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鎮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24839號、第2550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
易案件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72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鎮源於民國104年3月 2日下午,駕駛車牌7203-RX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松 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之狀況, 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松藝路2941 號路燈處時,逆向衝撞對向由林榮坤駕駛並搭載沈鳳珠之車 牌8093-JM號自小客車,致行駛在車牌8093-JM號自小客車後 方由告訴人郭云婷騎乘之車牌613- KFC號機車,因煞車不及 追撞車牌8093- JM號自小客車後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 遠橈骨骨折之傷害;沈鳳珠亦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此部分 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因沈鳳珠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 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