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子隆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8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9年間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7月3日執行完 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9月11日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訊據被告周子隆於警詢時固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 放,且為警當面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品 之犯行,辯稱: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一)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 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 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 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參照)。
(二)被告於104年9月11日6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依據酵素免 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 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
22190ng/ml,有該實驗室104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仁武104-23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 仁武104-236號)各1紙在卷可佐,是依該報告所示之初步檢 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其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於104年9月11日6時30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 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 確有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 訛。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初次 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 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 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既已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又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予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自 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 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家庭破碎及個人 屢蹈法網、犯罪入獄之後果,暨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 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