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85號
TPHV,89,訴,85,2000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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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原   告 蔡昆達
   被   告 劉翠華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㈠兩造與訴外人鄭百宏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出資合夥購買座落基 隆市○○○路一一○之四○號建物及基地持分,約定以被告名義向基隆地方法院 執行處投標,得標後登記於被告名下,權狀由原告保管,出資額兩造各為百分之 四十五、訴外人鄭百宏百分之十。系爭房地拍定後,兩造即持權狀向基隆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港東分社(下稱基隆二信)辦理貸款,因被告具代書身分,故申請文 件由被告親自填寫,權狀亦當場交付承辦人員,後因被告稱其請假不便,由原告 辦理後續,撥款後,亦請原告取回權狀依約保管。 ㈡嗣被告向地政機關謊報權狀遺失,於核發新權狀後,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賴群芳,並於移轉過戶同時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為抵押權設定,並將出售所 獲利益全部侵吞入己。
㈢依被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所載,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群芳,價金為 三百八十萬,依原告合夥出資之比例計算,應分得之金額為一百七十一萬元,因 被告以電匯方式代向基隆二信償還約六十八萬元,故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零三 萬元,但被告以謊報遺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手段,侵奪原告之合夥利益,現又 將侵奪原告之利益霸佔,堅持不肯結算返還,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八十六年十月份時原告找訴外人林佳陵代書向基隆二信辦理貸款,對保時原告提 前到達並填妥對保資料,最後兩造同意原告以七十萬元之金額,將其投資之股金 全部取走。
㈡合夥人就合夥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按損益同歸之原則分配利潤擔負風險,而事 實上原告僅出資六十七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此有個人支付明細表及收據可證。 ㈢系爭房地權狀均由被告保管,於遍尋無著下始聲請補發,而非明知謊報。於補發 權狀後,被告並未隨即出售系爭房地,而係經過五個月後才以一百五十萬元成交 ,扣除仲介費用五萬元及水、電、地價稅一千三百一十元,並代為清償原告之債



務後,以虧損結案。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劉翠華偽 造文書全部案卷。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一百七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 ,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鄭百宏於八十六年間合夥向基隆地方法院執行處標購 座落基隆市○○○路一一○之四○號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得標後登記於被告名 下,權狀由原告保管,嗣兩造持權狀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東分社(下稱基 隆二信)辦理貸款,辦畢後,原告取回權狀保管。詎被告其後竟向地政機關謊報 權狀遺失,換發新權狀,並將系爭房地以三百八十萬元出售訴外人賴群芳,且於 移轉過戶同時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為抵押權設定,並將出售所獲利益全部侵吞入 己。依買賣價金為三百八十萬,原告合夥出資為百分之四十五之比例計算,原告 應分得之金額為一百七十一萬元,而因被告以電匯方式代原告向基隆二信償還約  六十八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零三萬元及法定利息。被 告則以原告僅出資六十七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八十六年十月間原告向基隆二信 辦理貸款,最後兩造同意原告以七十萬元之金額,將其投資之股金全部取走,系 爭房地權狀均由被告保管,於遍尋無著下始聲請補發,而非明知謊報。於補發權 狀後,被告並未隨即出售系爭房地,而係經過五個月後才以一百五十萬元成交, 扣除仲介費用五萬元及水、電、地價稅一千三百一十元,並代為清償原告之債務 後,以虧損結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鄭百宏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合夥向基隆地方法院執 行處標購座落基隆市○○○路一一○之四○號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得標後登記 於被告名下,權狀由原告保管,嗣兩造持權狀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東分社 (下稱基隆二信)辦理貸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其次,原告主 張辦理上開貸款手續後,權狀係由原告取回保管,詎被告竟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 ,而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補發權狀等情,有原告所出具之向基隆二信借用所 有權狀申請書(代收據)(置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 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以及被告向地政機關提出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存 卷足憑(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八七號卷第二十四、二十九頁 )。被告雖辯稱其係誤以為權狀遺失始聲請地政事務所補發時絕非明知謊報云云 。然被告於刑事一審中已供承:「‧‧‧我有問過銀行(基隆二信)‧‧‧,打 去時承辦人員都不在,接電話的人跟我說權狀已領回去了‧‧‧」等語(見上開 刑事一審案第四○頁),則被告既未領回權狀,權狀亦經銀行表示經領回,顯未 遺失,則其辯稱未謊報遺失,即無可採,被告因上開行為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責,亦經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謊報權狀遺



失,使其保管系爭權狀之權利受有侵害,足以採取。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 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賴群芳,價金為三百 八十萬元乙節,固以聲請本院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函查被告因出售 系爭房屋予訴外人時,訴外人向該行辦理貸款情形,作為證據方法,而經本院函 查,該行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遠銀門字第○○三○號函覆本院所檢附 被告與訴外人賴群芳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四○至四五頁),固亦載明買賣 雙方議定價款為三百八十萬元,然被告抗辯其係將系爭房屋出售訴外人陳貞儀賴群芳為陳某指定登記之人,前一份契約非其所簽,並提出載明買賣價金為一百 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外放證物),其抗辯上情,經本院隔離訊問證 人即承辦代書陳冠華及仲介顏永發二人,並無不符之處(見本院卷第七六至八○ 頁),而二份契約之簽名,經以肉眼辨識,顯非同一人所為,是被告所辯堪信為 真。又訴外人賴群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雖以系爭房屋向該行貸得一百九十 五萬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但不得執此即謂系爭房屋有三百八十萬元之價值 。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計出資六十七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原告前以系爭房屋向 銀行貸得七十萬元等情,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系爭房屋經其出售所得之價金 為一百五十萬元,以原告出資比率占百分之四十五計算,其可分得六十七萬五千 元,而被告已為原告代償其前向銀行借款之餘欠六十八萬八千六百九十元,亦據 被告提出合夥契約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基金一路支付價金明細表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外放證物),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並未因系爭房屋之出售而 實際受到損害。
五、本件原告既未因被告之出售系爭房屋之行為,而實際受到損害,依右開說明,被 告即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一百零三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蔡 烱 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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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