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793、838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承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一)謝承憲與匡○宇(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2月2日上午 9時許,由謝承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機車)後搭載匡○宇,四處找尋適合竊取之車輛, 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至55分許間,行經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前時,見柯○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鑰匙未拔,遂由謝承憲以該 鑰匙發動B機車後,徒手竊取B機車1部既遂【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8萬元及置物箱內之現金600元】。得手後,嗣 由匡○宇先將A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前鎮區○○○巷00號對 面,而由謝承憲騎乘B機車後搭載匡○宇,伺機找尋搶奪 作案對象。匡○宇與謝承憲遂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B機車 ,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立信街150巷與樂園街口時,趁吳○ 珍不及防備之際,由匡○宇自後搶奪吳○珍所有背於右肩 之黑色皮包1只(內含信用卡3張、證件、手機1支、美金 10元、人民幣10元、現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共計 損失25,000元),得手後,2人旋即逃逸,所得財物朋分 花用並購入毒品施用,嗣將吳○珍之證件丟棄在高雄市前 鎮區○○街000號對面英德國中圍牆旁;背包則丟棄在高 雄市鳳山區新甲路高速公路涵洞。嗣經吳○珍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謝承憲於民國104年1月9日凌晨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五福路時,發現江○玲疑似已酒 醉而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 先騎乘機車尾隨江○玲所搭乘之計程車,於同日凌晨4時 35分許,見江○玲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前下車,即騎乘機車自後趁江○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行 搶江○玲黑色手提袋一只(內有約6,000元、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陽信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澳盛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高雄銀行信用卡及 亞太、三星牌手機各1支【價值約13,500元】),謝承憲 得手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苓雅 分行,以江寶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提領現金,惟輸入密碼 錯誤3次,該信用卡即遭銀行回收,謝承憲即除將皮包內 之現金及三星牌手機留下外,其餘物品丟棄在高雄市中山 路與五甲路口之馬祖港橋旁大水溝內。嗣為警於104年1月 14日20時47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謝承憲位 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作案時所穿戴之灰色休閒長褲、黑色連帽外套各1件、 紅白NB運動鞋1雙、寶藍色安全帽1頂、黑色口罩1個、三 星牌手機1支等物(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容後陳述; 至扣案物中三星牌手機1支、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均已發 還江寶珠),始查悉上情。
(三)謝承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 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與光華二路口之 二聖公園男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後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部分,經本院另為判決)。因民眾報案,經警據報前 往上址執行勤務,適逢謝承憲自男廁離開,員警吳○吉發 現謝承憲手臂上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束帶痕跡, 並手持針筒,遂命謝承憲交出上開物品並提供國民身分證 以查核身分。謝承憲明知吳○吉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 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衝撞吳○吉,並與 吳○吉發生肢體拉扯,致吳○吉因此受有右腳膝蓋、左腳 小腿、右腳小腿處、右腳膝蓋處、左腳小腿處等傷害(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幸在場民眾協助,始順利壓制謝承憲 到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江○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承憲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易緝卷第 44反面、51反面、54頁;審易緝卷第45反面、52反面、55; 審易緝卷第46反面、50反面、56頁),核與證人匡○宇、證 人即告訴人柯○議、吳○珍、江○玲、證人即員警吳○吉於 警詢時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1卷第13-22、25-26 、42-44、48-52、頁、警2卷第10-12頁、警3卷第頁;偵3卷 第2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搜索暨扣押筆 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 照片44張、員警受傷照片5張在卷可稽(警1卷第45-47、53- 55、56、72-93頁警2卷第18-21、23、24-45頁;警3卷第44 頁),復有有扣案灰色休閒長褲、黑色連帽外套各1件、紅 白NB運動鞋1雙、寶藍色安全帽1頂、黑色口罩1個等物可資 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附表編號(二)部 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附表編號(三)部分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智識正常、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強奪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並造成被害 人莫大心理恐懼,尤其事實(二)部分,被告於深夜時分 尾隨告訴人行搶,且過程中拉住告訴人脖子及作勢要打告 訴人等情(警二卷第10-11頁),手段惡劣,尤難輕縱; 甚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任意施以強暴之行為,不僅 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是其行為對 於法律秩序之破壞及所展現的法之對抗性均甚鉅,自應予
相當之刑事非難,故本件所科刑度,不宜過輕,期能使罪 責相符,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達犯罪防制之目 的。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 財物業部分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 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事實(二)部分,所扣灰色休閒長褲、黑色連帽外套 各1件、紅白NB運動鞋1雙、寶藍色安全帽1頂、黑色口罩1 個等物雖為被告於實施事實(二)犯行時所穿戴,惟上開 衣著僅為日常服飾,安全帽及口罩與一般人騎乘機車之習 慣無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特意於犯案時穿戴上開衣物 藉以逃避警方查緝,是上開扣押物品尚非供被告實施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應可認定,爰不予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一)│事實一(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謝承憲犯竊盜罪,處有│
│ │ │、第325條第1項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又犯搶奪罪,│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二)│事實一(二)│刑法第325條第1項│謝承憲犯搶奪罪,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 │
├──┼─────┼────────┼──────────┤
│(三)│事實一(三)│刑法第135條第1項│謝承憲犯妨害公務罪,│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