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寓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寓勝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寓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郭寓勝因如附 表所示之2 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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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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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著作權法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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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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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0年01月15日~100年│100年09月間 │
│ │08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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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第34221號 │字第3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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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智慧法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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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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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04年度智訴字第1 號 │
│事實審│ │ 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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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07月23日 │ 104年08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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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智慧法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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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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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 104年度智訴字第1號 │
│判 決│ │ 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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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09月01日 │ 104年09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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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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