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57號
KSDM,105,簡,457,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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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勇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勇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勇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 月6 日21時1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麥卡倫威士忌2 盒及 綠牌約翰走路威士忌1 瓶(共價值新臺幣4,098 元),得手 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上開商店店長陳銘甫發現並追呼「 抓小偷」,適有巡邏員警見聞上情而查獲,並為警扣得上揭 物品(已發還陳銘甫),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勇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銘甫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計8 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27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無礙, ,前已有竊盜案件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 已然欠佳,詎猶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 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 物價值尚非甚鉅,且已發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前次涉犯竊盜案件距今之期間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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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