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4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富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富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9 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多那之咖 啡店內,見王啟榮所有之錢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放置於該店內隔間窗櫃上,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 取上開錢包(內有現金4,3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王 啟榮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錢包 及現金4,300 元(均已發還王啟榮),始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富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啟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 暨扣案物品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屢因竊盜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拘役15日至拘役59日不等之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品行已然欠佳,詎猶不知悔改,不 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無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有前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 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且罹患精神官能性憂 鬱症之生活狀況,有診斷證明書1 紙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