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7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原易字
第3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正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詹禮孝(涉犯恐嚇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前開房屋)修繕 工程之業主,張○堂及周○明則係水電工程及泥作工程之包 商。前因詹禮孝將房屋修繕工程發包予張○堂及周○明承作 ,惟詹禮孝與張德堂、周○明對第二期工程款給付時間並無 共識,3人遂相約於民國103年9月22日10時15分許至前開房 屋進行協商。詎詹禮孝偕同友人李浚維、林正偉到場後,因 和張○堂一言不合,詹禮孝竟與李浚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詹禮孝在場以台語指示「催下去」(意指打下去) 後,李浚維即出手毆打張○堂頭部、胸部及背部等處,而將 張○堂打倒在地,詹禮孝及李浚維嗣將倒地之張○堂拖至馬 路上,復持煙斗毆打張○堂手部、腳部、頭部及胸部等處, 造成張○堂受有雙小腿挫擦傷、背部挫傷擦傷、腦震盪等傷 害(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張○堂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 受理判決)。又林正偉在旁見周○明、陳○豪及張○娟(下 稱周○明3人)欲出面勸架,竟另基於恐嚇犯意,出手指向 周○明等人並出言恫稱:「都不可以給我過去,誰過去就會 有事」等語,復於離開現場前向周○明、陳○豪恫稱:「如 果你們不繼續第二期工程,下場就跟張○堂一樣」等語,而 以此加害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周○明3人,致周○明3人心生畏 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訊據被告林正偉對於上開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審原易卷 第53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周○明、陳○豪、張○娟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人吳○強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0 -23、24-27、28-31頁;偵卷第18-28、54-55頁),足證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 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
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 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 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 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 、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上開言語恫嚇被害人周○明 3人,已含有將加害於他人之生命之表示,依一般社會常 情,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當無疑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2 次以言語同時恫嚇被害人數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而先後各論以一 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先後為數次犯行,並侵害同一 法益(均已各論以一罪),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因修繕工程關係,遇有歧見,本應理 性溝通解決,竟捨此不為而生爭執,復率以言語施加恐嚇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 可態度,事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被害人諒解,並經 被害人張○娟具狀陳述請求從輕量刑並賜予緩刑,此有刑 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原易卷第44頁),復參酌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業代書、家境 狀況小康等生活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 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 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 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 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而是否曾受緩起訴處分並非判斷應 否給予緩刑之必要條件,此觀刑法第74條之規定甚明,為 免徒增法無明文之限制及衡酌本件被告恐嚇行為應屬初犯 、偶發性事件,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 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 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參以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遂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