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榮章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12時至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前鎮區公所前某公園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 州路與鎮發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身具酒 味,並於同日21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榮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1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 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4 年2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 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仍不知警惕,猶執意於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 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 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而於5 年 內數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 再觸法,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