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德輝開發建設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明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陳榮進律師
被上訴人 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 設高雄縣鳳山市○○里○○路
法定代理人 吳進成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四次付款約定之內容,並無承受或承擔之字樣,且係 明文約定以代償方式塗銷抵押權之設定,倘上訴人代為清償訴外人郭保喜對被上 訴人之債務,僅係履行上訴人與郭保喜間之履行承擔契約,而居於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所為之清償行為,不可遽認上訴人與郭保喜間之約定係屬債務承擔。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第四項之內容,亦無承受或承擔之字樣,且負責繳付與 承受不同,繳付之對象係郭保喜或被上訴人,亦未約定,縱使應由上訴人直接繳 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係以郭保喜名義向被上訴人繳付利息,而非基於債務承擔 ,以被上訴人之債務人身分繳付。而該條約定更足以證明本件為履行承擔而非債 務承擔,因倘係債務承擔,利息本應由上訴人一併承擔,毋庸另行約定土地過戶 後之利息由上訴人繳付,是上開條文係約定郭保喜先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 由上訴人向其他金融行庫申請貸款,以代郭保喜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惟因申貸 款項有一定作業期間,因而特別約定土地過戶後之利息由上訴人繳付,以減輕郭 保喜之利息債務,不可即謂係債務承擔之約定。㈢、依一般買賣慣例,雖有承受抵押債務之約定,惟其貸款契約需合法有效且繼續存 在始有承受價值,如無法享受期限利益,買方自不可承受該違約之債務。本件郭 保喜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起即未繳付貸款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 借款即視為到期,應將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清償,有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高 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一三八號存證信函為憑,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八十六年五月 二十一日簽約時,郭保喜已違約,須清償全部借款,依常理上訴人自不可能承受 違約之債務,從而上訴人與郭保喜間係約定由上訴人清償郭保喜積欠被上訴人之
全部債務,非承擔郭保喜對被上訴人之抵押債務。㈣、八七德輝財字第0三六號函中雖有「債務承擔」字樣,惟緊接其後有「代償方案 」字樣,兩者法律意義不同,且上訴人多次致函被上訴人,均記載代償,非債務 承擔,可見該函中之債務承擔係顯係誤用,上訴人本意仍在代償,無承擔之意。㈤、縱本件係債務承擔,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依常情郭保喜應置身事外,惟郭保喜竟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貸款戶名義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免利息,且記載「說 明:二、...爰懇請貴社體諒本人當前困境,減半計算利息;並懇請貴社於本 人償還新台幣三億三仟一百萬元本息後,塗銷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第五、二 四、三十及三八地號等四筆土地上之抵押權...」,亦證本件非債務承擔,被 上訴人之債務人仍為郭保喜,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利息債務,顯屬無據。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郭保喜、劉孟昌證言及王應傑證稱:「要承受債務。」、「...不是針對郭 保喜個人名義而抵押借款,而是涵蓋以這筆土地向鳳山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全部 的,包括借用名義在內。」,可知郭保喜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確尚積欠被 上訴人抵押債務新台幣(下同)三億三千一百萬元及積欠李重文五千萬元抵押債 務,且上訴人非僅就以郭保喜名義為主債務人之三千五百萬元部分負清償責任。 縱認上訴人僅就三千五百萬元暨利息部分負清償責任,上訴人為何另於協議書第 一條第一項約定,同意代郭保喜償還被上訴人三億七千六百萬元之債務,從而上 訴人辯稱僅就郭保喜為主債務人部分之抵押貸款三千五百萬元暨利息部分負清償 責任,劉嘉勝等九人為名義上借款主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第三條第四次付款約定之範圍內,顯為卸責之詞。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四次之付款方式雖約定「代為完成清償」,惟解釋意 思表示時,應探求當事人間訂約時之真意,而當事人間訂約之真意確為債務承擔 ,有證人郭保喜、劉孟昌及王應傑證言為憑,且上訴人公司有專業之法務人員、 律師顧問,不可能於契約上誤載,可見本件確係債務承擔,契約上「代償」字樣 方為誤用。又上訴人承擔郭保喜之債務,即應依約負責,與郭保喜是否喪失期限 利益無關,況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自買賣價金中扣除抵押貸款暨利 息部分之價金支付郭保喜,並無損失,上訴人當然願意承受。㈢、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付款方式第四次付款係承擔抵押債務之約定,第九條第四項 則係承擔利息之特別約定,是上訴人承擔抵押債務之範圍,本金部分係全部承擔 ,利息部分依第九條第四項約定,係自土地過戶時起承擔,土地過戶以前之抵押 貸款利息則不在承擔範圍,此由被上訴人起訴時即係請求自土地過戶予上訴人起 之利息可知。又因土地過戶以前之利息不在承擔範圍,仍應由郭保喜負責繳付, 故郭保喜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免之利息,主要係土地過戶以前之利息。 至於過戶以後之利息,因該部分之利息由土地買賣價金中扣抵,若減免愈多,買 賣價金被扣抵得愈少,郭保喜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更多之買賣尾款,從而不可因上 訴人與郭保喜另行約定土地過戶後之利息由上訴人繳付,及郭保喜於簽訂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書後,以貸款戶名義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免利息等情,而謂本件非債務
承擔。至於證人劉孟昌所謂交予其再向被上訴人繳息,係指上訴人將款項交予之 ,其再以上訴人名義繳息,並非劉孟昌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繳息。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郭保喜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訂立買賣 契約,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湖內鄉○○段第五、二四、三0、三八號等四筆土 地出賣予上訴人(其中第三八號係登記於陳重志、王雪玲、顏劉鳳美名下),約 定買賣價金為六億一千萬元,依上開契約第三條付款方式第四次付款及第九條第 四項之約定,上訴人同意代郭保喜清償系爭土地上由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抵押 債務。郭保喜於簽訂上開契約後,知會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郭保喜及上訴人 於未變更抵押權之債務人、義務人及貸款金額之情況下,讓郭保喜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同意自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日起,由上訴人承 擔郭保喜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本金三億三千一百萬元暨其利息。惟上訴人於八十六 年六月二十七日辦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並未依約先給付利息, 迄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止,共計積欠被上訴人四千四百四十三萬五千六百一十六 元之利息,迭經被上訴人催請上訴人給付,均不獲置理,爰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借款係訴外人郭保喜等所借貸,上訴人非其繼受人或承擔人 ,被上訴人對之起訴,顯係當事人不適格。㈡上訴人與郭保喜間係約定由其代為 清償郭保喜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並非債務承擔,且代償之款項僅係郭保喜 個人所借貸之四千二百萬元,不包括其他債務人所借貸部分。㈢縱上訴人與郭保 喜間有債務承擔之契約,亦經被上訴人函覆與伊無關,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㈣上訴人與郭保喜間之買賣關係,因郭保喜未依約履行,業經上訴人解除契約, 則上訴人與郭保喜間之買賣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殊無任何權利對上訴人有所 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被上訴人或上 訴人,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只要被 上訴人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 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被上訴人是否確為權利人,上訴人是否確為義務人 ,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 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查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主張其為債權人,而上訴人為債務人, 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債務之利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 題,合先敘明。
四、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郭保喜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由郭 保喜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湖內鄉○○段第五、二四、三○、三八號等四筆土地 出賣予上訴人,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六億一千萬元,又郭保喜於簽立土地買賣契 約前,確尚積欠被上訴人抵押債務三億三千一百萬元(其中以個人名義貸得三千 五百萬元,另以劉嘉勝、劉碧蘭、劉志東、劉淑貞、李東海、劉清安、洪文彬、 周桂珍及劉嘉龍為名義上之借款主債務人,而郭保喜擔任連帶保証人,共貸得款 項二億九千六百萬元),及積欠李重文五千萬元抵押債務。另上開郭保喜積欠被 上訴人之債務三億三千一百萬元,自上訴人於辦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即八十
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止,共積欠被上訴人四千四百四十三萬 五千六百一十六元之利息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之重點在於被上訴 人與郭保喜間究否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抑僅為履行承擔?如屬債務承擔,上訴人 承擔債務之範圍若何?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自應考量過去事實、立約之背景 ,綜合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查,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與訴外人郭保喜所簽訂 之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付款方式第四次付款及第九條第四項之約定,上訴人同意 承擔郭保喜之系爭抵押債務,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核上開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方式 第四次付款約定:「尾款於甲方(即上訴人)完成乙方(即郭保喜)前向有關行 庫借款設定之抵押權,由甲方代為完成清償並辦妥塗銷登記之手續,另扣除乙方 抵押貸款利息及甲方代乙方支付在產權移轉時所需之必要費用後支付。」第九條 第四項亦註明:「土地過戶至甲方名下後,銀行貸款利息由甲方負責繳付。」等 語;雖未載明「債務承擔」乙詞,而惟由其文義觀之,應係指上訴人完全清償郭 保喜系爭土地上之抵押債務、貸款利息及相關稅費,並負責塗銷抵押權登記後, 自買賣尾款扣除後再給付予郭保喜,且郭保喜既有先行過戶之義務,為保障其權 益,故約定土地辦理移轉後,上訴人即應負責繳付銀行貸款利息,因此,郭保喜 自土地過戶後即將系爭抵押債務移轉由上訴人負擔;此與一般設有抵押權不動產 買賣,概由買受人承擔抵押債務之交易慣例,適相符合。上訴人辯稱上開約定係 指郭保喜先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向其他金融行庫申請貸款,以代 郭保喜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惟因申貸款項有一定作業期間,因而特別約定土地 過戶後之利息由上訴人繳付,以減輕郭保喜之利息債務云云,尚非可信。又郭保 喜在原審證稱: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方式第四次付款之約定,其真意為若 所有權已移轉,上訴人即須塗銷抵押權,並由上訴人承受銀行貸款及利息。當時 上訴人即已知悉伊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億餘元,向李重文借五千萬元;證人即系爭 土地買賣之介紹人劉孟昌亦證稱:因上訴人欠缺資金,且當時景氣好,而系爭土 地其中二筆位於商業區,二筆位於住宅區,故上訴人想由其他行庫借大筆的款項 來償還上開郭保喜所積欠之債務,所以明知郭保喜尚積欠被上訴人三億三千一百 萬元及李重文五千萬元之債務,仍同意承擔系爭債務;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發起 人及原始股東永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王應傑亦證稱:本件買賣契約書係 伊指定公司幹部草擬,當初是與劉孟昌接洽,依一般商業習慣,抵押貸款均係由 買方承受,本件買賣亦同,而當時訂立契約之本意亦是如此,至抵押權之最高限 額固有二十一億餘元,係因有好幾筆土地共同擔保,而上訴人僅針對郭保喜部分 負清償責任,上訴人當然要承受郭保喜之債務各語 (原審卷第七六、七七、一○ 二頁,本院卷第五四頁) 足見上訴人與郭保喜約定承擔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抵押 債務三億三千一百萬元,由應給付之尾款予以扣除至明。㈡、次查,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簽立買賣契約後,即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催 告郭保喜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分別在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一月二十二日函請被
上訴人共商郭保喜系爭抵押債務之清償事宜;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復委託林順益律 師催告郭保喜塗銷非以其名義所設定之抵押權,均未對上訴人承擔抵押債務有所 爭執(原審卷第五七、五八頁,本院卷第七三至七七頁)。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 月三十一日所發予被上訴人(八七)德輝財字第○三六號函件中,說明二亦載明 :「爰本公司為誠意履行上揭民國87年8月25日本公司與郭保喜女士共同簽訂之 協議書,曾於民國87年10月9日(其後並向貴社)傳真『債務承擔』代償方案, 希郭保喜女士及貴社即配合辦理;乃郭保喜女士及貴社均持代償總額逾越參億柒 仟陸佰萬元為由,而拒絕配合辦理,致令該「債務承擔」代償方案迄今未獲執行 。」(原審卷第七一頁)益證上訴人與郭保喜間就土地買賣契約書中所約定之「代 為完成清償」、「銀行貸款利息由甲方負責繳付」,其真意即係債務承擔,並已 向被上訴人為表示,非僅上訴人與郭保喜間之內部約定,僅上訴人與郭保喜間就 承擔債務之確實數額尚有所爭議而已。上訴人辯稱其上所載「債務承擔」乙詞乃 誤載,洵非可取。況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六億一千萬元,上訴人於簽約時 支付六千一百萬元,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證件時再支付六 千一百萬元,產權移轉時又支付三千萬元,尾款則於上訴人代郭保喜完全清償系 爭土地上之抵押債務、貸款利息及相關稅費後給付之,若非由上訴人承擔郭保喜 之抵押債務,衡情郭保喜殊無於上訴人僅支付一億五千二百萬元之價金,卻在大 部分之價金未給付之情況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仍需以自己名義負擔抵 押債務之理。
㈢、證人張清德在原審及本院雖證稱:伊原是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因系爭土地位於 工商發展區,有潛在之可能,所以才決定購買系爭土地,當時決定付款方式為先 付頭期款,但並不知悉系爭土地上有抵押權及地上權,因簽約時並未看權狀,事 後發現即決定不再付款。又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方式第四次付款之約定,係指郭保 喜應將抵押權塗銷後,上訴人才付款。且系爭契約書為制式之合約,故才會有關 於抵押權之約定,在伊接任董事長之前的情況,伊並不清楚,亦未細看契約內容 ,不知利息繳納之方式云云;惟亦自承契約書有經過伊修改,簽約時伊刪減總價 一千七百萬元等語 (原審卷第一三九頁,本院卷第九九、一○○頁);其有關應 由郭保喜先塗銷抵押權後,上訴人才付款乙詞,顯與契約書之約定相悖,且系爭 土地之買賣價金高達六億一千萬元,證人張清德身為建設公司之董事長,豈有在 購買系爭土地時,未詳閱契約內容即簽名蓋章之理。況伊若不知悉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之情形,契約書何以會有關於塗銷抵押權之約定,又系爭契約書既經張清 德修改過,觀諸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價款、付款方式之約定,均是針對系爭土地 而來,並非如證人張清德所言之制式契約。由是可見,張清德所證有違常情,顯 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殊不足憑採。
㈣、再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與郭保喜另立協議書,郭保喜保証其積欠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重文之抵押債務總額為四億二千六百萬元,(原審卷第一二 七頁) 顯見上訴人於簽約時即知所謂之系爭抵押債務實包括郭保喜另以前開劉嘉 勝等人名義,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所貸得之款項無疑,此亦經證人王 應傑證明無訛。至系爭土地固有二十一億零二百萬元之他項權利,然此為系爭土 地與其他多筆土地共同擔保之額度,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否則總價
六億一千萬元之土地怎可能設定高達二十一億多元之抵押權。因是,上訴人辯稱 其與郭保喜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僅係一種付款方式,為履行 承擔,非債務之承擔;另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次付款所約定:「乙方前向 有關行庫借款設定之抵押權」一語,係指出賣人郭保喜個人所借貸之部分而言( 即四千二百萬元),不包括其他債務人所借貸部分云云,洵非可採。㈤、末按郭保喜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貸款戶名義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免利息, 固有申請書為證;惟該時其與上訴人尚未通知被上訴人本件債務承擔之事實,郭 保喜自仍以其為債務人之名義為申請。而證人劉孟錦在本院雖證稱:..約定先 過戶,買方向銀行貸款,與賣方抵押貸款沖銷,因房地產不景氣,上訴人後悔不 買。另約定土地過戶當日起,買方負擔貸款和利息,買方應負向鳳信繳納利息責 任,合約書沒有特別約定繳納方法,上訴人可直接向鳳信繳納或交給我再向鳳信 繳息均可」等語;僅係就上訴人承擔抵押債務後之付款及繳息方式為陳述,尚無 礙於上訴人與郭保喜間債務承擔之合意。
㈥、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郭保喜就積欠被上訴人之抵押債務三億三千一百萬 元之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乙節,堪予採信。上訴人所辯其僅與郭保喜成立履行 承擔之合意,洵不足採。
五、次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本件債務承擔,可否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利 息?
㈠、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 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擔其債務者,於通 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該第三 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與郭保喜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由上訴人承 擔系爭抵押債務,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發函表明:「貴公司與郭 女士之任何協議皆與本社無關」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 通知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承擔自不動產過戶之日起至債務全部清償日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債務,限期上訴人清償,此有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一三八號存證信函附原 審卷第三五至四四頁可按;上開信函即明確計算出利息之金額為四千四百四十三 萬六百一十六元,足見至少就債務人郭保喜已發生之確定獨立之利息債務,被上 訴人亦已同意由上訴人承擔清償之義務。況上訴人拒不清償後,被上訴人即提起 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之情,該債務承擔契約對被上 訴人即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是項利息。㈡、復按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 人,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係指承擔人 與舊債務人之法律關係而言,此種承擔人基於原因關係之抗辯,自不得援引對抗 債權人。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與郭保喜間之買賣關係,因郭保喜未依約履行,業 經上訴人解除契約在案,則上訴人與郭保喜間之買賣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殊 無任何權利對上訴人有所主張乙節,乃上訴人與郭保喜間之內部關係,上訴人據 以主張免責,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借款之利息四千四百四十三萬五千六百一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 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吳 秀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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