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秋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利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
3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授權書壹張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秋來因涉犯重利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本票2張、借據1張、授權書1張及 曹慧玲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張俱為被告所有,且係因犯 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24172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 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 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授權書1張為被告所有, 且因本件重利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 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聲請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本票2張、借據1張及曹慧玲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 1張為被害人曹慧玲為供擔保借款而簽立、並交付被告之物 ,業據被告與曹慧玲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是被告取得前開物 品,僅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 款本息,被告仍須將前開物品返還,故此等物品客觀上即非 被告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2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 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 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