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安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安志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安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 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宣示判決筆錄、刑事 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 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於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87號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再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 期徒刑3 年3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加 計附表編號3 、4 、5 所示各罪宣告刑分別為3 月、11月、 11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2 月)。末酌以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俱與毒品相關,實無視於 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 兼衡各次行為時點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5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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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罪名 │ 宣告刑 │民國)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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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7 月 │103.10.11 │本院104 年度│104.3.30 │本院104 年度│104.3.30 │編號1 至2 部分│
│ │毒品罪 │ │ │審訴字第39、│ │審訴字第39、│ │,於判決時曾定│
│ │ │ │ │76號 │ │76號 │ │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1 月。│
│2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7 月 │103.10.28 │本院104 年度│104.3.30 │本院104 年度│104.3.30 │ │
│ │毒品罪 │ │ │審訴字第39、│ │審訴字第39、│ │ │
│ │ │ │ │76號 │ │7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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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3 月,│103.10.29 │本院104 年度│104.3.30 │本院104 年度│104.3.30 │ │
│ │毒品罪 │如易科罰金,以│ │審訴字第39、│ │審訴字第39、│ │ │
│ │ │新臺幣1,000 元│ │76號 │ │76號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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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11月 │104.3.3 │本院104 年度│104.8.25 │本院104 年度│104.9.22 │ │
│ │毒品罪 │ │ │審訴字第962 │ │審訴字第962 │ │ │
│ │ │ │ │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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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11月 │104.3.14 │本院104 年度│104.8.25 │本院104 年度│104.9.22 │ │
│ │毒品罪 │ │ │審訴字第879 │ │審訴字第879 │ │ │
│ │ │ │ │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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