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君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8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君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君原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832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99年度簡字第22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上開 各罪嗣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100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 1月11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立圖書館總館後方停車場( 即高雄市前鎮區林森四路上),見陳柏寰將其所有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APPLE廠牌、IPHONE5型號行動電話1支 (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皮夾1個(內含國民身 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信用卡2張、 金融卡1張、現金1150元),放入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置物箱內,惟未將置物箱蓋 上鎖,認有機可趁,遂上前徒手打開置物箱蓋,將箱內之上 開行動電話1支、皮夾1個取去而竊取之。嗣陳柏寰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復經員警到場蒐證並採得指紋送交鑑定比對, 始依指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君原(見偵二卷第24、25頁,本院卷 二第67頁)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寰(見警一卷 第3、4頁,偵一卷第16頁)指訴歷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3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 份(見警一卷第6至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4 年4月30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蒐 證照片7張(見偵一卷第21、23至26頁)在卷可稽。綜上,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9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832號
判決有期徒刑7月、99年度簡字第22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 月、3月,上開各罪嗣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0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而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 治安,使證人陳柏寰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與證人陳 柏寰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 ,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中的行動電 話1支之價值為2萬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警二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 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