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71號
KSDM,105,簡,271,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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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豪雖預見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人 利用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統一超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范寶龍之成 年男子指示,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臺灣 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明 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的方式,寄至臺中市○里區○ ○路000○0號予「蔡名宏」之成年人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 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上開4 銀行帳戶。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洪曉榕、劉玉琪李尉銘、黃 瀚奕、翁晟瑋胡安健、許聖佑黃志祥等8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 至上開4銀行帳戶內,旋遭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提領一空。二、被告陳建豪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坦言確有將上開渣打銀行、土 地銀行、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乙 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上104人力銀 行網站刊登應徵工作,一名自稱范寶龍的人LINE我,說可提 供工作,說他們是經營線上博彩,工作內容為財務調整,需 找人配合帳戶,每1本帳戶公司會給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 2000元作為薪資報酬,要分6期領,每期2000元,每1人最多 可以提供4本帳戶,我跟對方談好,就把上開4銀行帳戶寄給 對方,但我都沒有拿到云云。經查:
(一)被告交付其前開4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嗣告訴人洪曉榕、劉玉琪李尉銘翁晟瑋胡安健及 被害人黃瀚奕、許聖佑黃志祥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4銀行帳戶內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洪曉榕、劉 玉琪、李尉銘翁晟瑋胡安健及被害人黃瀚奕、許聖佑黃志祥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被告前開4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及被害人等8人提出ATM收據、存 簿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4銀行帳戶已成為 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被害人受騙匯款之人頭帳戶乙節,應堪認 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述,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支付 一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未要求其 提供勞務,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況按社會通念 及經驗法則以觀,一般正常之公司行號為求自身便利,對於 應徵求職者應會選在該公司行號營運之地點進行面試,自無 可能僅以電話聯絡即決定是否錄取,且一般公司行號要求員 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便於直接將所得撥入該帳戶 內,避免現金發放之不便,是以公司行號僅需員工提供帳號 即可,絕無要求員工提供個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被告係一 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並非無任何工作經驗,對於 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然被告竟在對於其所應 徵之公司名稱、地址均無所悉之情形下,即逕將其提款卡一 併寄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核與常情相去甚遠,被 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金融機構之存簿,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 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存簿本身欠缺 交易價值,如有願意付出代價購買他人之存簿、金融卡及印 章之情,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之 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金融機構林立,申請 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自無需以萬元 不等之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而購買、租用帳戶者既然願 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租用帳戶存入金錢而甘冒被存款 戶提領之風險,顯見匯入款項可能即係非法取得,此為常人 所能判斷。況近來詐欺、恐嚇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多利用人 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 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恐嚇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 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是被告 對於使用其帳戶者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上 ,應有所預見,足徵被告確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該詐騙集團 詐欺之犯意。
(四)參以被告自承對方係從事博弈事業,卻仍提供帳戶作不法 使用,益徵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 或其他非法之用途,是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



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認識及 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 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嗣渠等犯罪集團復 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被 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等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20 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前開4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 及被害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 以蒐購銀行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匯款之手段及工 具,政府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 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竟仍隨意提供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復已造成告訴人洪曉榕、劉玉琪李尉銘翁晟瑋胡安健 及被害人黃瀚奕、許聖佑黃志祥均分別受有新臺幣2萬9,3 22元、7,017元、3萬0,184元、6萬9,999元、7,257元、5萬9 ,988元、2萬9,385元、2萬7,012元之損害,所為非是。另兼 衡被告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編│告訴人或│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號│被害人 │ │ │(新臺幣)│ │
├─┼────┼───────────┼────┼─────┼─────┤
│一│洪曉榕(│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5月│103年5月│2萬9,322元│玉山銀行帳│
│ │告訴人)│30日16時23分許,撥打電│30日18時│ │戶 │
│ │ │話向其詐稱之前網路購物│22分許 │ │ │
│ │ │程序有誤,需至自動櫃員│ │ │ │
│ │ │機操作以取消分期扣款云│ │ │ │
│ │ │云,使其陷於錯誤。 │ │ │ │
├─┼────┼───────────┼────┼─────┼─────┤
│二│劉玉琪(│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5月│103年5月│7,017元 │玉山銀行帳│
│ │告訴人)│30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30日21時│ │戶 │
│ │ │其詐稱之前網路購物程序│27分許 │ │ │
│ │ │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作以取消分期扣款云云,│ │ │ │
│ │ │使其陷於錯誤。 │ │ │ │
├─┼────┼───────────┼────┼─────┼─────┤
│三│李尉銘(│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5月│103年5月│1萬5,398元│玉山銀行帳│
│ │告訴人)│30日20時50分許,撥打電│30日21時│ │戶 │
│ │ │話向其詐稱之前網路購物│42分許 │ │ │
│ │ │程序有誤,需至自動櫃員├────┼─────┤ │
│ │ │機操作以取消分期扣款云│103年5月│1萬4,786元│ │
│ │ │云,使其陷於錯誤。 │30日21時│ │ │
│ │ │ │44分許 │ │ │
├─┼────┼───────────┼────┼─────┼─────┤
│四│黃瀚奕(│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5月│103年5月│2萬9,999元│國泰世華銀│
│ │被害人)│30日22時6 分許,撥打電│30日22時│ │行帳戶 │
│ │ │話向其詐稱之前網路購物│30分許 │ │ │
│ │ │程序有誤,需至自動櫃員├────┼─────┤ │
│ │ │機操作以取消分期扣款云│103年5月│2萬9,989元│ │
│ │ │云,使其陷於錯誤。 │30日某時│ │ │
│ │ │ │許 │ │ │
├─┼────┼───────────┼────┼─────┼─────┤




│五│翁晟瑋(│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5月│103年5月│2萬9,999元│土地銀行帳│
│ │告訴人)│31日17時8 分許,撥打電│31日17時│ │戶 │
│ │ │話向其詐稱之前網路購物│46分許 │ │ │
│ │ │程序有誤,需至自動櫃員├────┼─────┤ │
│ │ │機操作以取消分期扣款云│103年5月│3萬元 │ │
│ │ │云,使其陷於錯誤。 │31日18時│ │ │
│ │ │ │12分許 │ │ │
│ │ │ ├────┼─────┤ │
│ │ │ │103年5月│1萬元 │ │
│ │ │ │31日18時│ │ │
│ │ │ │17分許 │ │ │
├─┼────┼───────────┼────┼─────┼─────┤
│六│胡安健(│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5月│103年5月│7,257元 │土地銀行帳│
│ │告訴人)│31日20時9 分許,撥打電│31日21時│ │戶 │
│ │ │話向其詐稱之前網路購物│17分許 │ │ │
│ │ │程序有誤,需至自動櫃員│ │ │ │
│ │ │機操作以取消分期扣款云│ │ │ │
│ │ │云,使其陷於錯誤。 │ │ │ │
├─┼────┼───────────┼────┼─────┼─────┤
│七│許聖佑(│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5月│103年5月│2萬9,385元│土地銀行帳│
│ │被害人)│31日20時31分許,撥打電│31日21時│ │戶 │
│ │ │話向其詐稱之前網路購物│15分許 │ │ │
│ │ │程序有誤,需至自動櫃員│ │ │ │
│ │ │機操作以取消分期扣款云│ │ │ │
│ │ │云,使其陷於錯誤。 │ │ │ │
├─┼────┼───────────┼────┼─────┼─────┤
│八│黃志祥(│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6月│103年6月│2萬7,012元│渣打銀行帳│
│ │被害人)│1日15時25 分許,撥打電│1日16時 │ │戶 │
│ │ │話向其詐稱之前網路購物│56分許 │ │ │
│ │ │程序有誤,需至自動櫃員│ │ │ │
│ │ │機操作以取消分期扣款云│ │ │ │
│ │ │云,使其陷於錯誤。 │ │ │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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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