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49號
TPHV,89,重訴,49,2000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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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丁○○○
         丙○○
         戊○○
         乙○○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姜俐玲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捌拾叁萬玖仟肆佰貳拾叁元伍角,及各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玖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仍無照駕   駛車號NR二六00號其母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村○○   ○路○段七0七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復超速行駛,以時速一百公里高速撞   及被害人廖運才,至其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刑,業   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交上易字第九一號刑事確定判決在案,故其過失不法   侵害死者廖運才之生命權,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原告等人為廖運才之配偶與子女,計為廖運才支出下列費用與受有精神上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二)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計原告支出:
1、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合計金額為一四九八○四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賠償。
 2、殯葬費用支出部分:合計金額為八○七八九○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賠償。 3、慰撫金部分:原告丁○○○乃被害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   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一五○萬元。原告丙○   ○、戊○○乙○○係被害人之子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四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各一五○萬元,合計共四五○



   萬元。
   合計上開損害賠償總額為六百九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等 四人各一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
(三)關於原告等及被告等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部分:原告丁○○○未受過義務教育, 職業為家管,其名下財產為被害人身前遺留之房地。原告丙○○新屋國中畢業 ,為俊錡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戊○○新屋國中畢業,婚 後即離職,現為家管,名下無任何財產。乙○○新屋國中畢業,職業為佃農, 無固定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
三、證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分證明文件、醫療費收據、喪葬費各 項證明文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仍無照駕駛車號 NR 二六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村○○○路○段七0七號,前未 注意車前狀況,復超速行駛,以時速八十公里高速撞及同方向在車道外側行走之 被害人廖運才,至廖運才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而原告等人為廖運才之配偶與 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一紙為證,並 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應認為真正。而本件原告計為廖運才支出:醫療費用 計新台幣十四萬九千八百零四元;殯葬費用計為八十萬七千八百九十元,分別業 據原告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及殯葬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核無不合,即應予 准許。又原告等人為廖運才之配偶,其喪夫與喪父之痛,自對其精神造成嚴重損  害,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事,認應賠償各  原告精神慰撫金各六十萬元,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新台幣為三百三十五萬七 千六百九十四元,即應賠償各原告新台幣八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五角,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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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俊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