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行所載「楊俊忠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20時許」應補充記 載為「楊俊忠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19時許至20時許」、同 欄倒數第2 行至最末行所載「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應補充記載為「於20時47時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乙紙(見偵字第22099 號卷 第15至16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院 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099號
被 告 楊俊忠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忠於民國106年7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前開飲酒地點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興 南路2段。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與 和城路口,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楊俊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存卷可憑,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馬中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