系爭665地號土地將來預計建造溫室, 種植蘭花,作為農業使用,至少需要4米道路供大型機具通 行等語(本院卷第171頁),則依兩造主張之通行方案,系 爭665地號土地將來果將興建溫室種植蘭花,確有大型機具 通行之需,如採原告之方案,觀諸附圖一、三所示,可知若 原告欲通行如附圖三所示複丈後編地號666(2)部分土地至 維新路光明十巷道路,因有系爭地上物及電動鐵捲門坐落其 上,將致大型機具、車輛無法通行,即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 電動鐵捲門之必要;但若採行被告之方案,因同段668、669 地號土地上現即為平坦之泥土道路,且道路最小寬度為6.67 公尺,已足供大型機具及車輛通行,並無另行整地、拆除地 上物之問題,足認原告之方案對系爭665地號土地周圍地影 響較鉅,被告之方案對系爭666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產生之 損害較小,故被告抗辯之方案較符合民法787條第2項「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應堪採信。 6.原告另主張系爭6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邱進錄同意其通行 如附圖三所示複丈後編地號666(2)部分土地,故其有通行 權云云,惟證人邱進錄於本件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伊係 於101年3月23日簽約向前手蔡承彰蔡馨慶蔡豐聲宋淑 莉購買系爭666地號土地,但簽約時買賣契約有特別記載如 附圖三所示複丈後編地號666(2)部分土地未出售給伊,伊 並未買受該部分土地,伊事後也未曾與原告達成協議將如附 圖三所示複丈後編地號666(2)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 且伊亦無此權利等語(本院卷二第45-46頁),本院審酌證 人邱進錄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之證言應無偏頗何方之虞 ,堪以採信,則系爭6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邱進錄既否認同 意原告通行如附圖三所示複丈後編地號666(2)部分土地, 自難認原告與邱進錄間曾有同意原告通行如附圖三所示複丈 後編地號666(2)部分土地之協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無從採認。 7.從而,系爭665地號土地雖屬袋地,但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 二所示複丈後編地號666(2)部分土地之方案,非屬侵害周 圍地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是其主張之通行方案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準此,原告以通行權遭侵害為由,請求拆除坐落如 附圖三所示複丈後編地號666(2)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 及電動鐵捲門,即屬無憑,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席白公司拆除如 附圖一所示複丈後編地號665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屋( 面積9.16平方公尺,鐵皮廁所)、複丈後號665(1)土地上 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屋(面積117.62平方公尺,RC構造)、複 丈後編地號665(2)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屋(面積120. 01平方公尺,RC構造)及複丈後編地號665(3)土地上之未 保存登記鐵皮屋(面積1224.86平方公尺,鐵皮構造),及 請求莊秀惠亦於系爭665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三所示複丈 後編地號665(2)土地(面積41.94平方公尺)、665(3) 土地(面積67.95平方公尺)、665(4)土地(面積7.57平 方公尺)、665(5)土地(面積46.62平方公尺)、665(7 )土地(面積36.94平方公尺)上之花圃,並請其等將占用 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張俊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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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席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