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源得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佐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翁松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另案(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勞上字第二一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現繫屬於最高法院)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源得起訴主張:李源得受僱於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佐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佐峻公司),為施工 現場「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即工安管理員。民國100年6月 16日李源得受佐峻公司指派前往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與修 文街、林森三路口附近,負責清除人孔蓋內積水工作,卻於 同日15時30分許,遭同事即訴外人巫竑燊因不服李源得之施 工安全指示,而毆傷李源得左眼,李源得因傷住院治療,經 診斷為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等病變(下稱系爭事故);左 眼經電位學檢查結果符合視神經病變標準,未來經治療亦無 恢復之可能。李源得因左眼失明,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申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認定屬職業傷害而失能。李源 得已向佐峻公司請假,期間佐峻公司曾於100年9月中旬請李 源得去上班,李源得亦於100年9月26日至同年28日上班3日 ,惟因李源得之左眼紅腫疼痛無法繼續工作,而於100年9月 28、30日分別向佐峻公司請假。然佐峻公司卻於李源得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進行期間,未告知李源得即於100年11月2日將 其解僱及勞保退保。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及第59條之規定, 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 既尚未終止,佐峻公司就100年6月份之薪資,僅支付至系爭 事故發生日即6月16日止,且其中7日僅以日薪三分之一之金 額給付、每日60元之餐費少給12日,其後則以李源得非受職 業災害為由拒絕給付,亦未給付100年9月26日至28日之薪資 ,薪資及餐費給付自有不足。又李源得實際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32,000元,佐峻公司將李源得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為 17,880元,而未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使李源得不能受領足 額之職業傷病給付及職業失能給付,李源得爰依法請求佐峻 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薪資、餐費,提撥100年5月31日至10 3年1月31日勞工退休金差額共56,031元(另於本院主張請求 之日期至105年1月31日,擴張此部分訴之聲明為102,111元 )及如附表二、三所示職業傷病給付及職業失能給付之差額 ,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佐峻公司則以:李源得並非受僱於佐峻公司,此於另案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中亦有主張。且李源得所受傷害,非勞基 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是其要求佐峻公司賠付不足額之職業 傷病給付及職業失能給付金額即屬無據。李源得雖於100年9 月26日至28日間有到工出勤,惟自100年9月29日起,即無故 曠職逾3日以上,故佐峻公司於100年10月25日發函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李源得於同月30日收受,兩造契約已於100年 10月30日終止,李源得請求佐峻公司給付100年10月31日後 之提撥勞工退休金,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本院審酌李源得之各項請求,需以兩造間有僱傭或勞動關係 為前提。而李源得曾以佐峻公司於其因職業傷害治療期間終 止兩造僱傭關係違法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 訟,經本院以103年勞訴字第11號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嗣佐峻公司提起上訴,並於訴訟程序中撤銷兩造間有僱 傭關係之自認,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勞上 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佐峻公司再提上訴,由最高法院審 理,有判決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勞簡上卷第11 至18、29頁)。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於前開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即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之必要。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一:薪資
日薪:3,200元÷30元=1,0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未給付之薪資 │尚應給付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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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6 月1 日至6 月16日間共13日│1067×7-2492=4977元│
│工作日被告就其中7 日僅給付以1/3 │ │
│日薪計算之薪資2,492 元。 │ │
├────────────────┼──────────┤
│100年6月5日、6日、12日共3日薪資 │1,067×3=3,201元 │
├────────────────┼──────────┤
│100年9月26日至9月28日共3日薪資 │1,067×3=3,201元 │
├────────────────┼──────────┤
│12日餐費 │60×12=720元 │
├────────────────┼──────────┤
│合計 │12,0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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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足額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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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被告實際薪資應受領金額(日薪106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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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1,066.6元×365日×70%=272,516元 │
│第二年:1,066.6元×133日×50%= 70,929元 │
│合計:343,445元 │
├─────────────────────┤
│上訴人已受領金額:194,907元 │
├─────────────────────┤
│差額:343,445元-194,907元=148,5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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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不足額部份
┌─────────────────────┐
│依被告實際薪資應受領金額(日薪1066.6元) │
├─────────────────────┤
│1066.6元×540日=575,964元 │
├─────────────────────┤
│上訴人已受領金額:305,802元 │
├─────────────────────┤
│差額:575,964元-305,802元=270,1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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