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良祐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5767號、第17769號、第1785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24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良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良祐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9月28日,在高雄市某通訊行,將 其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所申辦之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卡共5張,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隨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104年3月12日13時許,由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以施良祐所 申設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陳佩妤(所涉幫助 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其佯稱為「陳先生」 ,可為陳佩妤申辦個人貸款云云,陳佩妤因而於104年3月13 日13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光明街統一超商內,將其中國信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陳佩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 式,寄至台中市○○區○○路00巷0 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陳俊宏」收受。嗣「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對附表編號1至 3 所示之徐達華、林嘉進、楊麒樺,施用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陳佩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詐騙時間、方式、匯入款項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4年3月13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以施良祐所 申設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鍾沁伶(所涉幫助 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其佯稱為「陳專員」
,可為鍾沁伶申辦信用貸款云云,鍾沁伶因而於104年3月14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光華路統一超商內,將其臺灣銀行小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沁伶臺灣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鍾沁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 方式,寄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余紀雄」收受。嗣「陳專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2 帳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4至8所示時間,對附表編號4至8所示 之張雅如、古書鳴、何官儒、蘇健成、劉秉宜等5 人,施用 附表編號4至8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 號4至8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鍾沁 伶上開2 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入款項之時間、金額 均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4年3月16日中午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以施良 祐所申設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李政能(所涉 幫助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其佯稱為「陳俊 宏」,可為李政能申辦貸款云云,李政能因而於104年3月17 日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內,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 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政能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至台中市○○區○○○ 路00○0 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志昇」收受。嗣「 陳俊宏」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時間,對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孫毅堯、李威宣等2 人,施以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9至10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款項分 別匯入李政能郵局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入款項之時 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
㈣於103年5月27日13時45分起,由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以施良 祐所申設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撥打蘇翊婷所持用之0000 000000門號,向其佯稱為台新銀行專員「陳先生」,可為蘇 翊婷申辦貸款,但需要存摺、金融卡及證件影本云云。蘇翊 婷因而於103年5月27日16時55分許,至基隆市○○區○○路 00 號之1、54號1樓之統一超商忠三門市,將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 卡(下稱蘇翊婷第一銀行帳戶)及其他身分證件影本寄交予 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之「王建志」之人,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再於103年5月28日11時55分許致電蘇翊婷要求蘇翊婷 提供金融卡密碼,蘇翊婷遂將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黃一桓(另案提起公訴)交付胡展綸( 另案提起公訴)之聯絡手機,通知胡展綸需與張凱銓(另案 提起公訴)拿取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則將蘇翊婷所寄交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及密碼透過陳富順(另 案提起公訴)轉交予張凱銓,張凱銓再與胡展綸於103年5月 28日共同持上開蘇翊婷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位於彰化縣 彰化市○○路00號之「彰化南瑤郵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000號「光復路郵局」,共提領新臺幣(下同)4 萬 9000元。嗣因徐達華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訊據被告施良祐固坦承前述門號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於102年9月28日申辦5 個門號後,當天就將5個門號以約新臺幣5000元代價同時販 賣給「小剛」,我不知道這樣犯法云云。辯護人另辯稱:本 件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前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並遭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於104年3月12日、13日、16日及103年5月27日 撥打電話予陳佩妤、鍾沁伶、李政能及蘇翊婷,並留下前述 門號作為聯絡之用後,進而取得陳佩妤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鍾沁伶上開臺灣銀行及郵局、李政能上開郵局、蘇翊 婷上開第一銀行等帳戶資料,業經證人陳佩妤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鍾沁伶於警詢及偵查中、李政能於警詢時、蘇翊婷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2 門號之行動電話 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2份、通聯紀錄1份、宅急便單據3 紙 在卷可佐。又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害人徐達華、林嘉進、楊 麒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陳 佩妤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彼等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4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 00000 號函檢附之陳佩妤帳戶開戶資料與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各1 份及被害人徐達華、林嘉進、楊麒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足佐;犯罪事實㈡部分,告訴人張雅 如、何官儒及被害人古書鳴、蘇健成、劉秉宜因遭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鍾沁伶上開2 帳戶內 等情,亦經彼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銀行小港分行 104年4月15日小港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鍾沁伶之 帳戶開戶資料與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104 年 11月9日儲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鍾沁伶之帳戶開戶資料 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及告訴人張雅如提供之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古書鳴提供之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何官儒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蘇健成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劉秉宜提供之存摺影本各1 紙可佐;犯 罪事實㈢部分,告訴人孫毅堯、李威宣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李政能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 ,亦經彼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公司104年6月 9日宜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李政能之帳戶開戶資料與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及告訴人孫毅堯、李威宣提供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可佐;犯罪事實㈣部分,詐欺 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蘇翊婷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後,即持該提款卡前往自動付款設備領取被害人蘇翊婷 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4萬9000 元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蘇翊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蘇翊婷提供 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宅急便寄件資料、被害人蘇翊婷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門號之通聯記錄明細各1 份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以,足認被告所交付之000000000 0 號門號,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藉以取得陳佩妤、鍾沁伶 及李政能人頭帳戶之工具,用以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 款項;另被告交付之0000000000號門號則作為取得犯罪事實 ㈣被害人提款卡之工具,再持該提款卡前往自動付款設備領 取被害人帳戶內存款,灼然至明。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申辦行動電話需以本人雙證件供 核對無訛始能申辦,而一般情形下,申辦行動電話並無何特 殊限制,且得同時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 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 用,並藉此躲避追緝,一般正常使用門號之人,並無收購他 人門號之必要。何況,行動電話門號既係以自己名義申辦, 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 供個人門號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 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經常報導不法集團利用大量收購 之他人門號,以隱匿其等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 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 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否則應不難預見可能遭他 人濫用。準此,被告可預見將包含前開2 門號之門號出售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高度可能作為他人犯罪 之用,卻因貪圖小利,貿然將門號出售不明人士,可認其主
觀上就所申辦之門號,縱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辯護人所辯,亦非有 理,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 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被告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時間為102年9月28日,而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分別於104年3月16日 、同年月18日、同年月20日匯出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既在刑法第339條第1項103年6月20日 生效施行後,即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⒉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等規定業於 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刑法第339條之2將法定刑之罰金部 分自1 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 定,應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即新台幣3萬元)以下,提高 至新台幣30萬元以下,並增列處罰未遂犯之第3 項規定。是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規定。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 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 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 ,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 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 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 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 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 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
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 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 ,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 將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提供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 人,供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撥打電話與陳佩妤 、鍾沁伶、李政能聯絡進而取得渠等之提款卡及密碼,復以 此途徑透過陳佩妤、鍾沁伶、李政能之帳戶收取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受騙款項,可見被告所提供之門號 確實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得手之詐欺行為分別 給予助益,是被告提供其門號行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法 益受侵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所為 ,均屬於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尚不能與詐欺集團逕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被告所為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 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⒉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 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 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犯罪事實㈣之被害人 蘇翊婷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持該提款 卡前往自動付款設備領取被害人蘇翊婷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 款,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雖於102年9月28日 ,單純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 前述犯罪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前述犯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於 103年5月28日(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遂行之犯 罪,資以助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幫助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容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以一交付門號之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又 幫助詐騙集團持被害人提款卡至自動付款設備盜領財物,而
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犯罪事實㈣部分),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⒋被告雖因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按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 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患有中度精神 障礙,與刑法第19條所定上開情形並非等同,故被告於本件 行為時,是否確因此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 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 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對於訊問內 容均能明確應答,其陳述流暢,未有遲疑或停頓之情況,且 就案發原委及查獲經過均能清楚陳述,復於偵查時明白表示 均能清楚瞭解檢察事務官詢問問題,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具 狀表示曾於103年8月20日在高雄市九如路全家便利超商遇到 帶其申辦並收購上開門號之男子「張書記」,並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十全派出所報案等情,有其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 ,依該陳報狀內容及書寫文理,足認其並未因患有中度精神 障礙之故,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下,僅為貪圖小利,竟仍隨意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其前 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自 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無法預期行動電話門 號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 │
│ │告訴人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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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害人 │104年3月│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電│104年3月│陳佩妤之│2萬9987元 │
│ │徐達華 │16日19時│話佯稱係「潮物BLOG│16日20時│中國信託│ │
│ │ │15 分許 │」拍賣網站會計人員│35 分 │銀行帳戶│ │
│ │ │ │,因內部員工輸入錯│ │ │ │
│ │ │ │誤,導致遭設定成分│ │ │ │
│ │ │ │期付款,須至自動櫃│ │ │ │
│ │ │ │員機取消交易云云,│ │ │ │
│ │ │ │致徐達華陷於錯誤,│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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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害人 │104年3月│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電│104年3月│陳佩妤之│2萬9989元 │
│ │林嘉進 │16日20時│話佯稱係露天拍賣服│16日21時│中國信託│ │
│ │ │34 分許 │務人員,因購物簽單│16 分許 │銀行帳戶│ │
│ │ │ │有問題,將每月扣款│ │ │ │
│ │ │ │成為會員,須至自動│ │ │ │
│ │ │ │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致林嘉進陷於錯誤│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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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害人 │104年3月│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電│104年3月│陳佩妤之│2萬9989元 │
│ │楊麒樺 │16日21時│話佯稱係24小時郵局│16日21時│中國信託│、1萬4123 │
│ │ │許 │客服人員,因交易過│44分許、│銀行帳戶│元 │
│ │ │ │程發生錯誤,須至自│同日21時│ │ │
│ │ │ │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53分許 │ │ │
│ │ │ │云,致楊麒樺陷於錯│ │ │ │
│ │ │ │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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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 │104年3月│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電│104年3月│鍾沁伶之│2萬9989元 │
│ │張雅如 │18日20時│話佯稱係露天拍賣網│18日20時│臺灣銀行│ │
│ │ │14 分許 │站服務人員,因業務│53 分許 │帳戶 │ │
│ │ │ │操作錯誤至登錄資訊│ │ │ │
│ │ │ │為賣家,並下定12 │ │ │ │
│ │ │ │組商品,故須至自動│ │ │ │
│ │ │ │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致張雅如陷於錯誤│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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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害人 │104年3月│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電│104年3月│鍾沁伶之│1萬9989元 │
│ │古書鳴 │18日20時│話佯稱係露天拍賣網│18日21時│臺灣銀行│ │
│ │ │30 分許 │站之賣家人員,因 │21 分許 │帳戶 │ │
│ │ │ │工作人員疏忽誤設為│ │ │ │
│ │ │ │分期約定轉帳,將被│ │ │ │
│ │ │ │連續扣繳12個月,須│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 │ │ │
│ │ │ │定云云,致古書鳴陷│ │ │ │
│ │ │ │於錯誤,依其指示匯│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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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 │104年3月│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電│104年3月│鍾沁伶之│2萬9989元 │
│ │何官儒 │18日21時│話佯稱係露天拍賣網│18日21時│臺灣銀行│ │
│ │ │30分許 │站之賣家人員,因網│44 分許 │帳戶 │ │
│ │ │ │站人員疏忽致重複訂│ │ │ │
│ │ │ │購商品,須至自動櫃│ │ │ │
│ │ │ │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致何官儒陷於錯誤,│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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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害人 │104年3月│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電│104年3月│鍾沁伶之│2萬9989元 │
│ │蘇健成 │18日19時│話佯稱係露天拍賣網│18日19時│臺灣銀行│ │
│ │ │17 分許 │站之賣家人員,因 │59分許 │帳戶 │ │
│ │ │ │付款方式操作錯誤致│ │ │ │
│ │ │ │變為分期付款,須至│ │ │ │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 │ │
│ │ │ │云云,致蘇健成陷於│ │ │ │
│ │ │ │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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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害人 │104年3月│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電│104年3月│鍾沁伶之│1萬12元 │
│ │劉秉宜 │18日某時│話佯稱係露天拍賣網│18日某時│郵局帳戶│ │
│ │ │許 │站「天使小戶」之人│時許 │ │ │
│ │ │ │員,因內部人員疏忽│ │ │ │
│ │ │ │致使每月扣款300元 │ │ │ │
│ │ │ │連續1年,須至自動 │ │ │ │
│ │ │ │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致劉秉宜陷於錯誤│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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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告訴人 │104年3月│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電│104年3月│李政能之│2萬9987元 │
│ │孫毅堯 │20日19時│話佯稱係雅虎奇摩拍│20日20時│郵局帳戶│ │
│ │ │許 │賣網站客服人員,因│27 分許 │ │ │
│ │ │ │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 │ │ │
│ │ │ │付款,故須至自動櫃│ │ │ │
│ │ │ │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致孫毅堯陷於錯誤,│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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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告訴人 │104年3月│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電│104年3月│李政能之│2萬9989元 │
│ │李威宣 │20日19時│話佯稱係網購服飾店│20日20時│郵局帳戶│ │
│ │ │50分許 │人員,因收取網購貨│55 分許 │ │ │
│ │ │ │物時誤簽為批發商,│ │ │ │
│ │ │ │故須至自動櫃員機解│ │ │ │
│ │ │ │除設定云云,致李威│ │ │ │
│ │ │ │宣陷於錯誤,依其指│ │ │ │
│ │ │ │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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