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60號
KSDM,105,簡,60,201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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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萬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萬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玖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曾萬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8 日16時至17時間,在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忠義堂旁 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在上址因 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曾萬居於員警未發覺其本案罪嫌前, 主動自右側褲袋取出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992公克)予警查扣,並 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曾萬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0月26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 對照表各1份。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
(四)扣案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992公克)經 鑑明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4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 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一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5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施用 毒品犯嫌為警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施用剩餘之毒品供警扣案 ,並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 於104年10月9日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兼具前 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 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其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 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 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末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 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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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