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漢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漢溢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漢溢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在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同時衡酌受刑人 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 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 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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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 名│宣 告 刑│犯 罪 日 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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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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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4 月│ 104年9月3日 │本院104 年度│ 104年10月6日 │本院104 年度│ 104年11月10日│
│ │駕駛動力│,如易科罰金│ │交簡字第5388│ │交簡字第5388│ │
│ │交通工具│,以新臺幣1 │ │號 │ │號 │ │
│ │罪 │千元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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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6 月│ 104年9月10日 │本院104 年度│ 104年10月26日│本院104 年度│ 104年12月1日 │
│ │駕駛動力│,如易科罰金│ │交簡字第5592│ │交簡字第5592│ │
│ │交通工具│,以新臺幣1 │ │號 │ │號 │ │
│ │罪 │千元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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