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君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君皇因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竊盜等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3 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君皇因犯竊盜等3 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 條第5 款亦著有規定。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 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各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 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 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 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 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 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 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 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 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 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3 罪(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分別經 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863號、104 年度簡字第3834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5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而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 、3 所示之2 罪,經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各項得併 合處罰之要件審核後,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104 年1 月3 日 ,有該判決在卷可查,固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日期即104 年8 月25日前所犯,惟因受刑人另於103 年11月 15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76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該案係於104 年 1 月22日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 罪時間係在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4762號判決確定以前,依前 揭說明,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與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4762號 判決所示之罪,乃屬可以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且亦僅能與 103 年度簡字第4762號判決所示之罪,以及該判決確定前所 犯之其他罪名在合於前揭規定及說明之情形下,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0 4 年度執聲字第2389號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經本院 以104 年度聲字第4084號為裁定),而不能與附表編號1 、 3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故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2 與附 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即有違誤,此部分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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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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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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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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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104.04.26 │104.01.03 │104.04.24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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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高雄地檢104 年度│高雄地檢104 年度│高雄地檢104 年度│
│案號 │偵字第10874 號 │偵字第18574 號 │偵字第1857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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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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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 │
│最 後│ │2863號 │3834號 │38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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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104.07.27 │104.11.17 │104.11.17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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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 │
│判 決│ │2863號 │3834號 │38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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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4.08.25 │104.12.15 │104.12.15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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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檢104 年度│高雄地檢105 年度│高雄地檢105 年度│
│備 註│執字第13203 號 │執字第125 號 │執字第12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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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2 、3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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