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70號
KSDM,105,交簡,270,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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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貴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貴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貴光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10樓之4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可知其 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 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6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前金國小時,因臉色泛 紅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11 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貴光於警詢、偵訊中坦認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 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 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 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騎乘機 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交通事故, 且本次係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目前無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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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