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承宏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潘怡如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1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承宏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5 、9 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怡如無罪。
事 實
一、柳承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屬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私運出口,竟與吳福居(綽號富仔,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前之某日,謀議由吳福居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柳承宏則負責安排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之出國事宜。 柳承宏先於104 年5 月29日前2 至3 禮拜內之某日,以旅行 為由邀約頗具好感之友人潘怡如共同出國(無積極證據證明 潘怡如與柳承宏、吳福居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下詳述),企圖藉此情 侶之姿以掩人耳目,夾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澳洲。 柳承宏再於104 年5 月21日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 號之康福旅行社(可樂旅遊)安排前往澳洲之出國事宜, 並於出國前夕之104 年5 月28日20時27分許,為規避查緝, 以假名「柳承天」入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杜 拜夢幻汽車旅館(下稱杜拜旅館)208 號房,惟因潘怡如突 然染病,柳承宏遂於翌(29)日2 時許,陪同潘怡如前往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至同日10時許,始由吳福居駕駛車牌 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柳承宏、潘怡如離開醫院。 而後,吳福居先將潘怡如送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 0 號12樓之住處休息,再於同日10時49分許,搭載柳承宏及 友人蔡家麟(綽號正仔,無積極證據證明蔡家麟與柳承宏、
吳福居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 出口之犯意聯絡)至杜拜旅館,並於同日10時56分許進入20 8 號房,再於同日11時3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蔡家麟離 開杜拜旅館208 號房。嗣於同日13時48分許,吳福居因故要 求蔡家麟先行進入杜拜旅館208 號房,迨至同日下午某時, 吳福居再駕駛上開車輛至潘怡如上開住處搭載潘怡如,並於 同日16時49分許,進入杜拜旅館208 號房與柳承宏會合。在 208 號房內,吳福居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 驗前總毛重4030.53 公克、驗前總淨重3989.73 公克、驗前 總純質淨重3810.14 公克)之餅乾盒交給柳承宏,柳承宏則 將餅乾盒分別放置在其所有之行李箱,以及其事先為潘怡如 準備之行李箱內。而後,吳福居於同日17時21分許,先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蔡家麟離開杜拜旅館208 號房,柳承宏、潘怡 如則於同日17時33分許,攜帶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李箱2 個,搭乘計程車離開杜拜旅館208 號房至高鐵高 雄站後,再轉乘高鐵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大廳,準備搭乘 同日23時許,飛往澳洲之長榮航空公司BR0315號班機。因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事先已掌握情資,遂於同日21時53分 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海關辦公室,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將柳承宏、潘 怡如所托運之行李箱開箱檢查,當場自柳承宏處扣得如附表 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及於潘怡如處扣得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柳承宏始未將甲基安非他命私運出境。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柳承宏 及其辯護人、被告潘怡如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 據能力(院一卷第100 至101 頁),且被告柳承宏及其辯護 人、被告潘怡如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 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 、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柳承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員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辯稱:吳福居交給我 的餅乾,我幾乎全拆,其中1 盒發現有1 包甲基安非他命, 那盒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餅乾盒我有退還給他,其餘沒有問 題的餅乾盒我有收下來,我把沒問題的餅乾盒收在我和潘怡 如的行李箱裡. . . 吳福居本來有另外拿第2 批餅乾給我, 要我帶過去澳洲給他親友,我當時有拒絕沒有收下來。機場 的餅乾盒我沒有收下來過,我當初裝在我行李箱是第1 批我 拆過沒問題的餅乾盒。吳福居與其友人蔡家麟在汽車旅館時 ,我中間有2 、30分鐘去洗澡,我想有可能是這段時間他們 換了我行李箱的東西. . . 我不知道餅乾盒裡面是甲基安非 他命云云(聲羈卷二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經查:㈠被告柳承宏於104 年5 月29日前2 至3 禮拜內之某日,以旅行 為由邀約被告潘怡如共同出國,並於104 年5 月21日至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 號之康福旅行社(可樂旅遊)安排前 往澳洲之出國事宜;被告柳承宏於104 年5 月28日20時27分許 ,以「柳承天」之名入住杜拜旅館208 號房;證人即共同正犯 吳福居於104 年5 月29日下午某時,駕駛上開車輛至被告潘怡 如上開住處搭載被告潘怡如,並於同日16時49分許,進入杜拜 旅館208 號房與被告柳承宏會合;證人吳福居於同日17時21分 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證人即其友人蔡家麟離開杜拜旅館208 號房,被告柳承宏、潘怡如則於同日17時33分許,攜帶裝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2 個,搭乘計程車離開杜拜旅 館208 號房至高鐵高雄站後,再轉乘高鐵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入 境大廳,準備搭乘同日23時許,飛往澳洲之長榮航空公司BR03 15號班機;嗣於同日21時53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海關辦 公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高雄分局、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將被告柳承宏、潘怡如所 托運之行李箱開箱檢查,當場自被告柳承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之物,及於被告潘怡如處扣得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 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柳承宏、潘怡如自承在卷(警卷第3 頁 反面、第8 頁、偵卷第35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62頁、院二 卷第5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吳福居、蔡家麟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院二卷第67頁反面、第75頁正反面、第80頁反面、第81頁 反面),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 年5 月29日北稽檢移字 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 年5 月29日北稽 檢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住日報表、扣押物品清 單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機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
筆錄各2 份、扣案物照片18張、杜拜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 在卷可參(警卷第9 至11頁、第13至20頁、第22至26頁、第43 至47頁、第51至53頁、偵卷第38至39頁、院一卷第57至58頁、 院二卷第157 頁反面至158 頁反面),且有附表編號1 至3 、 5 至6 、8 至9 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又被告潘怡如因左側急性腎盂腎炎於104 年5 月29日2 時許至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並於同日10時許離院乙節,此有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10月20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病歷資料附卷可稽(院二卷第29至38頁反面)。而被告 柳承宏自承:(問:潘怡如住院時,你從頭到尾都有在醫院陪 她嗎?)是的. . . (問:你在醫院照顧潘怡如時,吳福居有 無跟在旁邊?)一開始沒有,後來快出院時有來一下子。(問 :是你通知吳福居過去的嗎?)他先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醫 院,然後他就來找我。(問:吳福居找你何事?)他說他順便 過來關心一下等語(院二卷第58頁正反面、第60頁),以及證 人吳福居證稱:我是跟柳承宏、潘怡如在聯合醫院,出院後我 載柳承宏、潘怡如,先載潘怡如回家,我載柳承宏回杜拜汽車 旅館,回程前去大順、武廟路口載蔡家麟,所以當時車上有柳 承宏及蔡家麟. . . 當天潘怡如生病,我們在醫院陪她,天亮 時離開,先載潘怡如回去,再載柳承宏回飯店. . . (問:10 4 年5 月29日潘怡如出院後,是否柳承宏、潘怡如都搭你的車 ,你先載潘怡如回家,再送柳承宏回飯店?)是的,先載潘怡 如回家,當時柳承宏在我車上,我再送柳承宏回杜拜旅館. . (問:你與柳承宏、潘怡如從醫院出來,柳承宏、潘怡如搭你 的車,你先載潘怡如回家,再載柳承宏到杜拜旅館208 號房, 即10時49分進入208 號房該次,是否如此?)我記得是這樣等 語(院一卷第71頁反面、院二卷第65頁反面、第74頁反面); 證人蔡家麟證稱:(問:監視畫面顯示104 年5 月29日上午10 時49分53秒有1 部自小客車進入208 號房,此時你有無跟著進 去?)有。(問:當時是何人開車?)吳福居. . . (問:剛 才你說104 年5 月29日上午10時49分白色自小客車有進入208 號房,你說是吳福居開車,你在車上,則當時柳承宏也在車上 嗎?《提示偵卷第43-44 頁,並告以要旨》)進去的時候好像 有. . . (問:所以該次在車上的就是柳承宏、吳福居與你, 是嗎?)是的. . . (問:根據杜拜旅館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 面,104 年5 月29日下午13時48分38秒進入208 號房,後來有 1 部白色自小客車進入,在下午17時21分49秒離開房間;是否 你從13時48分38秒待到17時21分49秒,總計3 個半小時?《提 示偵卷第46-48 頁,並告以要旨》)是的。(問:你進去時,
裡面有何人?)柳承宏。(問:你在裡面待這麼久,跟柳承宏 做什麼事情?)在等吳福居,他叫我過去,他馬上回來等語( 院二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第85頁反面)。復依據杜拜旅館 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偵卷第43至46頁),車牌號碼000 -00 66號之自小客車確實於104 年5 月29日10時49分許至杜拜旅館 ,並於同日10時56分許進入208 號房,再於同日11時34分許, 由證人蔡家麟指揮倒車並隨同離開杜拜旅館208 號房,嗣於同 日13時48分許,證人蔡家麟再步行進入杜拜旅館208 號房。由 上可知,因被告潘怡如突然染病,被告柳承宏遂於104 年5 月 29日2 時許,陪同被告潘怡如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至 同日10時許由證人吳福居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柳承宏、潘怡 如離開醫院。而後,證人吳福居先將被告潘怡如送至其住處休 息,再於同日10時49分許,搭載被告柳承宏及證人蔡家麟至杜 拜旅館,並於同日10時56分許進入208 號房,再於同日11時34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證人蔡家麟離開杜拜旅館208 號房, 嗣於同日13時48分許,證人蔡家麟因證人吳福居之要求乃再度 進入杜拜旅館208 號房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參酌杜拜夢幻汽車旅館104 年12月9 日回函略以:旅客休息 或住宿,只給予1 房1 張感應卡,並無提供鑰匙。本館櫃檯入 口處有限制每房人數為2 位並謝絕訪客,若真有訪客來訪,櫃 檯必去電詢問房內客人有無訪客,並無讓訪客逕自入房等情( 院二卷第178 頁),亦可彰顯被告柳承宏於104 年5 月29日10 時56分許即已隨同證人吳福居、蔡家麟一同進入杜拜旅館208 號房,以及當證人蔡家麟於同日13時48分許,步行進入杜拜旅 館208 號房時,被告柳承宏已在房內之事實,是被告柳承宏辯 稱:(問:根據杜拜旅館的監視錄影畫面,有1 部自小客車在 104 年5 月29日早上10時49分53秒進入208 號房,11時33分15 秒離開,另1 次是下午4 時41分29秒進入、5 時21分49秒離開 ,從你住進杜拜旅館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2 次, 有何意見?)我不知道第1 次,我只知道下午4 點那1 次,因 為第1 次我並不在房間內。(問:可否解釋為何你不在房間的 情況下,有人可以開車進入房間?)因為104 年5 月28日我跟 吳福居、蔡家麟就有進去該房間了,他們也看到吳福居、蔡家 麟來訪很多次,甚至我們還一起出去喝酒,隔天早上我出門時 ,吳福居說怕我出門行李來不及整理,因為他知道潘怡如生病 ,他說他可以來幫我整理行李,所以我有跟櫃檯交代如果我朋 友要進去,可以讓他們進去. . . 我於當天下午回到房間時, 「正仔」就在房間裡,當時我有問他為何在房內,「正仔」回 答是因為「富仔」等下跟他要處理事情,他沒車,所以先來汽 車旅館等他云云(偵卷第35頁反面、院二卷第60頁反面),顯
非可採。
㈣被告柳承宏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蔡家麟證稱:(問:你在房間那段時間,有無看到房間內 衣物行李以外,包裝好的物品類?)有看到他們買回來的餅乾 . . . (問:那些餅乾是誰帶入杜拜旅館的?)吳福居叫我在 那邊等他,過了好長一段時間,看到吳福居載潘怡如過來,吳 福居拿上來的。(問:你看到的餅乾是吳福居回來時拿上房間 的嗎?)是的. . . (問:依你當天先在房間內的情形,他們 還沒提東西進來前,房間內有無類似餅乾糖果等待打包的物品 ?)好像沒有. . . (問:你剛說在杜拜旅館內看到吳福居帶 餅乾進來,你看到的餅乾包裝是否類似像卷內資料所示之餅乾 ?《提示警卷第15頁、第24頁,並告以要旨》)好像,因為用 塑膠袋拿著。(問:塑膠袋是透明的嗎?)有點類似像全聯那 種,看的不是很清楚,有點霧霧的。(問:他在整理時你就有 看到了,是否如此?)是他們在整理,我沒有很注意,大小很 類似等語(院二卷第79頁、第81頁、第84頁反面),以及證人 吳福居證稱:(問:就你記憶所及,你到208 號房後,潘怡如 有無親自動手更換行李?)沒有。我們去的時候行李箱是空的 ,潘怡如有帶自己的行李,現場有2 個空的行李箱. . . (問 :根據警方調閱杜拜旅館監視器畫面,有1 部車號000-0000號 白色自小客車在104 年5 月29日上午10時49分至11時33分進出 柳承宏入住的房間,到下午4 時41分、5 時21分第2 次進出, 確定是你本人開車的嗎?)是的,2 次都是我。(問:依你剛 才的說法,你第1 次進去時柳承宏並沒有在整理他的行李,是 嗎?)完全沒有。(問:你早上進去的那段時間才3 、40分鐘 ,有看到柳承宏的行李了嗎?)沒有注意,我第2 次進去時他 才開始弄等語(院二卷第67頁反面、第73頁反面至74頁),復 佐以被告柳承宏自承:(問:可否確定你在準備出國行李的時 間是在下午才準備的嗎?)下午潘怡如進入房間後才準備的, 才把潘怡如的行李換過去,我的也已經丟在那邊。(問:你的 部分是全部已經裝好了嗎?)還沒. . . (問:潘怡如在104 年5 月29日下午4 點多進入208 號房後,你才開始將餅乾盒放 入你自己與潘怡如的行李箱嗎?)是的等語(院二卷第61頁、 第63頁正反面)。依證人蔡家麟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吳福居於 104 年5 月29日16時49分許搭載被告潘怡如進入杜拜旅館208 號房時,有攜帶類似扣案之餅乾盒,且依證人吳福居及被告柳 承宏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柳承宏係於證人吳福居與被告潘怡如 進入杜拜旅館208 號房後,始開始整理行李,並將證人吳福居 所交付之餅乾盒置於其所有及其為被告潘怡如準備之行李箱內 。
2.又被告柳承宏自承:(問:與潘怡如出去時,有帶2 個行李箱 ?都是你準備的?)是的。是的。(問:行李箱裡的東西也都 是你收的?)是. . . (問:2 個行李箱裝箱都是你裝的?) 裝箱都是我裝的. . . (問:離開杜拜旅館時何人拿行李箱? )我。(問:何人將行李箱放到計程車後車廂?)我. . . ( 問:你們從左營到高鐵,是何人從計程車拿出行李箱?)我等 語明確(偵卷第7 頁、聲羈卷一第8 頁、院二卷第55頁正反面 ),復佐以被告潘怡如證稱:我們一起坐計程車到高鐵站,因 為我那時候生病,我尿急去上廁所,所以行李都是柳承宏在提 ,我上完廁所後出來,那一班高鐵已經開走了,行李也都是他 先帶到桃園,我上廁所出來之後找不到那班高鐵的車,我打電 話跟他聯絡,他說他已經在那一班高鐵上面,叫我坐下一班高 鐵到桃園,說他會在4 號出口等我。到了之後就一起坐計程車 到桃園機場,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碰到過行李箱,都是他一個人 拿著2 個行李箱. . . (問:妳本來的衣物當時是否都裝在自 己攜帶的行李箱裡?)是。(問:後來為何又換成另外1 個行 李箱?)柳承宏之前問我有沒有行李箱,我當時沒有,之後我 跟我室友借,但後來他說我的行李箱太大了,不方便,他說用 他的裝就好,他說該行李箱是他買給我的叫我用. . . 他打開 2 個行李箱時,我有看,當時該行李箱裡面是空的,當時我沒 有看到有其他東西。後來該行李箱就都是柳承宏在處理,一直 到機場我都沒有再碰過. . . (問:妳的衣物放進柳承宏買給 妳的行李箱後,是何人保管該行李箱?)是柳承宏等語(聲羈 卷一第12頁、偵卷第62至63頁)。可知上開裝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2 個行李箱,自行李箱之提供、行李箱內物品之 裝箱、離開杜拜旅館208 號房後至機場間之搬運,均係在被告 柳承宏之掌控之中。
3.又被告柳承宏自承:(問:「正仔」和「富仔」有無陪你們到 機場?)沒有。我們坐計程車轉高鐵去機場,他們2 個離開汽 車旅館後我們就沒有再碰面了等語(聲羈卷二第8 頁反面)。 可知當證人吳福居離開杜拜旅館208 號房後,上開裝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 個行李箱即已脫離證人吳福居之掌控, 均在被告柳承宏掌控之中,而走私運輸毒品罪責甚重,為該犯 行者無不小心謹慎,避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獲,且本件運輸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純度甚高,價值不貲,證人吳福居應不 可能甘冒洩露風險,任意尋找不知情之人負責裝箱、搬運毒品 ,苟非被告柳承宏同為運毒集團之一份子並參與運毒之犯行, 證人吳福居豈敢安心託交價值不斐之毒品而不虞被告柳承宏發 現後私自侵吞或報警查辦?是被告柳承宏辯稱:我不知道餅乾 盒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已與常情有違。
4.另被告柳承宏於104 年5 月29日10時56分許即已隨同證人吳福 居、蔡家麟一同進入杜拜旅館208 號房,於同日16時49分許證 人吳福居與被告潘怡如進入杜拜旅館208 號房後,被告柳承宏 始開始整理行李,並將證人吳福居所交付之餅乾盒置於其所有 及其為被告潘怡如準備之行李箱內,並於同日17時33分許,搭 乘計程車離開杜拜旅館208 號房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 告柳承宏既然早已進入杜拜旅館208 號房,卻遲遲不整理行李 ,嗣證人吳福居於104 年5 月29日16時49分許搭載被告潘怡如 進入杜拜旅館208 號房後,始開始整理出國之行李,復佐以證 人蔡家麟上開證稱證人吳福居此次進入杜拜旅館208 號房時, 有攜帶類似扣案之餅乾盒,以及被告柳承宏自承扣案之餅乾盒 體積佔據被告柳承宏之行李箱一半以上乙情(偵卷第7 頁), 均彰顯證人吳福居此次進入杜拜旅館208 號房所攜帶之餅乾盒 之重要性。又被告柳承宏於同日16時49分之後才開始整理行李 ,卻隨即於同日17時33分許離開杜拜旅館208 號房,其整理行 李之時間甚短,倘非被告柳承宏與證人吳福居事先早已謀議, 待證人吳福居此次進入杜拜旅館208 號房後,即將證人吳福居 攜帶之餅乾盒裝箱後便可離開杜拜旅館208 號房,豈有可能如 此?
5.另被告柳承宏於104 年5 月28日20時27分許,以「柳承天」之 名入住杜拜旅館208 號房,且被告柳承宏係於證人吳福居與被 告潘怡如進入杜拜旅館208 號房後,始開始整理行李,並將證 人吳福居所交付之餅乾盒置於其所有及其為被告潘怡如準備之 行李箱內,並於同日17時33分許,攜帶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李箱2 個,搭乘計程車離開杜拜旅館208 號房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自被告柳承宏於出國前夕入住杜 拜旅館、在杜拜旅館208 號房內將證人吳福居所交付之餅乾盒 置於其所有及其為被告潘怡如準備之行李箱內、攜帶裝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2 個離開杜拜旅館208 號房等情 觀之,可知杜拜旅館208 號房與本案運毒計畫具有緊密之牽連 關係。而被告柳承宏係以假名入住杜拜旅館208 號房,已如前 述,被告柳承宏倘非係進行不法之犯罪行為,又何須以假名入 住杜拜旅館208 號房,以掩人耳目?復佐以被告潘怡如供稱: (問:查獲當時,發現有毒品,妳有沒有問柳承宏?)我有看 他,但他都不願意講話,也不願意看我. . . (問:妳當時看 柳承宏表情,他是否知悉此事?)他當時沒有什麼表情,他很 冷靜,他也沒有跟我解釋等語(偵卷第64頁),再再彰顯被告 柳承宏對整體運毒計畫知之甚稔。
6.從而,被告柳承宏對於證人吳福居所交付之餅乾盒內裝有甲基 安非他命乙情顯然知情。
7.而被告柳承宏於遭員警查獲之初先辯稱:呂政富約我在昨(29 )日下午2 點,在高雄市大順路六星級按摩店時打微信給他, 我在下午2 點40分左右,在六星級按摩店附近的7-11超商(大 順、武廟路口)跟他碰面,他交給我1 個大紙袋,裡面有5 盒 餅乾糖果,一些波卡洋芋片桶,4 支軒尼斯洋酒,酒類因為我 自己要在免稅店購買拿到澳洲喝,所以洋酒我退還給他,毒品 是阿富包裝好拿給我的,所以我不知道裡面包裝何物,但是我 有偷拆1 包巧克力起來吃,因為覺得怪怪的,是為了知道餅乾 盒內包裝何物品才拆開的云云(警卷第4 頁);於偵查中改稱 :(問:你第1 次筆錄亦供述:你於104 年5 月29日下午2 點 40分左右,在六星級按摩店附近的7-11超商《大順、武廟路口 》跟呂政富碰面,他交予你毒品《餅乾盒包裝》,而警方經前 往你所述7-11超商調閱監視器,並未發現你出現該處,也無如 你所述你跟呂政富碰面畫面,做何解釋?)應該是我地點記錯 了,應該是建國路上(道明中學對面)的7-11超商. . .5月29 日13時多許,我用通訊軟體(不知道名稱,都稱呼CALL CALL) 聯絡「富仔」接我們,我們先送潘怡如回家整理衣服,又回聯 合醫院拿診斷證明後,就於104 年5 月29日下午2 、3 點左右 去建國路上(道明中學對面)的7-11超商買東西吃東西,吃完 東西在車上「富仔」有拿4 支洋酒、多包餅乾,車上我有拆餅 乾,有拆到1 包安非他命毒品約2 公斤多,我有跟他說認識歸 認識,兄弟不要相害,當時我將該包毒品、洋酒退回給他,他 跟我說他欠很多錢,拜託我要跟我對分利益,我不要之後,「 富仔」說要將東西(毒品)交給朋友處理,其他餅乾我做人情 就幫他帶去澳洲,另外我因為整晚沒睡,坐副駕駛座在車上睡 覺,「富仔」將車停在全家超商(地點不詳),有另外1 位不 詳男子開另外1 台BMW Z4(車牌不記得)載「富仔」離開,所 以他去哪將東西(毒品)交給誰我不知道,後來「富仔」回來 開車門,我才醒來,我跟他說我們要坐18時高鐵,我先回杜拜 汽車旅館整理東西,並請他去載潘怡如云云(偵卷第34頁反面 至35頁反面);於延押訊問時再辯稱:(問:於檢察官持續偵 查後,你於104 年7 月9 日警詢供稱在車上「富仔」有拿洋酒 跟餅乾,你拆開餅乾有拆到1 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拆的 是他拿給我第1 批餅乾,我餅乾幾乎全拆,其中1 盒發現有1 包安非他命,洋酒我全部退給他,除了那盒裝有安非他命的餅 乾盒我有退還給他以外,其餘拆開沒有問題的餅乾盒我有收下 來,我把沒問題的餅乾盒就收在我和潘怡如的行李箱裡. . . (問:在機場行李箱發現的餅乾盒,是何人何時交付的?)跟 我剛剛所講的第1 批是不同批,包裝也不同,「富仔」本來有 另外拿第2 批餅乾給我,要我帶過去澳洲給他親友,我當時有
拒絕沒有收下來。機場的餅乾盒我沒有收下來,我當初裝在我 行李箱是第1 批我拆過沒問題的餅乾盒。「正仔」跟「富仔」 在汽車旅館時,我中間有2 、30分鐘去洗澡,我想有可能是這 段時間他們換了我行李箱的東西. . . (問:你剛所稱在汽車 旅館洗澡時,房間還有何人在場?)「正仔」、「富仔」當時 都在場,潘怡如還沒有到云云(聲羈卷二第7 頁反面至8 頁) 。
8.依被告柳承宏上開辯稱可知,被告柳承宏於遭員警查獲之初先 稱證人吳福居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餅乾盒之地點係大順、 武廟路口之7-11超商,而後於偵查中改稱交付地點係在建國路 上(道明中學對面)之7-11超商,其針對證人吳福居交付裝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餅乾盒之地點前述供述不一,已有可疑。此外 ,被告柳承宏於遭員警查獲之初及偵查中(延押訊問前)均未 提及扣案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餅乾盒係遭證人吳福居掉包一 事,係於延押訊問時始稱可能係富仔、正仔趁其洗澡時掉包乙 情,惟並未提出任何根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辯解已難令人 採信。況且,被告柳承宏於延押訊問時稱:我在汽車旅館洗澡 時,「正仔」、「富仔」當時都在場,潘怡如還沒有到云云( 聲羈卷二第8 頁),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潘怡如在104 年5 月29日下午4 點多進入208 號房後,我才開始將餅乾盒放入我 自己與潘怡如的行李箱,裝箱後我才去洗澡云云(院二卷第63 頁正反面),針對被告柳承宏洗澡時房內尚有何人乙節,其前 後供述亦有齬齟,再再顯現被告柳承宏稱扣案之裝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餅乾盒係遭證人吳福居掉包一事,屬臨訟所編,不足採 信。從而,被告柳承宏針對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餅乾盒之由來 ,前後供述有諸多歧異,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柳承宏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 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 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運輸毒品罪之 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是以,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 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 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 ,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
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 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柳承宏係基於搬運輸送之 運輸意圖,將甲基安非他命起運而運輸至桃園國際機場,雖尚 未到達目的地澳洲即遭查獲,仍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至被告柳承宏所為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部分,因 所私運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運出我國國境,應論以私運管制物 品出口未遂罪。是核被告柳承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柳承 宏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名, 雖有未妥,惟既遂與未遂犯行僅關乎行為程度之不同,尚無變 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柳承宏與證人吳福居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柳承宏持有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運 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柳承宏以一行為觸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柳承宏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 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 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 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 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3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本院曾以「被告柳承宏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富仔』, 針對『富仔』警方是否另有偵查動作?若有,警方對『富仔』 之偵查作為係因被告柳承宏所提供之線索所致?亦或警方本即
掌握『富仔』涉嫌毒品犯罪之線索?」之問題函詢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該局以104 年9 月23日刑電偵三字第00000000 00號函回覆略以(下稱第1 次回函):被告柳承宏警詢所供出 毒品來源為綽號「富仔」男子,本局業於104 年9 月4 日拘捕 該人(吳福居,65年11月2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現委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製作移送書,俟完成後 即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本局原即掌握綽號「富仔 」男子涉嫌毒品犯罪之線索,並經被告柳承宏配合供述犯罪事 證,始拘捕到案等語(院一卷第78頁);該局次以104 年10月 19日刑電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略以(下稱第2 次回函 ):被告柳承宏警詢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富仔」男子,經 追查確認於104 年9 月4 日拘捕到案,綽號「富仔」男子為吳 福居(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無誤。吳福居已於 104 年10月5 日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以高市警新分 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被告柳承宏被查獲時僅知提供毒品者為綽號「富 仔」男子,不知其真實身分,而本局原即掌握綽號「富仔」男 子真實身分之線索,經借提被告柳承宏配合指認供述犯罪事證 ,始拘捕到案等語(院二卷第18頁);該局再以104 年11月30 日刑電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略以(下稱第3 次回函) :本局原即掌握綽號「富仔」男子真實身分之線索,係由檢舉 人提供吳福居資料,經本局追查確認吳福居真實姓名、年籍等 資料等語(院二卷第161 頁);該局另以104 年12月9 日刑電 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略以(下稱第4 次回函):吳福 居是因被告柳承宏供出上游而查獲等語(院二卷第176 頁); 該局後以104 年12月17日刑電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略 以(下稱第5 次回函):本局對「富仔」之偵查作為,係檢舉 人稱某男子疑似涉嫌運輸毒品案線索,經本局查知該男子真實 姓名為吳福居並供檢舉人確認身分,再經借提被告柳承宏配合 指認,始供述吳嫌詳細犯罪事證。本局偵辦期間僅有檢舉人指 稱疑似涉嫌運輸毒品案之線索,惟並未有明確證據證明「富仔 」涉案等語(院三卷第7 頁)。
3.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4 次回函雖稱吳福居是因被告 柳承宏供出上游而查獲,顯然已對被告柳承宏是否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作出法律評價,惟適用法律 為法院之職責,被告柳承宏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規定,應係由偵查機關提供查獲經過之事實,再由法 院針對該事實為法律評價,法院自不受偵查機關法律見解之拘 束,先予指明。
4.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1 、2 、3 、5 次回函可知,該
局早因檢舉人檢舉而得知「富仔」涉嫌運輸毒品案之線索,且 亦經檢舉人確認「富仔」之真實身分為吳福居後,才借提被告 柳承宏配合指認,此時被告柳承宏始供出吳福居之犯罪事證。 顯見在被告柳承宏供出毒品來源為「富仔」之前,員警早已對 「富仔」發動偵查,且已掌握「富仔」涉嫌運輸毒品犯罪及其 真實身分之線索,並非係因被告柳承宏之供述,始對「富仔」 發動偵查,是被告柳承宏供出毒品來源為「富仔」與員警查獲 吳福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而被告柳承宏之指認,不過係加 深員警對於吳福居涉案之確信,仍與因果關係無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第4 次回函稱吳福居是因被告柳承宏供出上游 而查獲等語,顯然係將「因果關係」與「上游涉案之確信程度 」混淆。
5.此外,依據上開判決意旨可知,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 而言,已對因果關係作出正面之定義,而被告柳承宏供出毒品 來源為「富仔」之前,員警早已對「富仔」發動偵查,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柳承宏供出毒品來源為「富仔」並不符合 因果關係之要件。至上開判決內容雖稱: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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