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醫訴字,104年度,10號
KSDM,104,醫訴,10,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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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醫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禎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醫偵
字第2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禎教唆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國禎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00樓之0「康緒生醫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林 詠婕(涉犯違反醫師法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 0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取得合格之醫師執照或醫事人 員執照,且德意志卡斯連續自體血液回收機係主管機關核准 為麻醉學科類之自體輸血用器具,該機器之操作應由醫師在 醫療機構為之,或由合格之醫事人員在醫療機構內,依合格 醫師之醫囑指示操作,竟仍於民國96年4月3日某時許,基於 教唆林詠婕執行醫療行為之犯意,指示林詠婕黃丁保位於 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之辦公室內,未經醫師指示, 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護士抽出黃金聰之血液後,再將黃金聰 之血液放入德意志卡斯連續自體血液回收機內,操作該機器 進行血液沖洗處理,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後再由該護士 將處理完之血液輸回黃金聰體內。洪國禎於上開犯罪未經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具狀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國禎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 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國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另案被告林詠婕、證人黃丁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二卷



第19-20頁、第39-40頁,醫他卷第42-43頁、第50頁,醫偵 卷第29-31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行政 院衛生署98年10月5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3 月2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103年2月10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公司 基本資料、洪國禎103年7月30日刑事自首及檢舉狀、德意志 卡斯連續自體血液回收機說明、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他一卷第4-5頁、第28頁,他二卷第25頁、第31-32頁,醫他 卷第1-4頁、第10頁,醫偵卷第65-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證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國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 前段之教唆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又本案係因被告洪國禎具 狀自首及檢舉始發動偵查作為一節,有103年7月30日刑事自 首及檢舉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16日雄檢 欽為104醫偵29字第118711號函在卷可查(見醫他卷第1-4頁 ,本院訴字卷第28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洪國禎明知另案被告林詠婕未於國內取得合法醫 師資格,本不得於國內從事醫療行為,卻仍為圖己利而教唆 林詠婕執行醫療業務,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林詠婕執行醫療 業務之內容,進而影響民眾之健康,其行為實屬不該,然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目前擔任公 司之總經理、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犯罪之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上述犯罪時間,尚在該條例所定減刑基準 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符合減刑規定,又無上述 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限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9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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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