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51號
KSDM,105,聲,151,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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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耿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928號),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耿華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於地 院經法官訊問,已坦承檢察官起訴書之全部犯行,且入獄3 週來反省自身所犯之罪,深感不安,頗為懊惱。另母親已年 邁,乏人照顧,現母親來會客,已答應我戶口遷移至她住處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1樓之5),並要求本人須 照顧她,且被告亦有一技之長(水電),故被告並無逃亡及 居無定所之虞。而1月16日選舉投票,被告希(望)能投神 聖的一票。故懇請法官停止羈押,如蒙恩准,定重新做人決 不再犯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本院受命 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 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 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雖具狀表明 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 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又本件羈押係於 104年12月31日由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被告業已於 原羈押處分後5日內,即105年1月4日具狀向該監所長官提出 抗告書狀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其 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其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 命法官於104年12月3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被告在104年11月下旬至12月上旬共犯4次竊盜犯行, 自承是因為沒有工作,需要用錢,而為上開行為,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居無定所 ,且目前戶籍為鳳山第一戶政事務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是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 押,裁定自104年12月31日起予以羈押等情,業據本院核閱 上開案卷無訛。
㈡經本院檢視相關卷證,原處分所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論述均有相關證據足憑,核無不合。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 銷羈押。然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 ,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有重大之侵害,於社會治安亦破壞甚鉅;且行為人大多有反 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 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規定決定 應否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 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 下,已多次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 足使人信於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 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本 件被告於104年11月下旬起至12月上旬止,先後4次為竊盜行 為,所為於社會秩序已有相當危害。又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 時自承:其因為父親過世,沒有錢,需要生活費,所以才會 犯下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7頁)。且 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羈押前係從事臨時工等語(見本院聲卷 第12頁)。是觀察被告為4次竊盜犯行之態樣、歷程,被告 因缺錢花用而為竊盜犯行,在其擔任臨時工,經濟來源不穩 之情況仍然存在下,足以使人相信若被告再處於相同或類似 情境下,仍有再犯竊盜罪之高度危險,而有反覆實施竊盜犯 行之虞。次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原來的房子已賣掉 ,其實際上比較常居住的是其工作之工寮等語(見本院聲卷 第12頁),參以被告工作為臨時工,已如前述,考量其實際 居所隨工作地點而異之情況,已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復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則被告請求聲請撤銷或變 更處分,尚非有據。再者,原裁定已因被告自承居無定所, 而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裁定當時之情狀,原裁 定尚無違誤或不當。縱事後被告可將戶籍遷移至其母親住處 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1樓」。惟戶籍地並 非當然居住地,而被告遭羈押前,其母親已住於上址,被告 仍居無定所,已難認定被告將戶籍遷至其母親住處,即會居 於上址,而無居無定所之情況。據此,應認被告以上開情詞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上開理由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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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