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亭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亭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柒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劉亭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8年間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5日15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巷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5日20時10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地下室,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向吳德立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後淨重0.776公克),而無故持有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亭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KH/ 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 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785公克; 驗後淨重為0.776公克),確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379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犯行,業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 毒品經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初次施用毒品經送 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惕,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 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又 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毒品之數量 尚非甚鉅、時間甚短,兼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785公克,驗後淨重0. 776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上開檢驗鑑定書在卷 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於關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