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80號
KSDM,105,簡,180,201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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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如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59
8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59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易字第2423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如專犯修正前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康如專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訴緝字第3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0月 23日執行完畢。緣康如專前分別向蔡樹發解新富借款,而 對蔡樹發解新富負有債務。康如專明知人頭支票係無兌現 可能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仍先於103年2月 間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卦寮附近,以每張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價格,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得發票 人為「境詳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歐陽霖)、付款人為元 大商業銀行景美分行而無兌現可能之支票2張(支票號碼、 面額分別為AG0000000號,面額183000元;票號AG00 00000 號,面額132000元,發票日均為103年2月28日),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先於103年2月間某日,在高 雄市○○區○○○街0號,將上開面額183000元之支票交付 蔡樹發,用以清償其先前向蔡樹發借用之工程款183000元, 使蔡樹發誤信該支票得以兌現而收受,康如專因此獲有延緩 清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於103年2月25日,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以前開面額132000元交付予解新富,用以清 償對解新富132000元之借款,解新富亦誤信該支票得以兌現 而收受,康如專復因而獲有延緩清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 蔡樹發解新富借期提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始 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解新富(偵一卷第2 至4 、21、28、29、41至 43、77至81頁)、蔡樹發(偵二卷第41至43頁)之證述。 2.票號AG0000000 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偵一卷第32、34 頁)、票號AG0000000 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偵三卷第 6 頁)。




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偵一卷第50頁)、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偵二卷第68至75頁)。 4.悔過書1 張(偵一卷第5 頁)。
5.被告康如專之自白。
三、論罪
1.查被告為前開犯行後,中華民國刑法業經修正,其修正全文 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 ,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2 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就刑度有所 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被 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較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之刑度為重,而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之規定。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對蔡樹發解新富負有債務,縱一時難以清償, 亦應以誠信方式謀求解決,竟以所購買俗稱「芭樂票」之空 頭支票支付欠款,使蔡樹發解新富陷於錯誤,因而取得延 緩清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行為自有不當,另考量被告犯 後終知坦承犯行,其原本積欠蔡樹發解新富之金額分別為 183000元及132000元,尚非甚鉅,交付支票之日期距離該支 票票載之發票日103 年2 月28日並非甚久,暨被告自稱有固 定還款予告訴人,惟並未陳報其與告訴人協商還款之結果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 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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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境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