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吳東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設新竹縣竹北市○○路二○○號
法定代理人 范賢文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 設新竹縣竹北市○○○路五○之一號
法定代理人 林光榮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張清誥律師
楊振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國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一十萬 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按被上訴人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下稱竹北戶政事務所)為專辦戶政業務 之機關,其承辦戶籍員均為戶政專業人員,對於歹徒所持偽造身分證,竟未鑑 識出而予以受理,顯有過失;又其承辦人員魏秀玲於受理後,於戶籍登記簿上 發現載有「印登」之章戳,應已知悉「劉興宏」辦有印鑑登記,故如於印鑑條 遍尋不著,應即調出印鑑申請書核對,惟該承辦人員竟為避免麻煩而未調取原 印鑑登記申請書查核,而重新辦理初次印鑑登記,並核發印鑑證明,亦可顯示 被上訴人竹北戶政事務所確有過失。
(二)就本件言,該歹徒騙使被上訴人竹北戶政事務所發給不實之「劉興宏」印鑑證 明及騙使被上訴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所)為不實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其目的乃是為了詐騙他人,若該歹徒未取得印鑑證明及抵押權 設定登記,即無法向他人行騙得款,則被上訴人竹北戶政事務所及被上訴人竹 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發給及登記行為與詐騙行為所生之損害間實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而上訴人既為被害人,自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
(三)又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擔保債權之方法之一,而該歹徒既已辦理不實抵押權設定 登記,則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竹北地政事務所所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 地登記簿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公文書及登記效力,而將款項交付於該歹徒, 又有何過失可言?況戶籍員為戶政專業人員,尚無從對於偽造之身分證辨別真 偽,又豈能要求上訴人為與戶籍員相同之注意程度,是以上訴人對於本件並無 任何與有過失可言。
(四)該歹徒所提出「劉興宏」名義之假土地所有權狀,內載「發狀日期」為七十九 年六月二十六日,而劉興宏所有真正之土地所有權狀則為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 日,顯見兩者內所載「發狀日期」不同,而此一明顯之錯誤,被上訴人竹北地 政事務所僅須調閱即可查知其係偽造,惟被上訴人竹北地政事務所能為而不為 致生損害,自應負過失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竹北戶政事務所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⒈按以當事人之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申領戶籍謄本者,應提出對該當事人 有債權關係之證明文件以供承辦人員驗證之用,為「台灣省戶籍謄本申領須 知」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而本件被上訴人竹北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已依規定審核該不明男子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始核發劉興宏之戶籍謄本,並 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縱認承辦人員未發現該紙本票係遭偽造,亦無法歸責 於承辦人員而認有過失,是以被上訴人竹北戶政事務所尚難如上訴人所云, 對於核發戶籍謄本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而應負賠償之責任。 ⒉又本件被上訴人竹北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辦理印鑑證明申請時,因發現戶 籍登記簿上已有印鑑登記之戳章記載,知悉「劉興宏」先前已辦理有印鑑登 記,惟因當時遍尋該印鑑條無著,即依戶政事務所之作業慣例,視同申請人 申請初次印鑑登記之方式辦理,於核對該申請人所提出之偽造身分證,並據 其提出之偽造「劉興宏」印章,辦理印鑑登記後,核發該印鑑證明,其過程 均符合印鑑登記辦法之規定及戶政事務所作業慣例之要求,已盡其必要之注 意義務,當無任何過失可言。
⒊按侵害行為與所生損害間應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而本件情形,應係 劉興宏之土地無端被地政機關設定抵押權登記,故受損害者為劉興宏,而非 上訴人,故若可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者,應為劉興宏,而非上訴人,則上訴人 既非因地政機關之侵害行為而直接造成其損害,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 條請求本件賠償,自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竹北地政事務所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⒈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房麗珠向被上訴人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辦本件抵押權設定登 記,登記申請書上載有:「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如有虛偽不實 ,本代理人及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並蓋有代理人房麗珠印文,申 請人欄則載明房麗珠為雙方代理人,故上訴人委託代理人提出登記申請時, 既已作如此之聲明,該登記申請人之一「劉興宏」有虛偽不實之情,應由提 出申請之上訴人自負其責,不應歸責於被上訴人竹北地政事務所。且土地登 記制度旨在保護真正權利人,地政機關因申請人不實之申請而將不實之登記 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地政機關自因該不實之申請亦受有損害,則代理人既 已保證所提出之證件均為真正,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該項責任,而不應歸責於 被上訴人竹北地政事務所。
⒉上訴人將消費借貸之款項,透過代理人房麗珠借予假冒「劉興宏」之人,致 未能向訴外人劉興宏求償,顯見上訴人之徵信作業及代理人房麗珠是否查明 借款人之行為均有重大過失存在,足見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重大過 失,被上訴人竹北地政事務所自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⒊又上訴人係受歹徒詐欺而與之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該消費借貸在依法撤銷前 ,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上訴人縱有交付金錢,亦因而取得債權,其金錢所 有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況且縱上訴人受有損害,亦係因歹徒詐騙而受之損 害,並非被上訴人竹北地政事務所之行為所侵害,其因果關係並未具相當性 ,上訴人尚無從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竹北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 於不詳姓名之歹徒一人持其偽造之「劉興宏」名義簽發之本票,以劉興宏之債權 人身分,申領劉興宏之戶籍謄本時,疏未注意,竟予發給,使該歹徒得以該戶籍 謄本上所載之內容偽造「劉興宏」之身分證,並偽刻「劉興宏」之印章後,冒充 其身分,再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持向被上訴人竹北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 ,而被上訴人竹北戶政事務所復疏未查明上情而予核發。該歹徒嗣持其所偽造之 劉興宏所有土地所有權狀,向伊表明願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向伊借款一千二百 萬元,伊不疑有他,遂委由代書房麗珠持該歹徒所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前開印 鑑證明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乃被上訴人竹北 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竟亦疏未查明該土地所有權狀係屬偽造,於八十四年九月七 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致伊因信賴該登記而交付一千 一百一十萬元予該歹徒,嗣被上訴人竹北地政事務所竟於伊向劉興宏實施抵押權 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逕自撤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致 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 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一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屬之承辦人員於執行核發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權力行為,均係依法或依作業慣例
而為,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確有借款一千一百一十萬元 予該歹徒,自難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又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因該名歹徒之詐騙 行為所致,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 二項之規定不符。縱認被上訴人有過失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於 借款給該名歹徒時,亦未盡其徵信查明之義務,即交付鉅額款項予該歹徒,上訴 人就其所受損害之結果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 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竹北戶政事務所於核發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及被上訴 人竹北地政事務所於受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程序中有疏失,致伊因信賴被上訴人 竹北地政事務所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借款一千一百一十萬元予偽稱為「劉興宏 」之歹徒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支票及領款 清單、他項權利證明書、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匯款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 卷第十頁、第八九頁至第九一頁、第九九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頁及第一八 六頁至第一八八頁),復經證人房麗珠於原審到場證述,伊有代上訴人及該名歹 徒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下午有看到上訴人交付借款 予歹徒,但金額多少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二九頁); 而證人黃睿在亦在原審到場證述,上訴人有匯款一百三十六萬元至伊配偶蕭惠秋 帳戶,由伊提領充作介紹費、代書費、手續費及墊付該名歹徒七十萬元之用,上 訴人共借該名歹徒一千二百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二分多,借款三個月云云(見 原審卷第一卷第二五一頁正反面);另證人詹俊汶亦在原審到場證述,伊有借予 上訴人七百九十一萬六千元供其再轉借前揭歹徒,至上訴人與伊約定之利息多少 ,伊不清楚,大概是一般銀行利息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二八二頁至第二八三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伊等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詐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 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 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七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參照)。本件縱如上訴人所云伊有借貸一千一百 十萬元予冒稱「劉興宏」之歹徒,惟查前開金額鉅大,一般人在借貸時均會特別 謹慎,更何況上訴人係公司行號之負責人(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一九九頁所附之恆 輝公司登記事項卡),熟悉商場上金錢往來之安全流程,對於與其素不相識,且 亦與介紹人黃睿在不認識(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二八○頁背面)之自稱「劉興宏」 歹徒向伊借款一千一百一十萬元時,本即應確實為人別辨認,及徵信查證,竟疏 未為之,即貿然應允借予鉅款,顯有重大過失。又本件縱如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 竹北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疏未注意審核申請人提出之文件或資料而核發戶籍謄本 及印鑑證明予該歹徒,惟查該項過失行為並不必然即發生上訴人受詐害之結果, 尚須結合上訴人之疏未辨識該不詳姓名歹徒之確實身分及調查其債信行為(已如 前述)及該歹徒偽造「劉興宏」之土地所有權狀暨上訴人與該歹徒共同申請設定 抵押權登記之行為,始有發生上訴人信該歹徒為劉興宏及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 段三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因而同意借貸,致受詐害成立債權
結果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結果與被上訴人竹北戶政事務 所之行為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竹北戶政事 務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三、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 上訴人雖主張伊因被上訴人竹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疏未確認前開歹徒所提出之 「劉興宏」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之真偽,而貿然依上訴人及該歹徒之申請,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復再逕自撤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伊受有損害云云,然 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僅提出支票三紙及提款清冊為證。而查上訴人與該歹徒所 辦理者乃一般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按一般抵押權之 性質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參照), 故彼二人間消費借貸債權應早在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前即已存在,否則上訴人所取 得之抵押權並不生效力。經查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九月七 日(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五六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而上訴人所提出據為證 明伊有付款予該歹徒之支票及領款清冊,則均係在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見原審卷 第一卷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四頁及第二四二頁),則上訴人前開八十四年九月七 日所設定之抵押權本屬無效,依法本不得行使該抵押權,故被上訴人竹北地政事 務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逕自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見原審卷第一卷第 五六頁),對上訴人而言即無何損害可言。再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內所載之債權額係一千五百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卷第四六頁),而其所提出供 作證明伊有付款之支票三紙卻僅共計一千一百十六萬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四頁),且發 票人均為訴外人恆輝公司,並非上訴人,而其金額又與證人黃睿在所證述之上訴 人借予該名歹徒之金額為一千二百萬元不符。又前揭支票中金額為一百三十六萬 元之支票一紙,係由上訴人自行提領後,再匯至證人黃睿在之配偶蕭惠秋帳戶內 (見原審卷第二三七頁至第二四一頁),惟上訴人如有親赴代書房麗珠之事務所 與前揭歹徒見面及付款,則上訴人何須多費周折先將一百三十六萬元支票匯入蕭 惠秋之帳戶內,再由蕭惠秋之配偶黃睿在提領交付前揭歹徒?顯亦與常情有違。 又證人黃睿在復證稱,伊僅交付七十萬元予該歹徒,則如加計前揭二紙支票之金 額,則上訴人所借予該歹徒之金額亦僅有一千零五十萬元(其計算式為:000000 0+0000000+700000=00000000), 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不符。且前開支票二 紙金額分別為八百八十萬元及一百萬元,數目均屬鉅大,上訴人竟均未記載受款 人,亦未於支票上劃平行線以確保票據之安全,尤與常情有悖,按票據為流通證 券,如票面未載受款人,則任何人均得以空白背書方式轉讓票據,故雖系爭支票 二紙係由署名為「劉興宏」者領取票款,惟系爭支票究係由上訴人交付予偽稱劉 興宏者,亦係由他人所交付其,並不明確,自難僅憑該三紙支票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至證人房麗珠、黃睿在、詹俊汶所為之前開證言,經互核已有瑕疵可指 ,且復與前開事證不符,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伊 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即已借款予前揭歹徒,亦不能證明伊確有於抵押權設定登記 後,交付予前揭歹徒一千一百十萬元,則其主張受有損害一千一百十萬元,殊不
足取。故其主張被上訴人竹北地政事務所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三、至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竹北地政事務所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因該 所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之情形,請求被上訴人竹北地政事務所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惟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規定之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 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至登記虛偽,則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竟為登記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查本件系爭土地登記 簿上關於他項權利部所載抵押權記載事項,與上訴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 相符,有被上訴人竹北地政事務所所提出之上訴人與自稱「劉興宏」者所共同作 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卷第四五頁至第四 七頁),依前揭規定,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再查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竹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為登記之事實,是亦無登 記虛偽之情事,則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一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謝 碧 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曹 聖 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