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3年度,446號
KSDV,103,司執消債更,446,2016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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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宗能
代 理 人 吳剛魁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林志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宗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鄭瑞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偉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麗蓉
上列當事人請求執行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應更正為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8」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96」期。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爰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原裁定 附件一(更生方案)第(一)點之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與裁定理由第二、三點不一致而聲請更正。經查本件原裁 定附件一第(一)點關於更生方案之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 法,確有誤寫之情形,故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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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