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乙○○
具 保 人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9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乙○○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具保人甲○○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 臺幣(以下同)15萬元後,並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 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 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判決,各判 處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40萬元確 定,有上開刑事裁判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 、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 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 、拘票、報告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紙及同署檢察官通知 函暨其送達證書各2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 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 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