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52
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國榮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晚上18時許,行 經戴吟芳位在高雄市路○區○○路000 巷0 號住處時,見該 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認有機可乘,遂從該住處大門進入屋內後,徒手竊取戴吟芳 所有放置客廳桌上之SONY牌綠色手機1 支〈價值:新台幣( 下同) 1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晚上20 時許,王國榮至鐘志明所經營之「天翼手機精品館」( 址設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 以2,000 元之價格予以變賣, 扣除手機解鎖費用500 元,實得1,500 元均已花費殆盡。迨 戴吟芳返回住處後發覺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28頁、本 院卷第30頁反面、第33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戴吟芳 、通訊行負責人鐘志明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警卷第1 至6 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 及現場照片6 張及手機讓渡書1 份等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11至19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工作 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損 及他人財產權益,且以侵入住宅之竊取方式,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亦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 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 若罔聞,雖竊得手機財物業經警方尋獲並已發還被害人戴吟 芳,然被告迄至審理終結,仍未能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復參酌 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泥水工、收入不固定 、經濟狀況勉持、未婚及罹患糖尿病、身體狀況不佳及目前 在監服刑中,暨兼衡其犯罪手法、動機、所生損害及被害人 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