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保
指定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毒偵字第2726號、第3028號、103 年度偵字第16093 號、第23
0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保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七、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六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八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叁佰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蕭明保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由本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3 月10日停止戒 治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 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又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二、蕭明保明知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蕭明保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大麻乾葉1 包而非法持有之。
㈡蕭明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 式,販賣各該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三所示之 人。
三、嗣於103 年6 月19日10時20分許,經警持高雄地檢署核發之 拘票前往蕭明保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 巷00號之住處逕 行拘提,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徵得其同意搜索其住 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四、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111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7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涉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 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下稱警一卷)第4 頁至第5 頁 、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609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第25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374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 11頁、院二卷第20頁、第69頁】,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3 年6 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3 年7 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06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9 月16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 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下稱警二卷)第 84頁、第77頁、偵一卷第8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6 所示之毒品及編號7 至11所示之物可證,可認被告
確實涉犯如附表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3 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院二卷 第99頁至第103 頁】,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被告涉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審理中供述無訛【見警一卷第5 頁、偵一卷第33頁、聲羈 卷第11頁、院二卷第69頁】,且有扣案之附表五編號5 所示 之毒品可稽,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7 月1 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2906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佐【見警 二卷第7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伊所持有之大麻煙草 係自綽號「長腳仔」之男子處取得等語【見警一卷第3 頁、 偵一卷第34頁】,並於準備程序證稱:「長腳仔」即朱燕熹 等語【見院二卷第69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綽號 「長腳仔」之人應為朱燕熹乙情,應堪認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涉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院二卷第69頁、第107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蘇 美麗、蘇國雄、蕭乃銘及陳泉穎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 20頁至第24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30頁至第32頁、警二卷 第22頁至第25頁、偵一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 、第56頁反面、第59頁反面】,並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蘇美麗、蘇國雄、陳泉穎之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尿液檢驗報告及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通錄音 文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86頁、第87頁、第89頁】,另有如 扣案之附表五編號9 至13所示之物為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⒉至起訴書就被告涉犯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之交易時間係 載103 年5 月31日11時43分後,惟蘇美麗係於103 年5 月31 日23時23分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購毒事宜,被告嗣於103 年6 月1 日0 時16分以簡訊向蘇美麗催促其儘速至被告住處,蕭
美麗則於同日0 時19分以電話向被告表示已到被告住處附近 ,此觀諸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被告與蘇美麗之通訊監察錄音 譯文即明,是渠等應係以電話聯繫方式確認購買及拿取毒品 事宜,復參以證人蕭美麗於警詢中證稱:於103 年5 月31日 23 時23 分等3 通電話係伊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 之後就向被告購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堪認渠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期間 應係於103 年6 月1 日0 時19分許,復觀諸卷附警方監聽被 告與蘇美麗間之通話紀錄【見警一卷第87頁】,被告與蘇美 麗於103 年5 月31日當日通聯紀錄時間僅有23時23分之該通 電話,除此之外,當日之其餘時間均無其二人之通話紀錄, 堪認檢察官起訴書就附表三編號2 販毒時間記載「103 年5 月31日11時23分許」應係「103 年6 月1 日0 時19分許」之 誤載,附此敘明。
⒊又依證人蕭乃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於103 年6 月6 日 10時48分後約5 分鐘,即向被告購得500 元之毒品,但因身 上錢不夠,所以尚欠被告200 元等語,此情亦經被告於審理 時確認無誤【見警二卷第23頁反面、偵一卷第56頁反面、院 卷第119 頁】,是被告涉犯附表三編號5 所示犯行之販毒價 金應係500 元,且蕭乃銘尚賒欠200 元價金乙情,應堪認定 ,是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之販毒價金為300 元,容有誤會, 惟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無誤,併此說明。
⒋邇來政府對於查緝施用、持有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販 賣第二級毒品刑責甚重,且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違禁物,取得 不易,若無利可圖或無特別考量,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 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而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 警查緝法辦之危險,又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伊以1,000 元價 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蘇美麗、蘇國雄、陳泉穎可賺取200 元,另以500 元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蕭乃銘可賺取100 元等語無誤【見院二卷第119 頁】,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出於 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予蘇美麗、蘇國雄、蕭乃銘、陳泉穎 ,以獲得上開販毒之價差及利潤,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三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海洛因、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均不得施用、持有及販賣,被告所犯之罪分論如下:
⒈附表一的部分:
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2.附表二的部分:
核被告附表二所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⒊附表三的部分:
核被告附表三所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1 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6 罪),共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 第2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6 月9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見院二卷第99頁至第103 頁】,被告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 ,除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 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 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 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 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
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 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 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 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 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 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 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減刑寬典 之適用。然如被告就數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 始終否認其犯行,縱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僅籠統 詢(訊)問,而未就各次犯罪之具體事實,逐一詢(訊)問 ,尚與上開未予被告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不同,難謂有礙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於審理時雖就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均供述不 諱,然被告於103 年6 月19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附表四 編號二所示之譯文,被告否認此係販毒予蘇美麗之譯文,且 表示其僅係無償提供蘇國雄及蘇美麗毒品施用,復於翌日本 院行羈押訊問時,經法官提示蘇美麗及蘇國雄之偵訊筆錄及 通聯譯文時,內容涉及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被告僅 坦承請蘇美麗及蘇國雄施用毒品,而否認販賣毒品於渠等之 犯行【見偵一卷第35頁、聲羈卷第9 頁至第11頁】,綜觀被 告上揭供述,其於偵查中僅坦承無償請蘇美麗及蘇國雄施用 毒品,而均否認有任何販賣毒品予渠等之犯行,顯未就販賣 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肯認之陳述,又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檢 察官提示附表四編號2 之譯文,或經法官概括提示含附表三 編號1 、3 、4 犯罪事實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雖均未就附 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事實而為訊 問,然已給予被告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是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就附表三編 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而就其所犯附表三 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③至於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乃銘、陳 泉穎之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及羈押訊問之法官均未就此訊 問被告,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程序中,曾經員警及檢察官概 括訊問是否「販賣毒品予他人」、「除蘇美麗及蘇國雄外, 是否曾販毒予他人」,並對上揭問題均予概括否認,然法律
既明定偵查中應告之所犯罪名及所涉犯嫌疑事證,除給予防 禦辯解之機會外,就特定之罪如販賣毒品,另有減刑寬典之 適用,其涉嫌事實之訊問更顯重要,是檢警人員仍應依法踐 行訊問之程序,給予被告明白檢警已掌握某特定犯行,落實 保障被告權益之責任,並非被告一概否認犯行,即就被告涉 嫌事證均可略之不問,是上揭問題既就附表三編號5 、6 之 犯行之相關基礎構成要件(如購毒者等)均未予以詢(訊) 問,實難認已給予被告就附表三編號5 、6 犯行予以辯明之 機會,從而,檢警此一詢(訊)問應認對此犯行根本未予詢 (訊)問,與籠統詢(訊)問尚屬有別,依此, 本件承辦警員、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均並未就該2 次犯罪事 實詢(訊)問被告,形同未曾告知被告上開之犯罪嫌疑及所 犯罪名,嗣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對被告提起公訴,致被告並 無於警詢或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之機會,而被告已於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69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所 犯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上游或毒品來源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 總隊104 年12月24日高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地 檢署104 年12月25日雄檢欽雲103 偵16093 字第125327號函 足徵【見院二卷第86頁、第91頁】,從而,本件被告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情形,堪以認定。 ⑶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或法重情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此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 件被告辯護人雖另請審酌被告之販賣對象及次數非多,獲利 有限,要與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毒梟有別,且被 告係因其身體及經濟狀況不佳,為於擔任油漆粗工工作期間 提振精神,在友人慫恿下染上吸食毒品之惡習,嗣後始將所 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蘇美麗等人之索取再轉賣予渠等以換 取小利,因販賣所牟取之不法利益不多,苟以法定最低刑度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科刑,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屬過重,故
被告犯罪情狀應堪憫恕,自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 然考以嚴禁販賣毒品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影響 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而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 為非偶一為之,惡性難謂不重,另辯護人所稱被告係因經濟 壓力染上施用毒品惡習,並因此為附表三所示之犯行等情, 固提出其母親及姊姊因腰椎受傷而進行手術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院卷第131 頁】,然辯護人前揭所稱應僅屬被告販毒 動機及歷程,且此依常情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上開說明,被告涉犯附表三所示之 犯行要難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附表二所示之持有四氫大麻酚之犯行及附表三 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美麗及蘇國雄之犯 行部分,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 不得加重);所犯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蕭乃銘及陳泉穎部分,均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鋌 而走險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 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 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其仍 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對象、毒品數量、販毒價金、實際 所得之多寡(詳如附表三所示),及被告前揭自承每次販賣 毒品之獲利情形;復衡以被告未戒絕毒癮,再度施用毒品, 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 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犯係自傷 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另參以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之期間非長、數量非鉅;再酌以被告於審理中均坦承涉 犯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所犯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載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所示 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 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 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 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 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 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 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 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涉犯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次數為6 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 ,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 甚低,對其等教化效果亦不佳,亦有害其等回歸社會。又以 其等本案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販毒次數雖有多次,然所犯 各罪係在短時間內為之,雖各罪不符合於集合犯、接續犯之 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介於500 元至1, 000 元之間,對象亦非多人,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 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 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是就被告所犯附表一 編號2 及附表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 二所示之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五編號1 至6所示之毒品均應予沒收銷燬: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附表五編號1 、6 所示之粉末及香菸內均含有海 洛因成分,又扣案附表五編號2 至4 所示之白色結晶均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附表五編號5 乾葉含有四氫大麻 酚成分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7 月1 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2906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9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77頁、偵一卷第83頁】,應堪
認定。又附表五編號1 、6 所示之海洛因1 包及殘留海洛因 香菸1 支係被告於103 年6 月19日當日施用海洛因所剩,而 附表五編號2 至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則係被告於103 年6 月1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業據被告所陳在卷【見 院二卷第70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足認上揭毒品分別 係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2 及編號1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所剩餘,又被告持有附表五編號5 大麻煙草因而涉犯附表 二所示之犯行,業如前述,是上揭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分別於被告 所涉犯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所示之罪(詳 見附表五編號1 至6 備註欄所示)及定應執行之刑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 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 其上無法析離,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 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附表五編號7 、8 、9 、10、11所示之物均應予沒收: ⒈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五編 號9 、10、11所示之塑膠剷管1 支(貼橘色標籤)、空夾鍊 袋1 包、電子秤1 台係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且 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陳不諱【見院二卷第123 頁】,依 前揭規定,上揭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在被告所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查附表五編號7 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附表五編 號7 及標號9 所示之玻璃球管2 支及塑膠剷管1 支(貼黃色 標籤)均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附表五編號8 、10、11所示之塑膠剷管1 支(貼黃色標籤)、空夾鍊袋1 包、電子秤1 台則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亦經被告供述 無訛【見院二卷第123 頁、第124 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扣案附表五編號7 、9 所示之物於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1 之罪及應執行刑項下諭知沒收,並就扣案附 表五編號8 、10、11所示之物於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五編號12、13所示之手機及搭配sim 卡均應予沒收 :
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 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
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 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 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扣案附表五編號12、13所示之手機及si m 卡是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犯附表三編號1 至3 及編號4 至6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宜所用聯絡之物,此部分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院二卷第122 頁】,且均有附表四所 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扣案附表五編號12之手機及sim 卡於 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均諭知 沒收,扣案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手機及sim 卡於被告所犯附 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㈣未扣案之毒品所得: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 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 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另犯罪 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 ,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如附 表三之販毒價金欄所示,就附表三編號1 至4 、6 所示之販 毒價金已分別向蘇美麗、蘇國雄及陳泉穎全數收取完畢,至 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販毒價金僅向購毒者蕭乃銘收取300 元 ,蕭乃銘尚賒欠被告200 元之情,業經被告所陳在卷,並經 本院認定如前【見院二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是依前揭 規定,被告向購毒者實際收取之購毒款雖均未扣案,惟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附表三所 示之罪及應執行刑項下諭知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至於蕭乃銘所賒欠之200 元 ,因尚未收取,衡諸上述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未受領之購 毒款宣告沒收,併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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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蕭明保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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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施用時間(民國)│施用地點│毒品種類│施用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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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6 月19日6 │高雄市前│第二級毒│將甲基安│蕭明保施用第二級毒│
│ │時至7 時間 │鎮區瑞祥│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街1巷22 │非他命 │置於玻璃│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號住處房│ │球內燒烤│,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間 │ │呈霧化狀│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抽吸之 │五編號二至四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銷燬;扣案│
│ │ │ │ │ │如附表五編號七、九│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