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妤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妤庭於民國於104 年12月19日16時28分許,在高雄市仁武 區鳳仁路上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其於同日19時5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前時,因不慎自摔倒地 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2 分許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妤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邱妤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 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 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