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14號
KSDM,105,簡,114,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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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雄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秋雄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凌晨1時3分許,由其女友黃韻 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嗣行經高雄 市鳳山區中山西路與澄清路路口時,因黃韻樺騎車闖越紅燈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員警鄭志先攔停 ,於詢答之際,林秋雄因細故心生不滿,明知鄭志先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靠 北」、「我真的遇到一個很屌的警察」、「幹」、「幹你娘 」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辱罵在場執勤之公務 員鄭志先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秋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鄭志先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譯文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 以上開穢語辱罵員警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 被告一時未能控制其情緒及行為,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口出穢言辱罵員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其藐視 法治之心態,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均不足取,實應遣 責;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二專 畢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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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