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00號
KSDM,105,交簡,100,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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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再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再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再生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 民國104年10月6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迨行經高雄市彌陀區維仁橋下河堤便道時,不慎擦 撞林鑫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 傷),經警委由醫院對蘇再生抽血測試其酒精濃度,測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96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 296。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蘇再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林鑫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車禍小組委託醫院實 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8張。三、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96 ,已逾現 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 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 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一般 道路,又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96,酒精濃度甚高 ,並已肇事產生實害,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勉 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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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