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67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48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冠緯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上午6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西往東行駛,至旗楠路與旗 楠路524 巷口,欲右轉沿旗楠路524 巷由北往南行駛,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並顯示右轉燈號,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與同向後方、 告訴人黃振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 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