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和
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6
12、12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和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刀柄有黑色花紋之折疊刀壹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8 所示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5所示竊盜罪及殺人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刀柄有黑色花紋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楊明和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向「正大機車出租」以分期買 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1 台,於分期款項繳納完畢前,A車所有權仍屬「正大機車 出租」,其繳納5 期分期款項後,即避不見面未再依約繳納 車款。之後其因發生交通事故前往醫院就醫,於104 年2 月 6 日在醫院告知「正大機車出租」員工楊帛翰A車置於高雄 市燕巢區某超商門口,楊帛翰前往取回A車時,發現A車車 牌未懸掛機車上,即詢問楊明和,楊明和明知A車車牌由其 持有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楊帛翰謊稱A車車牌 業經警察查扣,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A車車牌1 面。二、楊明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曾崇智等人所有 或管領之物。楊明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先後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 示之6 次竊盜行為,進而接受裁判。
三、楊明和另為避免追緝,於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後,將上開侵占所得之A車車牌改懸掛在 B車上,並於104 年4 月9 日3 時多,攜帶其所有附表二編 號6 所示之空氣槍(不具殺傷力)1 枝、附表二編號7 、8 之鋼珠BB彈共2 瓶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刀柄有黑色花紋之折 疊刀1 把,騎乘懸掛A車車牌之B車至莊信德位於○○市○
○區○○○路○0 巷0 號住處前停放,再步行至莊信德住處 門口,持該折疊刀試圖撬開莊信德上開住處之門以便進入行 竊,而未開啟該門之際,即為屋內之莊信德發現,莊信德隨 即外出查看,並追捕楊明和,楊明和為逃離現場,因而與莊 信德相互打鬥,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折疊刀由上而下 接續刺入莊信德右乳房上端及左乳房上側,致莊信德前胸兩 處銳創於心臟、肺、肝臟刺創,並造成心包膜囊填塞、雙側 血胸、腹血,經送醫急救,仍因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於同 日5 時4 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查獲,並於附表二所示 時、地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莊政憬告訴及曾崇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 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 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 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 ,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侵占A車車牌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向「正大機車出租」承租A車,惟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車子是分九期購買,已經繳 了五期的錢,之後因為車禍沒有工作所以沒有錢繼續繳 ,因為發生車禍車子放在路邊怕車牌被偷才拔下來,對 方來問車子下落有告知,對方沒有問車牌下落等語(本
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2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三】第96頁 )。惟查:
1、被告於103 年6 月4 日向「正大機車出租」以分期買賣 方式購買A車,於分期款項繳納完畢前,所有權仍屬「 正大機車出租」,其繳納5 期分期款項後,即避不見面 未再依約繳納車款。之後其因發生交通事故前往醫院就 醫,於104 年2 月6 日在醫院告知「正大機車出租」員 工楊帛翰A車置於高雄市燕巢區某超商門口,楊帛翰前 往取回A車時,發現A車車牌未懸掛A車上等情,為被 告所坦承(( 1) 104年度偵字第12607 號卷【下稱偵卷 二】第85頁;本院卷三第28頁反面、第96頁),且不爭 執(本院卷三第10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正大機 車出租」員工楊帛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 警卷一】第70至71頁;偵卷二第47至49頁;本院104 年 度重訴字第32號卷二【下稱本院卷四】第50至51頁), 並有正大出租公司機車分期買賣文件(車牌號碼:000- 000 )影本、機車出租切結書影本、本票(發票人:楊 明和)影本、機車分期買賣合約書與切結書影本、承諾 書影本、機車行照(牌照號碼:000-000)影本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楊帛翰(正大機車出租行))各 1份附卷可資佐證(警卷一第73至80頁)。 2、被告明知於分期買賣款項全數付清前,其僅得占有、使 用A車,並未取得該車之所有權:
⑴被告向「正大機車出租」申請分期買賣時,所簽訂之機 車分期買賣合約書與切結書上載有「立切結書人以分期 付款方式向正大機車出租貸款,該機車貸款尚未付清前 ,產權屬車主所有故先辦理王建行車主名,就承購人若 發生一切民、刑事故事,概由承購人自行負責與車主無 涉。」等語,此有經被告簽名之機車分期買賣合約書與 切結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警卷一第77頁)。而於本院 審理中,經向被告提示前開卷附之機車分期買賣合約書 與切結書影本後詢問其就該等資料之意見時,被告並未 有何表示上開資料非其購買上開機車時簽署之契約文件 之情事(本院卷四第55頁),則被告於向「正大機車出 租」申請分期買賣A車時,係以在分期付款價金全數清 償前,A車所有權仍屬「正大機車出租」所指定之王建 行所有,被告不得任意處分A車為買賣契約之條件,堪 以認定。
⑵被告既尚未取得A車之所有權,自不得任意處分A車,
亦不得將A車車牌據為己有。
3、證人楊帛翰就如何得知A車車牌下落證述如下:於警詢 時證稱被告在醫院時有告知車牌已經被警方查扣等語( 警卷一第71頁),於偵查時證稱去超商牽車當天打電話 問被告沒有車牌的事,被告說因為事故警察查扣等語( 偵卷二第48至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醫院的陳述內 容沒辦法百分百回憶去陳述,因為時間有點模糊了。印 象中被告有在醫院告知車牌被警方查扣,因為被告那時 候有受傷、打點滴,迷迷糊糊等語(本院卷四第51頁) 。
⑴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 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 。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 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 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 法令(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及81年臺 上字第5303號、82年臺非字第1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 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 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 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 法院73年臺上字第3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綜觀證人楊帛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其 雖就如何得知車牌下落之證述有所出入,然其就被告告 知車牌為警方查扣一情前後相符。案發之時為104 年2 月初,距證人楊帛翰於104 年12月29日到庭證述已近10 月,則其對於案情細節的描述與記憶,本就無法期待與 案發時一樣清楚、詳確,況在事隔多時,要再重新喚醒 其記憶,對一般人而言已有相當之困難度,自不能以證 人楊帛翰關於如何得知車牌下落之證詞前後略有出入及 稍有記憶不清,即全盤否認其證詞之可信度。參以證人 楊帛翰前往被告所告知地點取回A車時,A車車牌未懸 掛A車上,已如上述,縱在醫院時未詢問車牌下落,於 前往取車時既見A車車牌未懸掛A車上,衡情亦會向被 告查證,是以證人楊帛翰證稱被告告知車牌為警方查扣 等語,堪可採信。
4、被告雖辯稱係因證人楊帛翰未詢問A車車牌下落,惟證 人楊帛翰既前往醫院詢問A車下落,繼而前往被告所告 知地點取回A車時,又見A車車牌未懸掛A車上,豈有 不關心A車車牌之理?縱使證人楊帛翰漏未詢問,被告 既知尚未全數清償分期付款價金而未取得A車之所有權 ,自不得將A車車牌據為己有,亦應主動聯繫歸還車牌 。而被告嗣後竟將A車車牌懸掛所竊得B車上(詳後述 之殺人部分),由此一使用A車車牌之事實,亦可見被 告將A車車牌據為己有後進而使用,其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主觀犯意甚明,堪認與侵占罪構成要件相當。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附表一編號1至8竊盜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警卷一第9 頁、第11至13頁;偵卷二第11頁、 第57至60頁、第84至86頁;本院卷三第28頁反面、第96 至97頁,本院卷四第66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1、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崇智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一第47至48頁;偵卷三 第6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104 年4 月28日查詢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車牌號碼:000-00 0)1 份在卷為憑(警卷一第49頁) 。
2、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志宏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一第44至45頁;偵卷三 第83頁)。
3、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高松於 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一第51至52頁;偵 卷三第64至65頁),並有現場勘察照片5 張附卷可稽( 偵卷三第106 至108 頁)。
4、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秀滿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一第54至55頁;偵卷三 第90頁),並有現場勘察照片15張在卷可憑(偵卷三第 91至95頁)。
5、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明通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一第57至58頁;偵卷三 第66至67頁),並有現場勘察照片13張存卷可查(偵卷 三第99至105 頁)。
6、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郡庭、張郡 庭之父張家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一第38至 41頁),另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懸掛A 車車牌之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原車身為B車)扣案可 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4 月16日楠梓分局後 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具領人:張家嚴)、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4 年4 月11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楊明和)、 B 車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編號:P10404 6QQ50K70A )車輛(B 車)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附卷 足據(警卷一第43頁、第101 至105 頁、第130 至131 頁、)。
7、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欽群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一第61至62頁;偵卷三 第67至68頁),另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藍 色礦石1 個扣案可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104 年4 月2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黃欽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4 年4 月11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楊明 和)各1 份在卷可憑(警卷一第63頁、第89至95頁)。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 示多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殺害被害人莊信德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前往莊信德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 犯行,辯稱:當天有想要偷東西,還拿刀在窗口旁準備 撬開,死者在屋內發現我,開燈且開門出來,還拿椅子 打我,我是不小心刺到人,非故意要殺人。當時我有叫 死者不要再打我,我當時頭戴安全帽,其護目鏡、安全 帽上方都被死者打破了等語(本院卷三第96頁)。惟查 :
1、被告將A車車牌改懸掛在B車上,並於104 年4 月9 日 3 時多,攜帶其所有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空氣槍(不具 殺傷力)1 枝、附表二編號7 、8 之鋼珠BB彈共2 瓶及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刀柄有黑色花紋之折疊刀1 把,騎乘 懸掛A車車牌之B車至莊信德位於○○市○○區○○ ○路○0巷0號住處前停放,再步行至莊信德住處門口, 持該折疊刀試圖撬開莊信德上開住處之門以便進入行竊 ,而未開啟該門之際,即為屋內之莊信德發現,莊信德 隨即外出查看,並追捕被告,被告為逃離現場,因而與 莊信德相互打鬥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不爭執(警卷一 第7至8頁;偵卷二第10至11頁、第56至57頁;本院10 4 年度聲羈字第23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頁,本院卷 三第28頁反面至29頁、第96頁、104頁),核與在捷運 站出口前發現受傷被害人莊信德之證人即報案人黃偉明 於警詢、偵查及證人林逸婷於偵查時證述相符(警卷一 第68至69頁;偵卷三第44至47頁),並有載明報案人資 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4年4月9日處理相驗 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在卷可憑(104年度相字 第626號卷【下稱相驗卷】第2頁);而莊信德住處前確 有打鬥痕跡一情,亦據證人李俊穎、莊政憬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警卷一第66頁;相驗卷第7頁反面),而經警 獲報趕往現場,在現場採證結果:宏毅二路北八巷3至9 號巷道上,散落翻倒藍色塑膠椅2張、疑似安全帽罩塑 膠碎片1片、翻倒金屬畚箕1個及鑰匙1付,而血跡自被 害人住家宏毅二路北八巷7號前方巷道延伸至捷運楠梓 加工區2號出口,研判被害人與嫌犯於住家前方巷道衝 突,遭歹徒刺傷後,往捷運出口處求救,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04年4月9日第104045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存 卷可參(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卷【下稱 鑑定卷】第26至32頁),另經警調閱莊信德住處附近監 視器畫面,亦於案發時間見被告所騎乘改懸掛A車車牌 之B車行經莊信德住處附近巷道,有104年4月9日監視 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佐(警卷一第118至119頁), 而經警調閱捷運站出口監視器畫面,亦於案發時間見莊 信德在捷運站出口求救經送醫經過,有104年4月9日捷 運站出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2、被害人莊信德係遭他殺而死亡:
莊信德因遭被告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折疊刀刺入右 乳房上端及左乳房上側,致莊信德前胸兩處銳創於心臟 、肺、肝臟刺創,並造成心包膜囊填塞、雙側血胸、腹 血,經送醫急救,仍因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於同日5 時4 分許不治死亡,有104 年4 月9 日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字第43342 號診斷證明 書1 份存卷可憑(警卷一第121 頁),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勘驗屬實,而經法醫師 及檢驗員解剖莊信德屍體結果,認莊信德:
⑴外傷證據方面:
①傷口1 :離足底139 公分至142 公分處位右乳房上端 ,有斜向穿刺傷口,閉口傷寬約2.8 公分,開口2.7 乘0.7 公分,並斜向下與表面略呈30度夾角由上向下 並穿過第2 肋骨及傷及右肺造成右肺塌陷及右上葉有 刺傷出血達8 乘2 乘1 公分,右肋膜囊積血達500 毫 升,深度至少12公分,可為致命傷。
②傷口2 :離足底128 至130 公分,位左乳房內上側有 縱向穿刺傷並呈現由上向下,並與體膚略呈30度夾角 方向,穿過左前胸第4 肋骨下端與肋間1.5 公分呈現 有約2.7 乘0.5 公分混有肋間肌組織之傷口,並穿刺 傷口,穿過心包膜(2.2 乘0.2 公分),並於心臟造 成左心室壁有2 乘0.3 公分及0.8 乘0.3 公分之出入 口穿刺傷。並造成橫膈另有2.2 乘0.3 公分穿刺傷並 造成肝臟有0.7 乘0.2 公分深約2 公分穿刺傷。此傷 口在體內有移動,即至少2 次穿刺其深度最深約達17 至19公分。腹腔有出血達2000毫升。
③胸前有銳器拖尾痕於右前胸包括5 及13公分呈“L ” 型,支持為小型刀器痕。
④右膝位於離足底38.5至44.5公分有6 乘4 公分擦挫傷 。
⑤左膝下方小腿區有多處鈍挫傷包括0.3 乘0.3 公分2 處,0.7 乘0.3 公分1 處及內側有2.5 乘0.2 及0.4 乘0.2 公分線狀擦挫傷。
⑥左鼠蹊部下方,大腿前上側有挫傷0.8 乘0.5 公分, 呈血塊沉留狀。
⑦雙手背上肢有多處小擦挫傷痕。
⑵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心因性休 克、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因家內遭歹徒闖入而與歹徒 互動中前胸遭兩處銳創於心臟、肺、肝臟刺創,並造成 心包膜囊填塞、雙側血胸、腹血,最後因心因性休克、 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⑶死亡原因:
①甲、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
②乙、血胸、腹血、心包膜囊填塞。
③丙、胸部心臟、肺、肝刺創。
⑷鑑定結果:死者莊信德因家內遭歹徒闖入而與歹徒互動 中前胸遭兩處銳創於心臟、肺、肝臟刺創,並造成心包 膜囊填塞、雙側血胸、腹血,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呼吸 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9 日104 相甲 字第626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04 年4 月9 日(11時15 分)勘驗筆錄、104 年4 月9 日(15時)勘驗筆錄、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 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 月19日104 相 甲字第626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626 號(莊信德)檢驗報告書1 份暨相驗照片27張、相驗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警卷一 第120 頁;相驗卷第38頁、第42頁、第59至63頁、第64 至73頁、第75至86-1頁)。
3、經警獲報趕往現場,在莊信德住處前現場採證結果,現 場散落疑似安全帽罩塑膠碎片1 片,已如上述,而該塑 膠碎片上採獲指紋2 枚,其中編號3-1 之指紋,經比對 確認結果,與被告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4 月9 日第104045號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存卷可佐(鑑定卷第3 至4 頁、 第26至32頁),嗣經警據報查獲,並於104 年4 月11日 13時10分至13時20分許止,在袁會南位於○○市○○區 ○○路000號0樓租屋處扣得編號27所示之安全帽,被告 坦承該安全帽係其穿戴至現場,與莊信德相互打鬥中, 遭莊信德打破安全帽罩等語(警卷一第8頁;偵卷二第 10至13、第56至57頁;本院卷三第29頁、第96頁),核 與證人袁會南聽聞被告所告知案發經過相符(警卷一第 26頁、第31頁),堪認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安全帽為被 告穿戴至現場,嗣後遭莊信德打破安全帽罩。另經警於 104年4月11日10時42分至11時30分許止,在被告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0樓(000室租屋處,經 被告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其中 編號1所示之刀柄有黑色花紋之折疊刀、編號2所示白色 布鞋經警採集轉移棉棒血跡,鑑定結果:採自編號2所 示白色布鞋左腳頭上編號A1轉移棉棒血跡、採自編號2 所示白色布鞋右腳右側橡膠底部編號A3轉移棉棒血跡、 採自編號1所示之刀柄有黑色花紋之折疊刀刀刃編號C2 轉移棉棒之DNA-STR型別均與被害人莊信德DNA-STR型別
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高市警行鑑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暨照片12張附卷可稽(鑑 定卷第5至11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刀柄有黑色花紋 之折疊刀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白色布鞋既沾有莊信德血 跡,足認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刀柄有黑色花紋之折 疊刀即為刺入莊信德胸部之刀械,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 白色布鞋則為被告刺中莊信德時所穿著鞋子,被告亦坦 承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刀柄有黑色花紋之折疊刀為其攜 至現場且與莊信德發生衝突時所持之物(本院卷三第99 頁)。從而,足認被害人莊信德確因被告刺殺行為致生 死亡之結果,而該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刺殺行為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堪以認定。
4、被告雖辯稱是不小心刺到人,非故意要殺人等語,然查 :
⑴依上開莊信德之相驗、解剖及鑑定報告觀之,死者之傷 口1 、傷口2 均是穿刺傷,且係由上向下刺入,傷口1 深度至少12公分,傷口2 甚至在體內有移動,即至少2 次穿刺,深度最深約達17至19公分,而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刀柄有黑色花紋之折疊刀即為被告持以刺入 死者胸部之刀械,業如上述,該折疊刀之刀刃僅約10.5 公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高市警行鑑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影本1 份暨折疊刀照片6 張存卷可參 (鑑定卷第5 至8 頁),卻造成超過刀刃長度之傷口深 度,顯見案發當時被告持刀刺入莊信德胸部之用力程度 。
⑵死者之身高為170 公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相字626 號(莊信德)檢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徵 (相驗卷第64至69頁),而被告身高本院測量結果為17 0 公分,有被告之身高測量照片2 張存卷可查(本院卷 三第109 至111 頁),是以被告與死者身高相同,而依 上開莊信德之相驗、解剖及鑑定報告觀之,死者之傷口 1 、傷口2 均係由上向下刺入,在2 人身高相同、面對 面打鬥之情形下,如欲持刀由上向下刺入,依經驗法則 持刀之方式應係拇指在刀柄上方,方能造成由上向下刺 入之傷口,是以被告應係以當庭演練之第一種持刀方式 刺入死者胸部,有當庭演練第一種持刀方式照片3 張附 卷可考(本院卷三第112 至114 頁)。
⑶依上開莊信德之相驗、解剖及鑑定報告觀之,死者之傷 口1 、傷口2 均是嚴重穿刺傷,如依被告所辯稱是不小 心刺到人,何以會2 度用力刺中死者?傷口2 甚至在體
內有移動,即至少2 次穿刺?證人袁會南於104 年4 月 11日警詢中證稱:在104 年4 月9 日凌晨4 點多,楊明 和到我承租處〈○○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並說在〈○○市○○區〉因闖空門被屋主發現,要逃跑 時遭屋主追趕並抓住手,在現場與屋主扭打之際,屋主 持木棍棒攻擊楊明和頭戴之安全帽〈紅色〉,楊明和並 取出隨身攜帶預藏刀子,刺殺屋主胸部時因刀子刺胸內 拔不出來,將刀子旋轉才將刀子拔出來,並騎乘000- 000號重機車逃逸,當時我見狀楊明和頭戴之安全帽擋 風罩破裂、身體部位的右手臂擦傷、右小腿刮傷及右手 指夾有血跡,當時我不以為意,我在104年4月10日晚間 看見新聞報導在楠梓區宏毅〈捷運站〉附近的住宅有發 生一起殺人命案,我就想起並連結楊明和在跟我104年4 月9日凌晨4點多來找我並說有殺人的事件,我才知道楊 明和涉有重嫌等語(警卷一第26頁、第31頁),而法醫 於104年4月9日16時10分許為死者進行解剖,於同年5月 6日出具解剖報告書,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剖 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份存卷可佐,於此份解 剖報告書載明傷口2在體內有移動,即至少2次穿刺等情 ,然證人袁會南早於104年4月11日警詢中即轉述被告告 知之案發經過,並詳述被告告知刺殺屋主胸部時因刀子 刺胸內拔不出來,將刀子旋轉才將刀子拔出來等語,核 與解剖報告書中傷口2之解剖結果相符,益證被告於行 兇當時即已知持刀刺入死者胸部後在死者體內有移動情 形。
⑷按人體胸部,雖有肋骨保護,然胸部肋骨下方,則分佈 有心臟、肺臟、肝臟等人體重要器官,均為人體要害及 脆弱部位,如以銳利之刀器近距離朝人體前胸部位等要 害猛刺,極易直接傷及心臟或肺臟、肝臟,使之喪失功 能或因而傷及其他內臟,導致血胸,出血過多而發生死 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並當為被告主觀上所得 預見。詎被告竟持附表2 編號1 所示摺疊刀近距離朝被 害人胸部之人體重要部位連刺2 刀,致莊信德受有如上 開相驗、解剖及鑑定報告所示之傷害,而依上開傷口1 、2 之解剖結果觀之,足見被告下手之重,用力之猛, 被告有欲置莊信德於死之犯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辯稱其是不小心刺到人,非故意要 殺人等語,要屬無據,實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就殺害莊信德犯行洵堪認定。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證明被告與被
害人莊信德之打鬥過程,惟104 年4 月9 日監視畫面翻 拍相片關於打鬥部分之照片2 張(相驗卷第26至27頁, 照片八、九)係模糊不清,畫面品質不良,且本件事證 已明,認無再予勘驗之必要,併予敍明。
四、論罪科刑:
(一)侵占A車車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二)附表一編號1至8竊盜部分: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 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 「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 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 臺上字第547 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之竊盜行為時,持其所有之一 字型螺絲起子開啟機車電門後竊走機車,被告於審理中 雖供稱:所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已經不見而未扣案( 本院卷三第99頁),惟該一字型螺絲起子既可開啟機車 電門,則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
2、核被告所為:
⑴附表一編號1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凶器竊盜罪。
⑵附表一編號2 、5 :均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⑶附表一編號3 、4 、7 、8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⑷附表一編號6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 牆垣竊盜罪。
(三)殺害被害人莊信德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
⑵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近 距離朝被害人胸部連刺2 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視為一行為予以 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殺人罪。
(四)罪數:
被告所犯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竊盜罪、殺 人罪等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
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接續其殘刑6 年8 月22日之後執行,於10 3 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5至26頁),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上開10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於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