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39號
KSDM,105,交簡,239,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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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裕年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平等路117巷口時 ,不慎追撞蔡秉村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尾(無人受傷),經到場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張裕年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蔡秉村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8 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已達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 役30日確定、拘役50日確定、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未構成 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 為其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 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本市一 般道路,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是其無 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之心態,並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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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