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齊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825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齊暄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黃佩珮」署名共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胡齊暄與黃昱霓(原名黃佩珮,起訴書誤載為黃佩佩,於民 國102 年5 月13日改名)係朋友,於民國99年至101 年11月 間,胡齊暄居住於黃昱霓位於○○市○○區○○街00巷00號 之住處,胡齊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黃昱霓上開住處內,趁機徒手 竊取黃昱霓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
二、嗣於竊取上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竟另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隨即 於竊取當日,持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如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電信公司門市,假冒黃昱霓本人名義分 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等二家電信公司申辦如附 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共4 支,並於申請文件之「申請者簽名 欄」或類似欄位內偽簽「黃佩珮」之署名共計8 枚(時間、 地點、電信公司名稱、門號、偽造之文書及署名詳如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並交付該等文件予如附表一所示電信公司 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佯作係黃昱霓本人表示知悉各 該約款並同意申辦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使各該電信公司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係黃昱霓本人欲申辦門號且承諾將來願依約 支付電信費用,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門號SI M 卡共4 枚,足以生損害於及各該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 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於辦理完成後即將所竊取上開國民身分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放回原處。嗣黃昱霓於103 年4 月間收 到遠傳電信催繳帳單,發現其身分證件遭冒用,經報警處理 ,始循線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昱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齊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0 4 年度訴緝字第115 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43頁、第52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昱霓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本 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 【下稱警卷】第6 至8 頁;103 年度偵字第18255 號卷【下 稱偵卷】第9 至10頁;104 年度審訴字第391 號卷【下稱本 院卷一】第16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書、確認表、 同意書影本暨申請時所檢附之「黃佩珮」國民身分證及全民 健康保險卡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10 3 年5 月16日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黃昱霓之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 至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法定刑係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則修正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顯較修正前不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2、核被告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 ⑴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⑵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被告利用如附表一所示電信 公司之不知情承辦人員向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行使偽 造私文書而詐得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均屬間接正犯 。
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偽造「黃佩珮」署名之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又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等2 罪 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⑸另本件起訴書雖漏未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 記載電信公司承辦人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予被告,與業經起訴部分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該部 分事實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上揭罪名(本院三第30頁、第43頁、第50頁),足供被 告就此部分進行防禦,保障其訴訟權之行使,是本院就 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3、罪數: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竊盜罪(4 罪)及事實欄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4 罪)等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二)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並持竊得之證件資料,冒用他人名義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非僅影響各該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 務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復造成告訴人無端遭受電信公司 催討電信費用之困擾,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行為實無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非自始 未曾繳納電信費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 頁之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如附 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後段所示之刑及諭知 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該申請文書原本,既經被告行使 而交付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電信業者,自已非被 告所有之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 照),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 書上偽造之「黃佩珮」署名共11枚,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於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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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取及│電信公司名│申辦地點│取得之物│行使之偽造│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申辦時│稱及行動電│及門市 │ │私文書 │ │
│ │間(民│話之門號 │ │ │ │ │
│ │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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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遠傳電信 │高雄市楠│門號SIM │附表二編號│胡齊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4 月13│0000000000│梓區德賢│卡1 枚 │1 所示之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日 │ │路477 號│ │請書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遠傳電│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
│ │ │ │信楠梓德│ │ │佩珮」署名壹枚,沒收。│
│ │ │ │賢服務中│ │ │ │
│ │ │ │心」 │ │ │ │
├──┼───┼─────┼────┼────┼─────┼───────────┤
│ 2 │100 年│台灣大哥大│臺南市安│門號SIM │附表二編號│胡齊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4 月22│0000000000│南區海佃│卡1 枚 │2 所示之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日 │ │路一段13│ │請書、銷售│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6號「震 │ │確認表、同│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
│ │ │ │旦電信台│ │意書 │佩珮」署名肆枚,沒收。│
│ │ │ │南海佃店│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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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台灣大哥大│臺南市東│門號SIM │附表二編號│胡齊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5 月10│0000000000│區中華東│卡1 枚 │3 所示之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日 │ │路三段48│ │請書、銷售│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號「台灣│ │確認表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
│ │ │ │大哥大股│ │ │佩珮」署名參枚,沒收。│
│ │ │ │份限公司│ │ │ │
│ │ │ │台南中華│ │ │ │
│ │ │ │東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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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 │台灣大哥大│臺南市中│門號SIM │附表二編號│胡齊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0月22│0000000000│西區西門│卡1 枚 │3 所示之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日 │ │路二段35│ │請書、銷售│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7號「台 │ │確認表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
│ │ │ │灣大哥大│ │ │佩珮」署名參枚,沒收。│
│ │ │ │股份限公│ │ │ │
│ │ │ │司台南西│ │ │ │
│ │ │ │門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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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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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文 書 名 稱│偽 造 之 署 名│影本出處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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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遠傳行動電話/│在申請者簽名欄上偽│警卷第9頁 │
│ │第三代行動電話│造之「黃佩珮」署名│ │
│ │服務申請書 │1 枚。 │ │
├─┼───────┼─────────┼──────┤
│2│台灣大哥大行動│在申請人簽章欄上偽│警卷第10頁 │
│ │/第三代行動通│造之「黃佩珮」署名│ │
│ │信業務申請書 │1 枚 │ │
│ │ │ │ │
│ ├───────┼─────────┼──────┤
│ │銷售確認表 │在用戶簽章欄上偽造│警卷第11頁 │
│ │ │之「黃佩珮」署名1 │ │
│ │ │枚 │ │
│ ├───────┼─────────┼──────┤
│ │號碼可攜/新申│①在立同意書人簽章│警卷第12頁 │
│ │裝同意書 │ 欄上偽造之「黃佩│ │
│ │ │ 珮」署名1 枚。 │ │
│ │ │②在立同意書人姓名│ │
│ │ │ 簽章欄上偽造之「│ │
│ │ │ 黃佩珮」署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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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台灣大哥大行動│①在立同意書人簽章│警卷第14頁 │
│ │/第三代行動通│ 欄上偽造之「黃佩│ │
│ │信業務申請書 │ 珮」署名1 枚。 │ │
│ │ │②在立同意書人姓名│ │
│ │ │ 簽章欄上偽造之「│ │
│ │ │ 黃佩珮」署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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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銷售確認表 │在用戶簽章欄上偽之│警卷第15 頁 │
│ │ │「黃佩珮」署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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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大哥大行動│①在立同意書人簽章│警卷第17 頁 │
│4│/第三代行動通│ 欄上偽造之「黃佩│ │
│ │信業務申請書 │ 珮」署名1 枚。 │ │
│ │ │②在立同意書人姓名│ │
│ │ │ 簽章欄上偽造之「│ │
│ │ │ 黃佩珮」署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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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銷售確認表 │在用戶簽章欄上偽之│警卷第18 頁 │
│ │ │「黃佩珮」署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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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之「「黃佩珮」署名共1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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