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975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
:104 年度簡字第36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銘於民國104 年2 月 1 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基於毀損 故意,以腳踹倒停放在該處之告訴人第三波科技有限公司所 有、由張皓雄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 部,致該車之下擾流、右前關刀、左前關刀、右後條、左 後條、排氣護片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張皓 雄,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 ,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 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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