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32號
KSDM,105,交簡,232,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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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8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玉詩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河北路與福德路口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而致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 其既可得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體育場路口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 攔查,經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6時55分許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 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玉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 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 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 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曾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4年1月 9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 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 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有 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4次違犯本罪,顯見其 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 案處罰自不宜從寬,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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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