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89年度,161號
TPHV,89,重上,161,2000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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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九八號
  訴訟代理人 周宜郎   住台北市○○街十三巷五號四樓
  被 上訴人 甲 ○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巷十六弄二號
        丁○○   住
右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第三四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丙○○、甲○、丁○○就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 榮公、周榮文(以下簡稱祭祀公業周元榮等)派下權不存在。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周文進之父為周照起,於民國前七年死亡,丙○○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為迎合 派下員系統表而為其更名為周照,且更名結果與墓碑上之姓名亦不同。 ㈡否認蘇周連族譜之真正,該族譜著作人與祭祀公業周元榮等無關。 ㈢和解調書編號二○記載之周文進,其本籍地及現住所分別為台北市古亭町三六、 三七番地及台北市川端町三一八番地,均與戶籍謄本之記載不同。 ㈢依和解調書編號二八○記載之周元成 (為甲○之父)地址為台北市三張犁四十二  番地,惟戶籍謄本事由欄載明昭和十三年四月一日行政區劃(土地、明稱)變更 ,付本籍台北州七星郡松山庄三張犁。台北州台北市三張犁更正字樣。又甲○出 生別為三男,尚有兄弟均未列派下員,且無法提出其祖父周炎之戶籍資料連貫系 統表,故難僅以被上訴人否認之和解調書推定其為合法派下員。 ㈣周世東 (為丁○○之父)於和解調書與戶籍上地址為基隆廳石碇堡草濫庄石草湳 百番地。台北州基隆郡七堵庄草濫字草湳百番地,與和解調書地址基隆郡七堵庄 草濫字草湳二四番地,兩者地址不同。又丁○○出生別為三男,尚有兄弟均未列  派下員,且無法提出完整戶籍資料連貫系統表,故難僅以被上訴人否認之和解調  書推定其為合法派下員。
㈤否認蘇周連族譜之真正,該族譜著作人與祭祀公業周元榮等無關。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祖先名字一字之差應是誤寫。上訴  人為其母與外姓人所生,惟從母姓。亦另遭他人起訴確認其之派下員關係不存在  。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下稱祭祀 公業周元榮等)創始於清乾隆五十年即西元一七八五年,係由其子孫溫、良、恭 、儉、讓五大房各按比例出資設立,迄台灣日據時期昭和十八年(即民國三十二 年)於台北地方法院成立和解,確定其派下員有四百四十一員,昭和二十(即民 國三十四年)甲○來、周罩、周石定、周賢順、周其清、周埕地、周有土等七人 經由此四百四十一員派下員之二百二十七員一致推選為管理人。祭祀公業派下員  身份權係根據血統自然取得,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人之後裔,為祭祀公  業周元榮之派下員。被上訴人非祭祀公業周元榮等派下員四百四十一人之後裔,  即非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派下員,不得享有派下權,詎竟曚混申報為派下員,經  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北市安民字第五三○號編列為派下員,而  享受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公同共有權利,對真正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權造成侵害。 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等業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件」之規定,於八十二  年間,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迄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交付予祭祀公業周元榮等派  下代表周天送審核無訛,上訴人亦曾出具切結書承認被上訴人等之派下員身分。  且:㈠丙○○之父為周文進,祖父為周明照周文進周明照為祭祀公業周元榮  等享祀人之後裔,丙○○自為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派下員,而有派下權存在。㈡  甲○之父為周元成,祖父為周炎。周炎為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第十七世後裔。周  炎、甲○既為周元成之子及周炎之孫,自為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派下員,而有派  下權。㈢丁○○之父為周世當,戶籍謄本記載為「周世東」,實為同一人。丁○  ○之祖父,戶籍謄本記載為「周尚」,祖譜記載為「周和尚」,實為同一人。丁  ○○之父與祖父為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後裔,丁○○自為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派  下員,而有派下權等語置辯。
三、查祭祀公業周元榮等創始於清乾隆五十年即西元一七八五年,由其子孫溫、良、 恭、儉、讓五大房各按比例出資設立,迄日據時代昭和十八年(即民國三十二年 )於台北地方法院成立和解,確定其派下員共四百四十一人,有和解調書在卷可 稽。上訴人對於該和解調書所載周文進、周元成、周世東為派下員之身分並不爭 執 (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被上訴人等於八十二年間將戶籍資料交付祭祀公業周 元榮等派下代表周天送審核,陳報為派下員,並經其他派下員簽具切結書承認被 上訴人等之派下員身分,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公告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北 市安民字第五三○號將被上訴人等編列為派下員,此有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函在卷 可稽,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其實並非祭祀公業周元榮等派下 員之後裔,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對祭祀公業周元榮等無派下權存在,被上訴人等 主張有派下權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等就其有派下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 上訴人等以其等分別為周文進、周元成、周世東之子孫,均為祭祀公業周元榮等 之後裔,並提出日據時期及現今之戶籍謄本、周氏族譜、墓碑照片等為證,茲審 究如下:
㈠丙○○部分:
依和解調書派下員名冊編號二○號記載之派下員周文進,其本籍地及現住所分別



為台北市古亭町三六、三七番地及台北市川端町三一八番地,核與戶籍謄本記載 丙○○之父周文進之姓名、現住所相符 (原審第三卷第四九、五七頁及第一卷第  一○六至一一一頁) ,堪認丙○○之父周文進即為和解調書編號二○號所載之派  下員周文進丙○○之父周文進既為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派下員,丙○○自亦為 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㈡甲○部分:
依和解調書派下員名冊編號二八○號記載之派下員周元成,現住所為台北市三張 犁四十二番地,核與戶籍謄本記載被上訴人甲○之父周元成之現住所相符 (原審 第三卷第四九、五八頁背面、第四五至四八頁) ,堪信甲○之父周元成即為和解 調書編號二八○號所載之派下員周元成。甲○之父周元成既為祭祀公業周元榮等 之派下員,甲○自亦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丁○○部分:
依和解調書所附派下員名冊編號三一七號記載之派下員周世東,核與戶籍謄本記 載被上訴人丁○○之父周世東之姓名相符 (原審第三卷第四九頁、本院卷第一五  八頁、原審第一卷第七九至八一頁) ,堪信丁○○之父周世東即為和解調書編號  三一七號所載之派下員周世東丁○○之父周世東既為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派下  員,丁○○自亦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至於祭祀公業周元榮等向台北市大安區  公所陳報之派下員系統表記載丁○○之父為「周士東」,既與戶籍謄本所載不符  ,不予採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之父周文進、周元成、周世東均為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派  下員,被上訴人等各自承繼彼等之父之身分地位,自均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至於上訴人主張丙○○之祖父究為周照、周明照或周照起不明,甲○之祖父周炎  是否為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派下員不明云云,毋庸再予審究。上訴人訴請確認被  上訴人等就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陳 筱 珮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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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