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7年度,2696號
TCHM,87,上訴,2696,200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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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丙○○(曾犯詐欺罪,經本院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九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因借款予張俊雄、甲○○夫婦,嗣丙 ○○與張俊雄、甲○○夫婦雙方會算借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萬元, 甲○○乃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在臺中市○區○○路五六巷一號丙○○住處 ,以張俊雄、甲○○名義簽發面額三千四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到期日未填之本票一紙交予丙○○,雙方並延續以往所約定每百元日息八錢( 即日息0‧8/1000)之利率,由甲○○於該本票正面「記載欄」加註「捌 錢」字樣後,將該本票交予丙○○收執作為借款之擔保。丙○○於收受該本票後 ,明知與張俊雄、甲○○就該會算後之借款三千四百萬元並無違約金之約定,竟 於是日在上開住處,於該本票正面「記載欄」已訂有0‧8/1000日息利率 之0‧8/1000後之「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等字樣逕自填載 「1/1000」字樣,而變造上開原己約定日息0‧8/1000之私文書, 以示張俊雄、甲○○夫婦與其有違約時願以每百元加日息壹角(即日息1/10 00)計付違約金之約定,足以生損害於張俊雄、甲○○。嗣丙○○分別於同年 四月二十六日,由丙○○具狀,以不知情之快樂時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名義,持上開變造加載違約金「1/1000」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 請發給支付命令;同年九月七日以不知情之陳英明丙○○之子)名義,持上開 變造加載違約金「1/1000」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 ;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不知情之陳英昭丙○○之姪子)、陳英明名義,持 變造加載違約金「1/1000」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均請求張俊 雄、甲○○給付按日加付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足以生損害於甲○○、張俊雄 二人。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右揭本票上「1/1000」字樣為其所寫,及以快樂時 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及陳英明陳英昭名義持上開加載違約金「1/ 1000」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及起訴之事實不諱。惟堅 決否認涉有何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借款予告訴人甲○○,自始 即有違約金約定,且該違約金「1/1000」與利息「0‧8/1000」, 均係當日在告訴人面前填載,並囑咐告訴人填寫「捌錢」字樣,非事後未經告訴



人同意擅自填載云云。惟查:
1、告訴人甲○○前向被告丙○○借款,經雙方會算,由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簽 發該紙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等情,為被告與告訴人所是認,並有該紙本票在卷可按 。而該紙本票上到期日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記載欄上「0‧8/1000」、 「1/1000」字樣,均係被告填寫,亦為被告所自承(詳見原審審理卷八十 七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告丙○○雖辯稱該違約金「1/1000」與利息 「0‧8/1000」,均係當日在告訴人面前填載,惟依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 年三月三十日庭訊中提出被告於收受該本票當日將之影印後交還予告訴人之該本 票影本(按原本一直留存在被告處,嗣於原審審理中提出附卷)觀之,其上僅有 利息「捌錢」之記載,並無違約金「1/1000」與利息「0‧8/1000 」字樣,亦無到期日之約定,被告如確係在告訴人在場情形下填載該違約金「1 /1000」、利息「0‧8/1000」及到期日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字樣, 何以不待填載完成後再影印交給告訴人﹖又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就該會算 之借款金額苟有約定違約金,告訴人甲○○豈有僅就利息加註「捌錢」,而對猶 高於利息「0‧2/1000」之違約金未作任何註記之理﹖再告訴人交給被告 之本票未有到期日之記載,根本欠缺起算違約金之基準日,更難認雙方於此情形 下會有違約金之約定,足見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逕自加註違約金「1/100 0」之記載至為灼然。被告丙○○所辯與告訴人甲○○有違約金約定之情,毫無 足採。
2、被告丙○○雖提出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簽發面額二千五百萬元及八 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簽發面額三千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並辯稱該二紙本票亦均有 違約金每百元加日息一角之約定,可徵其與告訴人甲○○自始有違約金之約定等 語。惟查該面額二千五百萬元本票上之「捌錢」、「壹角」字樣係被告甲○○所 寫,此為被告甲○○所自承;另三千萬元本票上之「捌錢」、「壹角」字樣,被 告陳稱係告訴人甲○○填寫,惟為告訴人甲○○表示因影印太模糊而無法確認是 否為其所寫,本院亦無從比對確認。該二紙本票雖有違約金之記載,但未可確定 係告訴人甲○○所寫,是尚難遽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曾就借款有違約金之約定。 且縱認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曾就借款有違約金之約定,亦非當然推得告訴 人甲○○願就本件結算後之三千四百萬元債務約定以每百元日息一角計付違約金 ,況該違約金每日高達三萬四千元(每日以三千四百萬元之千分之一計付),告 訴人甲○○對此重要事項豈有不以明文記載而任由被告丙○○事後自行填載之理 ﹖是被告丙○○所辯上情,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3、又本件被告丙○○固聲請再予傳訊證人丁○○證明有違約金之約定,惟查:證人 丁○○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九一號清償債務一案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業已到 庭證稱:伊並未把錢直接借給張俊雄、甲○○,係把錢借給丙○○,將來由丙○ ○對我負責,伊不認識張俊雄、甲○○,伊只認識丙○○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五 十九頁、第六十頁),本件證人丁○○既與甲○○、張俊不認識且未有直接金錢 往來關係,因此就丙○○與甲○○、張俊雄間違約金之約定事項,即無再予傳訊 證人丁○○之必要。況本件陳英昭陳英明對張俊雄、甲○○提出給付上開違約 金「1/1000」違約金清償債務之訴(含上開違約金「1/1000」違約



金)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二號、本院八十五年上字第 二九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各 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右揭違約金應係被告丙○○自行填寫至明。4、被告丙○○雖請求本院就本票上之簽名字跡油墨及書寫時間,以證明上開「1/ 1000」字樣與本票上之其他字跡係同一枝筆於同一時間所書寫,惟經本院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本案有關字跡油墨部分,經以顯微鏡 、紅外線光譜儀,由於訊號微弱無法有效比鑑,另有關書寫時間部分,目前尚無 該項技術,無法認定」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四(八 八)刑鑑字第一○八八七七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是亦無從以上開鑑定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5、被告丙○○另請求本院對告訴人甲○○及其本人實施測謊,惟告訴人甲○○表示 無實施測謊之必要,而被告丙○○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認:「丙○○生 理狀況不佳,年事已高不宜實施測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七一九五○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是亦無從以實施測 謊為有利於被告丙○○之鑑定。又本件事證已明,告訴人甲○○雖未實施測謊, 亦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6、被告丙○○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由其具狀以快樂時光有限公司名義, 持該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同年九月七日以陳英明名義, 持該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陳英昭陳英明名義,持該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均請求告訴人甲○○及其夫 張俊雄連帶給付每日以三千四百萬元之千分之一計付之違約金等情,有附於偵查 卷之起訴狀影本一份(見該偵查卷第三一頁)、附於原審審理卷之支付命令聲請 狀影本二份足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被告丙○○於經與甲○○約定日息「0‧8/1000」之有效私文書上,未經 甲○○同意擅自加入「1/1000」違約金之字樣,應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被告丙○○嗣以快樂 時光有限公司陳英明名義持該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以 陳英昭陳英明名義持該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告訴人及其夫 張俊雄二人給付違約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再據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擬。被告以一變造私文書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 ○及其夫張俊雄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重者處斷。被告先後三 次持同一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及起訴請求告訴人甲○○及 其夫張俊雄給付違約金,係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出於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所為 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偽造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 件,變造係指無變更權而就他人已制作完成之真正文書,加以不變其本質內容之 更改行為,原審誤認本件被告於本有約定利息之私文書上未經同意再加載違約金 之不變其本質內容更改行為係偽造行為,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 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已有



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及犯罪之動機為圖得千分之一之高額利息、及其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叁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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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快樂時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時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