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17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6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貳具(內含門號○○○○○○○○○○號、○○○○○○○○○○號SIM卡各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 字第74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應召站經營者即綽號「阿珍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女子,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珍」負責接聽 不特定男客所撥打欲從事性交易服務之電話,並安排成年女 子前往約定地點為男客提供性交易服務,復由甲○○以每小 時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對價受僱於「阿珍」,持其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1具接受「阿珍」之指示, 駕駛車輛接送為男客提供性交易服務之成年女子前往約定地 點,並轉告「阿珍」所指示之應收取對價予該女子知悉,同 時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1具交給該女子 作為聯絡接送之用,並向該女子收取拆帳(「阿珍」自性交 易對價中抽取5成,餘歸該女子所有)後之性交易服務對價 ,再將所得金額交回給「阿珍」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媒介成 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適男客吳炳裕於104 年9月3日15時25分以前某時,與「阿珍」取得聯絡,並約定 由「阿珍」以4000元之對價,為吳炳裕媒介成年女子提供俗 稱「全套」(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服務,「阿珍」旋 即安排葉可欣為吳炳裕提供性交易服務,並指示甲○○負責 接送葉可欣,甲○○遂於104年9月3日15時25分許,以門號0 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1具與葉可欣取得聯絡後,即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扣案),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與葉可欣碰面,並將門號00000 00000號的行動電話1具交給葉可欣作為聯絡接送之用,復依 「阿珍」指示而交代葉可欣應向吳炳裕收取4000元,再載送 葉可欣於104年9月3日16時許,抵達高雄市○○區○○○路0
0號之「凱羅飯店」,以與吳炳裕從事性交易。葉可欣到達 上址「凱羅飯店」後,隨即於104年9月3日16時10分許,進 入該飯店701號房,為吳炳裕提供「全套」之性交行為服務 。嗣員警接獲情資前去現場埋伏,認時機成熟,遂於104年9 月3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鼎新路口某 處,當場查獲正在該處等待之甲○○,並扣得甲○○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1具,復於104年9月3日16時50 分許,在上址「凱羅飯店」進行臨檢,當場在701號房內查 獲甫完成性交行為之吳炳裕、葉可欣,同時扣得甲○○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1具,始悉全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2、3頁 ,偵卷第3頁,本院卷一第20、2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為男客提供性交易服務之女子葉可欣(見警卷第4頁背面 、第5、6頁)、證人即男客吳炳裕(見警卷第7頁背面、第8 頁)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民族所現場臨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影本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 本2份(見警卷第9、10、12、13頁)、臨檢現場照片4張( 見警卷第28、29頁)、扣案物品照片12張(見警卷第30至35 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雖未有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 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媒介」構成 要件行為,惟其以每小時200元之對價,依「阿珍」之指示 ,負責接送為男客提供性交易服務之成年女子前往約定地點 ,並轉告「阿珍」所指示之應收取對價予該女子知悉,另向 該女子收取拆帳後之性交易服務對價,將所得金額交回給「 阿珍」,顯見被告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且若欠缺被告 上述「媒介」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種種行為,「阿珍」並無 從遂行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自應認被告就「阿珍」之圖利 媒介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 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4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 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循正途
謀生,竟為圖私利,率爾擔任俗稱之「馬伕」(即接送女子 從事性交易),而與「阿珍」共同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性交易行為,並居中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 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且其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103年度簡字第 74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其於上開案件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猶再犯本罪,顯見其仍未記取前案之教訓,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僅擔 任「馬伕」之角色,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輕於經營應召站而 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兼衡及被告之智識程 度為國小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訊問筆錄受 詢問人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資警惕。末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 1具、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1具,均為被告所有並作 為其與「阿珍」、為男客提供性交易服務之成年女子相互間 聯絡以遂行媒介性交易之犯罪工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證人葉可欣、吳炳裕均證稱:費 用尚未收取,即遭查獲等語(見警卷第5頁、第7頁背面), 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自不另諭知沒收。此外,被告雖係駕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證人葉可 欣從事性交易,惟前揭小客車並未扣案,本院綜合考量被告 本件之犯罪情節、所得利益、圖利媒介性交罪的罪質及前揭 小客車之價值,認不予沒收,尚符比例原則,爰不為沒收宣 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