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子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子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子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4年2月起至同年6月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 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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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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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5 │104 年2 │臺灣高雄│104 年6 │臺灣高雄│104 年7 │
│ │害防制│月,如易科│月14日至│地方法院│月22日 │地方法院│月14日 │
│ │條例之│罰金,以新│15日之間│104 年度│ │104 年度│ │
│ │施用二│臺幣1,000 │某時 │簡字第 │ │簡字第 │ │
│ │級毒品│元折算1 日│ │2018號 │ │2018號 │ │
│ │罪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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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有期徒刑5 │104 年4 │臺灣高雄│104 年9 │臺灣高雄│104 年10│
│ │害防制│月,如易科│月8 日21│地方法院│月16日 │地方法院│月6 日 │
│ │條例之│罰金,以新│時40分許│104 年度│ │104 年度│ │
│ │施用二│臺幣1,000 │為警採尿│(聲請書│ │簡字第 │ │
│ │級毒品│元折算1 日│時起回溯│誤載為10│ │3439號 │ │
│ │罪 │ │96小時內│年度)簡│ │ │ │
│ │ │ │之某時 │字第3439│ │ │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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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危│有期徒刑3 │104 年3 │臺灣高雄│104 年10│臺灣高雄│104 年11│
│ │害防制│月,如易科│月10日 │地方法院│月14日 │地方法院│月10日 │
│ │條例之│罰金,以新│ │104 年度│ │104 年度│ │
│ │施用二│臺幣1,000 │ │審易字第│ │審易字第│ │
│ │級毒品│元折算1 日│ │1404號 │ │1404號 │ │
│ │罪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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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毒品危│有期徒刑6 │104 年6 │臺灣高雄│104 年11│臺灣高雄│104 年12│
│ │害防制│月,如易科│月23日13│地方法院│月9 日 │地方法院│月1 日 │
│ │條例之│罰金,以新│時45分許│104 年度│ │104 年度│ │
│ │施用二│臺幣1,000 │為警採尿│簡字第 │ │簡字第 │ │
│ │級毒品│元折算1 日│時起回溯│4318號 │ │4318號 │ │
│ │罪 │ │96小時內│ │ │ │ │
│ │ │ │之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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