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74號
KSDM,105,審易,74,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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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
字第1261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44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4年1月 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細故與 告訴人許家豪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許家豪,致告訴人許家豪受有頭部外傷、頭 暈、頸部挫傷、下唇挫傷併口內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許○傑 (89年9 月生,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見狀欲阻止 被告時,被告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許○傑,致告訴人許○傑受有頭部外傷、左顳挫傷、頭暈、 雙手挫傷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就告訴人許家豪部分,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告訴人許○傑部分,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記載 ,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許家豪、許○ 傑均達成和解,經告訴人2 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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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